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07號
TPHM,112,上訴,2107,202309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偉綸 
          
         
         
        

被   告 劉忠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01、35702、36391、3649
2、37463號,110年度偵字第6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偉綸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劉忠泰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逕認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而判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被 告劉忠泰之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上訴,且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00頁)。
 ㈢另上訴人即被告江偉綸於本院陳述上訴意旨為:針對量刑、 沒收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並當庭撤回量刑及沒收以 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9頁 )。
 ㈣從而。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只對被告劉忠泰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江偉綸只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 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前開上訴範圍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關於被告劉忠泰之累犯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忠泰①於民國105年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桃簡 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701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桃園地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桃園地院 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再接續執行拘役、罰金刑後,並於109年8月4 日執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之規定,且被告



劉忠泰所涉之桃園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70號案件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劉忠泰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劉忠泰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⒈審酌被告劉忠泰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執行完畢,卻未能 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附表甲編號1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 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劉忠泰所犯附表甲編號1之罪,加重其刑。 ⒉另關於被告劉忠泰所犯附表甲編號2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本院審酌被告劉忠泰前案所犯係傷害、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與附表甲編號2之罪質不相同,難認其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江偉綸之量刑說明
 ㈠被告江偉綸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被告江偉綸於偵訊中供承本案參與信用卡盜刷 集團期間所為犯行,業於原審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江偉綸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江偉綸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被告江偉綸針對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劉忠泰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逕認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而 判處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刑,原審關於被告劉忠泰量刑過 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被告江偉綸上訴略以: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偉綸正 值青年、被告劉忠泰亦屬壯年,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被告江偉綸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之信用卡盜刷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江 偉綸負責提供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7、9、10、12至16、 共犯陳正義負責提供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同案被告蕭志 銘自行取得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個資供冒名 申辦信用卡及貸款,另由其等冒用信用卡持卡人身分變更 持卡人留存於信用卡之聯絡資訊,藉由行動支付以留存電話 及電子郵件之認證方式進行盜刷行為,並朋分贓款;被告 劉忠泰亦以不詳管道取得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被害 人個資後,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及盜用被害人金融帳戶現 金之方式獲利,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獲利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江偉綸業 與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之被害人劉建宏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1萬2,28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



解筆錄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6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288、299至300頁, 原審卷二第33頁),被告2人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江偉綸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於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江偉綸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入約3萬多元、家中 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一第289頁);被告劉忠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 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8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之「原判決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偉綸所犯附表乙編號 5之「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復說明被告江偉綸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4、6至14之「原判 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被告劉忠泰犯如附表甲編號 1、2之「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分屬相類似之 詐騙行為,罪質相同,且均係於密集時間內所犯,其犯罪 手法、所擔任角色復均大致相同,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並兼衡其等侵害之被害人人數、詐騙之金額及所獲 得之報酬等情,就被告江偉綸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4、6 至14之「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至告江偉綸所犯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罪刑, 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另就被告劉忠泰犯如附表甲 編號1、2之「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
  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定其 應執行之刑,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應予維持。
 ㈢關於被告劉忠泰之前案紀錄,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 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予以說明如前,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劉忠泰前案與本案附表甲編號1犯行,核屬同罪質之 行使偽造文書案件,足見被告對於此部分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附 表甲編號1之罪加重其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26頁),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 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時,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然檢察官就被告 劉忠泰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或 與被告江偉綸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針對被告劉 忠泰量刑過輕;被告江偉綸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 理由,均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江偉綸針對沒收提起上訴)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 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 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江偉綸自承盜刷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8至72所示被害人



