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53號
TPHM,112,上訴,205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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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王思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承翰王思評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吳承翰王思評係單純領取 包裹,並轉交包裹,且王思評尚保有其與「陳添進」之完整 對話紀錄,吳承翰係騎乘其名下機車,未加掩飾等節認其等 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無視吳承翰王思評領取他 人包裹並加以轉寄各節,與一般工作常情相悖之處,反另謂 彭晏萱本應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惟卻於求職時輕易交付 個人金融帳戶,據此認定本案無法排除彭晏萱並非因受騙始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可能。綜觀原審對彭晏萱交付帳戶及吳 承翰、王思評領取包裹之證據評價之立場標準,已前後歧異 且與吾人生活經驗相違,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恰。又吳承翰前 曾在蝦皮店到店擔任店員,對於包裹之收取應以本人出示證 件為之等超商取貨流程應知之甚詳,尤其對於偽以他人名義 代領包裹之相關洗錢及詐欺風險,亦非毫無所悉。且吳承翰王思評除知道每次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時,都是以他人 名義代為領取,甚至吳承翰王思評轉寄時,也是依照「陳 添進」指示直接以他人名義為寄件人寄送,就此等顯屬有可 疑之過程吳承翰王思評竟然視若無睹,反而辯稱以他人名 義寄送包裹為了統計該等包裹是何寄件人退貨的等語,與卷 附王思評與「陳添進」對話間不時出現將數個不同的包裹合 併或分拆而以不同寄件人名義寄送之事實顯然扞格,吳承翰



王思評上開辯解,自非有據。再查,吳承翰自承於應徵本 案工作前,即已上網查詢過本案工作查到很多車手,並懷疑 有受騙可能等語,可見吳承翰王思評主觀對其所應徵之工 作可能為非法之工作有所預見,於此情形下,吳承翰王思 評自無須再鉅細靡遺與招募工作者詳談工作具體內容,是原 判決以雙方對話間並未討論包裹之內容物,逕謂吳承翰、王 思評主觀上對於取得之物毫無所悉而欠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實屬速斷。原判決不查,亦未就檢察官於原審所提上開質 疑事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逕對吳承翰王思評為無罪之諭 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失等語。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領取包裹出示領取人之身分證件,僅為使店員確認「領取人 」與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同一性,防止誤領糾紛,以完 成運送契約義務,或由收件人指定之人代為領取亦無不可, 並無非收件人親領之必要、規定,更無何「必須親領以防止 詐騙」之說,是為節省時間、勞力,雇用為他人代跑領取包 裹,並未脫逸生活常態,無法逕推有非法之疑。吳承翰、王 思評受「陳添進」之託代領包裹,「陳添進」給予之「領貨 資訊」詳細而無違誤,而為貨主無疑,另吳承翰供稱:我是 蝦皮店到店的店員,我有上網查,查到很多車手,所以請王 思評問工作性質,對方表示是送文件、電子關係的產品,我 在蝦皮店到店知道不能拆別人的包裹,所以在領到包裹時, 我搖一搖確實相符,所以沒有拆就直接依「陳添進」指示領 取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83頁),故以「 代領包裹」無法開拆包裹內容物之前提,又為有權領取包裹 人之託,實難苛吳承翰王思評二人僅憑代領包裹即應知悉



