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08號
TPHM,112,上訴,190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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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云芸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0年度偵字第5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呂云芸(下 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原判決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提款機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就原判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民國10 9年11月18日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以被告係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已臻明確,因而適用㈠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11)等規定,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1罪)。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擔發放薪水、交通、住宿費用,擔任秘書之工作,不 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工作角色,為集團之會計,併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及諭知㈠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四編號1、5、6所示之物、㈡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8190元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發生於被告男友簡士軒另案遭逮捕羈押(按:即109年1 1月19日)以前,其當時應尚未從事發薪水等秘書工作。又 縱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犯罪,應僅成立幫助犯。詎原判決未 審酌被告並未實行詐騙行為,獲取酬勞又低,目前尚有2名 幼子需要照顧等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不當 (本院卷第43至49、190、261頁),為此提起上訴。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1.茲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微信暱稱「藍寶堅尼」是簡士軒, 他有作詐騙,我知道他每次結束時都去一個地方交錢,我有 跟在他旁邊,但該地點實際位置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交給誰 。簡士軒是自己開車去收錢,再交給他人,所以我感覺他有 做詐騙。簡士軒有交代吳智霖(按:已更名為吳灝笙,下仍 稱吳智霖 )說錢都在我這邊,有請吳智霖鄭博元林暐 澄來跟我拿薪水等語(偵36503卷二第474至475頁);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供稱:簡士軒做事時,把錢放我這 裡,我有做發放薪水的工作等語(聲羈卷第50頁);於檢察 官聲請延長羈押原審訊問時供稱:109年11月20之前都是簡 士軒擔任取款車手,我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內(偵聲 卷第46頁);於原審110年2月26日訊問時供稱:我的通訊軟 體暱稱是「童心未泯」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於本院1 12年7月11日審理時供稱:我發放(薪水)的原因,是因為 那些人是我老公范育騰的朋友,我有發給林暐澄范育騰鄭博元吳智霖陳毓儒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嗣於本 院112年8月22日審理時供稱:我承認11月18日以前簡士軒有 跟林暐澄等人交代錢放在我這裡,他們也有跟我拿錢等語( 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⒉又范育騰於109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是擔任詐騙集團 的秘書,幫忙老闆發放薪水。車手領錢後交給微信暱稱「藍 寶堅尼」,再由被告發放薪水。車手領款時之伙食費及住宿 費,在簡士軒被抓之前,也是由被告發放等語(偵36503卷 三第356至358頁);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供稱:被告一開 始是擔任簡士軒的秘書,發放薪水。發薪水的事情,原本是 簡士軒應該做的,但後來就交給被告處理。微信群組暱稱「 童心未泯」是被告等語(偵36503卷三第519至521頁);於1 09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稱 :在簡士軒尚未被查獲羈押前,



被告就是簡士軒的秘書,簡士軒是總收水,被告跟簡士軒收 款後,前往臺北市不詳地區地下匯兌業主,被告將酬庸現金 先發放等語(偵36503卷四第95頁);嗣於109年12月15日偵 查中供稱:簡士軒尚未被查獲前,被告是簡士軒的秘書等語 (偵36503卷四第108頁)。
 ⒊另吳智霖於109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在群組內講 工作的事情,簡士軒會跟我們講要去哪裡領錢,領完後回水 給簡士軒,被告是會計,被告每天會跟簡士軒結帳,我當面 跟被告拿取報酬等語(他卷二第312頁);嗣於109年12月3 日偵查中供稱:簡士軒以前就是負責控管車手的配置,當時 被告是簡士軒的秘書,簡士軒出事後,被告就身兼秘書及車 手頭等語(偵36503卷三第332頁)。
 ⒋且陳毓儒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本來是簡士軒的秘書,也就是 車手頭的秘書,簡士軒還在時,被告跟簡士軒會一起拿薪水 給我們(偵36503卷三第63至64頁)。 ⒌復邱于庭於偵查中供稱:簡士軒是負責調度及發薪水,當時 被告是簡士軒的秘書,交上去的錢計算完畢後再由簡士軒及 被告面交給我們,之後簡士軒在11月中遭到收押,就由被告 接手車手頭的工作等語(偵36503卷四第212頁)。 ⒍再林暐澄於109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是擔任集團的秘 書及發薪水的工作等語(他卷一第279頁);於109年11月25 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是算薪水、車資跟房間費用的會計等語 (偵36503卷二第23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被告是 算薪水的,被告有時會把住宿費、車馬費算在薪水之內,補 貼住宿跟車馬費的訊息,我也是以微信跟被告說。一開始被 告曾當面以現金發薪水給我。微信群組暱稱「童心未泯」是 被告等語(他卷二第292至293頁)。
 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互核被告與共犯上開供述,均指被 告係簡士軒的女友兼秘書,並負責發放「車手」之酬勞,又 觀諸附表所示之對話訊息,亦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簡 士軒入監前即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發薪水之工作,如決定「 車手」車資及住宿費得否報公帳,甚且會辱罵車手等情,可 認被告之加入犯罪微信群組,係以正犯之共同決意,參與詐 欺犯罪,與簡士軒及其他車手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所為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至於簡士軒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同居到被抓期間,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的工作,並負責計算及核發車手的薪水、交通費及住宿費等