李權峯信用卡得款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卷 《下稱原審審訴卷》第232頁);另供承:同案被告蕭志銘 給我1支手機,我拿去變賣2萬多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6627號卷《下稱偵6627卷》一第89頁,偵6627卷三第330 頁)。復經同案被告蕭志銘供稱:有給被告江偉綸現金1 萬元等語(見偵6627卷三第376頁)。是以,被告於附表 六編號68至72之盜刷總額為34,038元(計算式:1,500+3, 084+2,997+16,429+10,028=34,038)及為被告江偉綸有利 認定之變賣手機得款20,000元、同案被告蕭志銘交付之現 金10,000元,均為被告江偉綸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丙編號 3、6、7所示)。
  ⒉另被告江偉綸坦承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2至30、35至64所示 被害人古重光(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2誤載為古崇光,應 予更正)之盜刷犯行,該犯行係與共犯蕭志銘林雨涵饒雅倫等人所為,是各該編號所示之盜刷金額,自屬其犯 罪所得,且被告江偉綸蕭志銘林雨涵饒雅倫等4人 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 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依民事連帶債務之法理,平均分擔之。是以:   ⑴附表丙編號1之盜刷總金額為32,540元(計算式:3,000+ 5,000+3,000+75+105+3,000+3,000+15,235+125=32,540 ),由被告江偉綸與同案蕭志銘林雨涵饒雅倫等4 人平均分擔,被告江偉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135元 (計算式:32,5404=8,135)。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因 誤計、誤載為5,635元,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⑵附表丙編號2之盜刷總金額為300,404元(計算式:7,180 +43,000+3,000+28,191+5,000+151+9,306+4,000+30+45 +12,000+1,268+2,142+66,800+20,000+2,882+7,377+3, 500+3,648+3,899+3,000+2,000+5,000+3,000+5,000+8, 000+985+16,000+19,000+1,5000=300,404),由被告江 偉綸與同案蕭志銘林雨涵饒雅倫等4人平均分擔, 被告江偉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5,101元(計算式:30 0,4044=75,101)。
  ⒊合計被告被告江偉綸於附表丙編號1至3、6至7之犯罪所得 共為:147,274元(計算式:8,135+75,101+34,038+20,00 0+10,000=147,274),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江偉綸自承盜刷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3至77所示被害人 劉建宏信用卡得款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32頁),關於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3至75部分,共計6,070元,為其犯罪 所得(原判決附表九編號4誤載被害人為李權峯應予更 正);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6至77部分,共計6,210元 ,由被告江偉綸與綽號「宏翔」2人平均分擔,被告江偉 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105元(計算式:6,2102=3,105 ),均為其犯罪所得(附表丙編號4、5部分)。  ⒉惟因被告江偉綸與被害人劉建宏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 容而給付1萬2,28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71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299至300頁,原審卷二第33頁),是認被告江偉綸 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劉建宏,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案附表丙編號4、5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江偉綸之犯罪所得,固非無 見,惟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江偉綸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之犯 罪所得數額為誤;且就原判決附表九編號4、5之犯罪所得, 未予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有未洽。被告江偉 綸上訴略以:已履行與被害人劉建宏之調解內容,不得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等語,為有理由,本院認原判決附表 九關於沒收、追徵被告江偉綸犯罪所得部分,自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追徵。  
六、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部 分,惟因本案檢察官、被告僅針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 起上訴,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從而,本院更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 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四:被告劉忠泰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⑴至⑻、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67至551所示 林佳民 劉忠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⑼所示 林佳民 劉忠泰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乙】即原判決附表二:被告江偉綸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 黎家鈴(原判決誤載為黎佳玲應予更正) 江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至13所示 郭家成 江偉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至67所示 古重光 江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8至72所示 李權峯 江偉綸共同犯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3至77所示 劉建宏 江偉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8至98所示 曾馨慧 江偉綸共同犯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9至116所示 陳木花 江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09至229所示 黃威傑 江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0至250所示 楊雲月 江偉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63至282所示 彭卉蓁 江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83至313所示 曹惠玲 江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4、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14至318所示 鍾宜純 江偉綸共同犯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19至337所示 黃家英 江偉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6、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38至366所示 郭素卿 江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丙】:被告江偉綸犯罪所得
編號 盜刷明細 盜刷金額 行為人 江偉綸犯罪所得 應沒收金額 1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2至30(被害人古重光,原判決誤載為古崇光,應予更正) 32,540元(原判決誤計為22,540元) 蕭志銘江偉綸饒雅倫林雨涵 8,135元 (4人平均分擔後) (原判決誤計為5,635元) 8,135元 (原判決誤計為5,635元) 2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5至64(被害人古重光) 300,404元 蕭志銘江偉綸饒雅倫林雨涵 75,101元(4人平均分擔後) 75,101元 3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8至72(被害人李權峯) 34,038元 江偉綸 34,038元 34,038元 4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3至75(被害人劉建宏,原判決誤載為李權峯) 6,070元 江偉綸 6,070元 0元 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6至77(被害人劉建宏) 6,210元 江偉綸、「宏翔」 3,105元(2人平均分擔後) 0元 6 iPhone11手機1支,變賣2萬多元。 20,000元 7 同案被告蕭志銘交付現金1萬元 10,000元 合計 147,274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