、或懷疑包裹來源之適法性、更或懷疑包裹內為詐騙帳戶。 ㈢再以現今之網路交易,非實體店面以賺取價差為利潤之營業 ,一人有多網路商店名稱,其經營模式為:顧客於網路下單 後,再向另不同商家下單購入貨物,僅於收貨後拆裝寄件人 資訊、再分解合併包裹後,另轉寄顧客,或接受客戶退貨之 等情,雇用他人幫忙代轉寄此等行為並非少見,是縱吳承翰王思評與「陳添進」之對話間,不時出現:將數個不同的 包裹合併或分拆而以不同寄件人名義寄送乙節,核與二人主 觀認知:為以他人名義寄送包裹為了統計該等包裹是何寄件 人退貨的等情,與常情無違。而以吳承翰自承之蝦皮店到店 之店員經歷,對上情更為熟知,非無誤信此等交易模式之可 能。故難認吳承翰王思評二人對其等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可 能為非法有所預見。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 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 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 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 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王思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王思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承翰王思評為夫妻,其2人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均 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 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應無委請他人領取 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之必要,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添進」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送達指定地點 。領取之方式為先由「陳添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5月29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 訊息,誘騙彭晏萱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 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 致彭晏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9日15時許於新竹縣○○鎮 ○○路000號便利商店內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內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王思 評依「陳添進」指示,指示吳承翰於111年5月31日12時8分 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領取內有彭晏萱之 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之包裹後,送至新北市 三重區之貨運行寄送至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 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騙之款項,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吳承翰王思評並因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報酬。嗣因彭晏萱發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 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吳承翰王思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彭晏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 照片15張、被告吳承翰王思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1件、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份、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2張各一份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本案犯行。吳承翰辯稱:「一開 始是我老婆在FB找到這個工作,是要用別人名義寄包裹,我 有請王思評去問工作內容,對方說內容是送文件跟一些退換 貨的電子產品,因為退換貨很多人,每個退換貨人不同所以 有不同名字,我老婆想說做做看,就請我騎車載他,看老闆 有什麼指示,我老婆再跟我說去哪裡領包裹送過去;我有上 網去查有無領包裹、寄包裹的詐騙資料,一開始查到工作是 車手的工作,網路上資料大部分都是車手去atm領錢,寄或 是把錢放在指定地點,所以我最擔心的部分是我老婆領到的 包裹裡面裝的是不是錢,那時我們去超商領包裹後,我跟我 老婆就有想說要不要拆開來看,可是我當時從事蝦皮店到店 店員,有規定人員不能打開包裹看裡面東西,所以我老婆領 完包裹我才會搖一搖,包裹很輕,我很確定裡面不是錢,我 想說這應該不是要我們拿錢到指定地點去,所以覺得沒有問 題;我沒有去確認包裹的寄件人、收件人與後來寄出包裹時 對方要我們填寫的寄件人名字是否一樣,平常領包裹的是我 老婆,我負責載她去,她領包裹我在外面抽菸。但我自己去 領包裹的次數有2次,包裹資料是老闆把資料傳給我老婆, 我老婆再傳給我,領包裹的是我老婆,我有幫我老婆去領及 寄包裹,但不確定是否是本案;我的確有懷疑,但我懷疑的 是我怕我老婆(王思評)被騙一些個人資料或者騙錢之類的 ,因為「陳添進」要我老婆傳身分證字號,還要拍身分證給 他,我覺得不好」等語。王思評則辯稱:「那時候在臉書找 到送包裹的工作,我跟老闆(「陳添進」)通過電話,確定 是幫客人收簡單的小型電子商品的包裹,再寄到指定地點, 才去幫他送包裹,每次領包裹,老闆都會把一組手機號碼及 名字、門市貼給我,每次都不一樣,超商向我索取身分證件 或詢問我是否為包裹上所記載領取包裹之人時,我就問老闆 有沒有該人身分證件,老闆就把身分證件傳給我,我就把身 分證件照片給店員看,店員確定資料後就把東西給我,我就 拿去空軍一號寄出,寄出時只留老闆傳給我的資料,沒有留 存我個人的寄件名字及電話,領包裹時候我沒有確認寄件人 、收件人名字,我只有確認陳添進給的名字;在做的同時, 我一心就想要去7-11把包裹取回來寄去空軍一號,沒有想很



