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98號
TPHM,112,上訴,209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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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 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洪麗華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 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所偽 造之簽名均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陳稱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洪麗薇、被害人 鄭明智、洪麗影及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輝公司) 之損失,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且其於偵查階段自始否認犯罪 ,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係訴訟策略考量而非真心悔悟, 原審量刑過輕,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 案係因家族合夥股權紛爭所致,被告長期辛勞經營愷輝公司 ,因以往親屬感情融洽一時便宜行事,未獲任何不法利益, 對告訴人侵害情節微小,亦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希望取得其 等原諒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除認被告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外,亦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 告所為犯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愷輝公 司負責人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法 治觀念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另酌以其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兼衡以被告就本案並無不 法利得,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 法或不當。另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陳 稱得向公庫支付3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參本院卷第10 3頁),衡其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當具資力以易 科罰金之方式為執行,而無入監服刑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之刑期及所定應執行之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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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