事宜。我拿現金給車手,被告會一起過去,但不會下車,被 告知道我在處理工作上的事情,所以從來不會過問,我詐騙 時,被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經手發放薪水,因為被告不會 看到我與上手在核算薪水,發放薪水也都是我親自發放,縱 使再忙,也不會請別人發放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90頁 ) ,與上開證據不合,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主張其於簡士軒另案遭逮 捕羈押前,並未從事發薪水之秘書工作,及縱或如此,亦僅 成立幫助犯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該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 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今原判決已說明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 秩序甚鉅,被告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 行,客觀上尚難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欠 缺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 其所為各次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並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工作角色, 併考量被告尚有2名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方 量處上開刑度。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其分工情節非重 ,實際上獲取酬勞復低,目前尚有幼子需要照顧等陳詞,主 張再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傳送者(暱稱) 傳送訊息之內容 出處 1 109年11月13日18時46分 呂云芸(暱稱童心未泯,下均逕稱呂云芸) 財源歸隊沒?現在方位在哪 他8659卷一第308頁 2 109年11月13日18時46分 呂云芸 財源滾滾的簡稱@藍寶堅尼他取的 他8659卷一第308頁 3 109年11月14日0時59分 簡士軒(暱稱藍寶堅尼,下均逕稱簡士軒) 怎麼了 他8659卷一第309頁 4 109年11月14日0時59分 呂云芸 幹你娘!不用再來 他8659卷一第309頁 5 109年11月14日1時0分 簡士軒 啊怎麼都沒講 他8659卷一第309頁 6 109年11月14日1時0分 呂云芸 飆回去桃園叫你們上班 他8659卷一第309頁 7 109年11月14日1時0分 呂云芸 @瀟灑走一回 我是怎麼為了讓你有工作為生活 我給@藍寶堅尼 靠悲多久 他8659卷一第309頁 8 109年11月14日1時0分 呂云芸 你他媽就繼續裝 他8659卷一第310頁 9 109年11月14日1時0分 簡士軒 不是啊找不到二號 他8659卷一第310頁 10 109年11月14日20時50分 呂云芸 今天早點休息,不要明天沒有精神 他8659卷一第311頁 11 109年11月14日20時50分 陳毓儒(暱稱店小二) 收 他8659卷一第311頁 12 109年11月15日11時27分 呂云芸 我另一組正在準備我要幫忙顧 他8659卷一第313頁 13 109年11月15日11時27分 簡士軒 !? 他8659卷一第313頁 14 109年11月15日14時58分 林暐澄(暱稱瀟灑走一回,下均逕稱林暐澄) 我想問 他8659卷一第341頁 15 109年11月15日14時58分 林暐澄 那天我們坐阿元的車下來的車資跟住宿能報公帳嗎?還是要自行吸收呢? 他8659卷一第341頁 16 109年11月15日15時7分 林暐澄 對了我順便跟妳對一下 原本差妳的錢還差4000 加上妳今天給我的3000 所以我現在還差妳7000對嗎? 他8659卷一第341頁 17 109年11月15日15時23分 呂云芸 自行吸收 他8659卷一第341頁 18 109年11月15日15時23分 林暐澄 好吧…知道了! 他8659卷一第341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云芸(原名呂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0年度偵字第53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云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云芸【原名呂婕,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童心未泯」】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且成員另有范育騰(微信暱稱「亂世」,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陳毓儒(微信暱稱「店小二」,所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尤秋純(微信暱稱「Egg」、「玉米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8、143、176、250號判決確定,未據起訴,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邱于庭(微信暱稱「咚吶a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3



8號判決確定,未據起訴,所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林暐澄(微信暱稱「瀟灑走一回」,所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吳灝笙(原名吳智霖,微信暱稱「厭世」,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云芸則係負責發放薪水、交通、住宿費用,擔任秘書之工作;范育騰陳毓儒負責前往各超商領取內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測試確認金融卡可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則變更金融卡密碼,嗣將金融卡交付予「車手」,供「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其後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負責「交水」之人,由其等將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亦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試卡」及「收水」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稱為2號);林暐澄吳灝笙則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稱為1號);尤秋純邱于庭則擔任將「收水」者所交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之「交水」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稱為3號)。呂云芸范育騰陳毓儒尤秋純邱于庭林暐澄吳灝笙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由「法拉驢」、「麥拉倫」指示范育騰陳毓儒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內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並測試確認該些金融卡可正常使用後則將金融卡交付予吳灝笙及林暐澄(實際交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吳灝笙及林暐澄則依「法拉驢」、「麥拉倫」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將款項交付予范育騰陳毓儒,再由范育騰陳毓儒轉由尤秋純邱于庭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交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由呂云芸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電腦及用以記帳之帳本,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呂云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云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 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呂云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云芸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 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 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 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 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另由同案被告吳灝笙及林暐澄負責將 詐欺所得款項從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領出,再由同案被告范育 騰及陳毓儒收受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尤秋純邱于庭,同案 被告尤秋純邱于庭收受後,將之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的構成要件。