多,就想說這是工作,趕快收包裹寄去空軍一號,處理完今 日工作、領薪資,就像工作一樣,把工作做完這樣;那時候 「陳添進」給我資料時候,我依照資料去收件、寄件,我都 沒有懷疑過,我也只單純幫他收件、寄件,寄到他指定地方 ,一直到吳承翰被抓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是裝犯罪的東西,所 以我從頭到尾都是很單純的想把東西處理完並下班等語」。六、本院判斷:
 ㈠「陳添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3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彭晏萱加 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 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致彭晏萱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5月29日15時許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便利商店 內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各1件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王思評依「陳添進」指示 ,指示吳承翰於111年5月31日12時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便利商店內領取內有彭晏萱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各1件之包裹後,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貨運行寄送 至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 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騙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吳承翰王思評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1,000元之報酬等情,有被告吳承翰王思評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彭晏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5張、 被告吳承翰王思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 攝照片各1組、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1件、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單1份、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 張各一份在卷可佐,告訴人彭晏萱帳戶提款卡係由吳承翰王思評領取之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然尚不足以遽認被 告2人知悉提領包裹係在遂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金融機構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甚難會基 於何種正當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惟告訴人 彭晏萱雖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認提供帳戶可獲取工作始依指示 寄出提款卡等情,然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對於此等透過網 路應徵工作等訊息者,並未實際接觸謀面亦未實際了解對方 ,理當更為謹慎小心,竟依素未謀面者之指示輕易將帳戶之 金融卡寄出予不認識之他人,即擅將得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並告知對方密碼,致自己喪失對該 等帳戶之管領力,則告訴人是否實有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 ,實有疑義,亦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彭晏萱情事。
 ㈢又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及指示他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 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 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前往領取包裹,再依指 示將之轉交,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帳戶資料寄出,即認該 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
 ㈣觀諸被告王思評與「瑋」之對話紀錄,被告王思評以暱稱「 小芸芸」問稱:「是寄什麼貨品」等語,「瑋」回稱:「網 購退換貨,大概都是電子產品,CPU之類的」等語,「小芸 芸」問:「有大件的貨品嗎?一天要跑幾趟超商」等語,「 瑋」回稱:「不會,電子產品都是小小件的,要看量,昨天 是六筆」等語,「小芸芸」再問:「附近公司上班嗎」等語 ,「瑋」回稱:「就是有點像外送,就是去領貨然後去超商 寄店到店」等語,「小芸芸」又問:「是去倉庫或是店拿貨 去寄嗎」等語,「瑋」回稱:「目前剛剛問好,就是退換貨 ,去超商領貨然後寄貨」等語,核與被告王思評辯稱:「係 在從事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處理公司退換貨,對方都說 包裹內是小的3C產品」等語,及被告吳承翰辯稱:「係由王 思評與老闆聯繫,伊只是載王思評去領包裹,王思評只有跟 伊說是公司要送的物品」等語均大致相符,被告二人於領取 包裹、轉寄期間,並不知包裹內物品為他人金融卡,難認被 告2人知悉領取包裹係在從事幫助詐騙犯行。  ㈤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 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 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 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然本案被告於警



詢即提出其留存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添進」間之完整對話 內容(偵卷第142頁至第242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 形,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 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則被告2 人與「陳添進」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實非 無疑。且觀諸上開對話記錄,確有被告2人依其等指示將所 領取之包裹再轉寄至他處之領件、寄件資料乙節,對話過程 中均無提及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僅有提及領取、轉交包裹之 時間及地點,佐以雙方所約定之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尚與基本工資168元相差不大,難以由薪資高低質疑工 作內容是否有異狀;又其等對談內容,均為應徵物流工作、 前往超商收取客戶網購退換貨物品再送到指定集中地點等相 關話題,未涉及詐欺集團,被告二人應係完全相信與其聯繫 者為物流人員,誤信對方係在處理應徵並分配前往超商收取 客戶退換貨物品之工作等說詞,始傳送被告自己之個資,並 依指示騎乘自己車輛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再將之轉寄,倘被 告知悉或預見其係從事詐欺集團分工之取簿手之職,應無以 自身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使警方得以輕易追查, 進而使自己身分曝光之理,則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同夥,顯 然存疑。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 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 ,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 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被告吳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們去領包裹有拿起來搖一搖,包裹很輕,我很 確定不是錢」等語,參以,被告王思評與「陳添進」間之上 開對話內容及被告所傳送領取包裹之擷圖,可知被告依指示 領取系爭包裹後,隨即將之拍照傳送「陳添進」,再將之轉 寄空軍一號,而觀諸該包裹擷圖照片,包裹整體完整無損, 並無拆封痕跡,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是實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陳添進」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並 幫助其犯本件詐欺犯行。
 ㈥另審酌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 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 面,在招募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 其他事由招募取簿手,以免在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 而取簿手之工作,係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以供車手 持之提領詐欺款項,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車手 、行騙等角色,取簿手之角色較為邊緣,以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簿手在不知情下工作



,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 反之風險。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 招募之取簿手,此時,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意思,自應究明。復觀諸卷附被告王思評與「瑋」、 「陳宇冠」、「陳添進」之通訊軟體通話訊息截圖照片,被 告王思評僅被告知包裹內為小型電子產品,其餘均為領取、 轉交包裹之時間及地點,佐以被告稱未打開包裹等語,則被 告2人是否知悉收取包裹之內容物係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並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實有疑義。參以 被告2人並無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可藉由過往接受 偵審經驗而知悉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並仍執意參與犯罪。從而 ,尚難僅以被告2人領取前述包裹之客觀事實,率認被告2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取 得該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本案既查無被告2人有開拆包裹而知悉包裹內為金融提 款卡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2人領取包裹,遽認被告2人主觀 上知悉領取包裹係在從事詐騙犯行,而率以上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本件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 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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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