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86號、第299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就被告廖庭毅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 訴,經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之宣告刑,然應執行刑 僅1年6月…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分別起稱:「上訴書針對加重詐欺的 兩罪宣告刑後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沒有及於普通詐欺部 分,及上開加重詐欺之事實及罪名部分」、「(檢察官在準 備程序中陳述,就加重詐欺部分上訴,認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過輕,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70、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刑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部分。至於普通詐欺取財部 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且被告 亦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且自民國 109年12月起又因多起詐欺案遭檢察機關訴追並發布通緝,
未坦然面對司法,浪費司法資源,又原判決就加重詐欺罪2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僅較2罪宣告刑最高者增加3個月,無從 反應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險,並導致原判決附表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之結果,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 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致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藉此牟利,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之金額、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被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 肄業,之前從事理貨員,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並審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相同、時間相近,且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刑 罰經濟原則爰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 及定刑均堪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一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原審已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並敘明係審 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 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亦無違背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並已斟酌全案情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從而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方式 匯款方式 1 鄭志毅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18日20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朱本文之臺銀帳戶 廖庭毅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對訊息截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9月19日9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109年9月1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9月21日18時40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21日22時21分許 9萬元 109年9月30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7日22時58分許 2萬元 合計:24萬5,000元 2 許寰美 000年0月間 109年10月5日23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朱本文之臺銀帳戶 廖庭毅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對訊息截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0月5日23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09年10月6日0時6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6日0時7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6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109年10月14日23時40分許 5萬元 鄭志毅之渣打帳戶 109年10月14日23時46分許 4萬3,000元 109年10月15日11時28分許 7,000元 鄭志毅之新光帳戶 109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朱本文之臺銀帳戶 合計:36萬元 3 周養奇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2月30日12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竹荷蘭村店 2,400元 朱本文之臺銀帳戶 廖庭毅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周養奇佯稱:可販售「紅達摩」造型悠遊卡2張云云。 自動櫃員機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