㈡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云芸於109 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事實欄所示 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以一罪。且被告呂云芸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屬被告呂云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㈢ 核被告呂云芸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明確,被告呂云芸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呂云芸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呂云芸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 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8、11所示詐騙手法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4至8、1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數次依指示匯 (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 編號4至8、11所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 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 被告呂云芸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㈦ 被告呂云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云芸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呂云芸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呂云芸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呂云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被告呂云芸正值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 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被告呂云芸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㈩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云芸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發放薪水、交通、住宿費用,擔任秘書 之工作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 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呂云芸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 為集團之會計,又未見被告呂云芸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 數額,被告呂云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全部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呂云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拿到的報酬是所收取 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又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呂云芸就所收取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 示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呂 云芸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190元【即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領得之贓款1%之數額,計算式:(2萬元× 12+1萬元×5+8,000元+2,000元+5萬元+2萬元×10+1萬8,000元 +1萬2,000元+10萬元+9萬9,000元+1萬9,000元×2+2,000)×1 %=8,190元】,且並未發還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 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腦及記帳本 係被告呂云芸所有,且供其為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呂云芸供陳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訴 緝卷第156頁),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至4分別係供同案被告范育騰林暐澄吳灝笙為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據同 案被告范育騰林暐澄吳灝笙供陳不諱,然無證據顯示被 告呂云芸對該些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無 庸在被告呂云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呂云芸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 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呂云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0年度偵字26843號案件 ,就被告呂云芸部分,認其涉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9年9月底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介紹陳以雯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嫌部分,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案件審理中)從事詐欺集 團之擔任取簿手兼收水,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包裹,將人頭帳 戶金融卡交付予車手提領贓款使用,俟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 後,上繳給擔任回水角色之人繳回該詐欺集團之工作,而招 募陳以雯加入及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皇阿瑪 」(或「法拉驢」、「麥拉倫」,以下統稱皇阿瑪詐騙集團 」)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以詐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嗣陳以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皇阿瑪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六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六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麥拉倫」、「法拉驢」確認 上開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即通知取簿手陳以雯將已領取之 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車手,並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 贓款,車手旋即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持至附表六所示地點 之ATM,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後,將 贓款及金融卡一併交給陳以雯轉交負責回水之人上繳回皇阿 瑪詐欺集團等情。認被告呂云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與本案被告呂云芸所 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




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 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 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 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 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 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 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陳以雯於該案警詢中稱:我係於109年9月底至10月初 左右受呂云芸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73號卷第132頁),而本案起訴書記載 被告呂云芸係於109年11月中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呂云芸係於109年11月中旬前即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亦即依前所述,至多僅得認為被告呂云芸係先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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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