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欽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周聖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彥甫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炳緯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111年度易字第745號,中
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3號、第349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廖振欽「事實二」及朱泳翰、盧彥甫、廖炳緯部分,均撤銷。
廖振欽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朱泳翰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彥甫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廖炳緯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廖振欽、朱泳翰與劉伯裕(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金疄(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原審另行審結)、廖炳緯、盧 彥甫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朱泳翰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經由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2支、編號3至6所示之子彈6顆(下稱「本案子 彈」;其中2顆扣案子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其餘4顆子 彈均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各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而持 有之。另廖振欽因遭曾順煌欠款未還,經先後對曾順煌為恐 嚇、毀損等犯行(廖振欽就此部分所為毀損等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藉以催討欠款。然曾順煌仍未將欠款清 償完畢,其為向曾順煌住處(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下稱「案發處所」)開槍警告,乃於110年9月19日5時28分許 至同年10月5日某時許間,聯繫朱泳翰尋覓槍手,並交付朱 泳翰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朱泳翰因此另基於恐嚇、毀損 之犯意,先後洽詢廖炳緯、林金疄介紹槍手,而廖炳緯、林 金疄雖明知上情,惟仍協助介紹槍手並居間聯繫部分事項, 終以20萬元為代價而徵得劉伯裕同意擔任槍手。廖振欽因此 與朱泳翰、劉伯裕共同基於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 槍(下稱「本案槍枝」)與本案子彈(以下將「本案槍枝」與 「本案子彈」合稱為「本案槍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廖炳緯與林金疄則均基於幫助廖振欽、朱泳翰等人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由朱泳翰於110年10 月6日凌晨1時許,囑託盧彥甫(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槍 彈」係用以開槍警告欠債)駕車,盧彥甫因此基於幫助朱泳 翰等人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駕車搭載朱泳翰至位於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之微風運河第四停車場後,由盧彥甫將 裝有本案槍彈及1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在該停車場之公廁內, 再依林金疄通知而由馮晨庭(所犯共同毀損罪案件,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陪同劉伯裕到場取出而持有本案槍彈,林 金疄則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由丘科志(所犯共同毀損罪 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駕車至上開停車場,確認 劉伯裕已取得本案槍彈。嗣劉伯裕於110年10月6日23時51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馮晨庭到達案發處 所後,即持本案槍彈朝案發處所之鐵捲門開槍,馮晨庭則於 現場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劉伯裕手機(下稱「被告劉伯裕手 機」),將劉伯裕之開槍實況錄影,俾供劉伯裕回報其執行 情況。廖振欽、朱泳翰、劉伯裕及馮晨庭、邱科志等人即以 前揭方式,共同毀損案發處所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因此受 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順煌;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曾順煌,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朱泳翰並因此自上開35萬元中分得5萬元,林金疄則將其
取得之10萬元轉交予劉伯裕。
二、案經曾順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事實二」關於被告 廖振欽、朱泳翰、盧彥甫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餘被告及原 判決「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及「乙、無罪部分」均未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卷二第6至7頁),被告廖 振欽則僅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 實一」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2頁、卷二 第8、273至274頁),而被告朱泳翰、廖炳緯、盧彥甫就本 案均僅涉犯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並就此部分均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所列其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本案之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二」關於被告廖振欽、朱泳 翰、廖炳緯及盧彥甫等人部分,其餘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 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 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 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 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泳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盧彥甫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 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泳翰於警詢時之證 詞,對於被告盧彥甫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盧彥 甫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據。
2.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振欽、朱泳翰、廖炳緯、盧彥甫(下稱
「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二第13至22頁、第57至64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80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4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朱泳翰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惟辯稱其所持有之本案 槍彈,與其就另案於110年8月25日遭警方查獲之槍彈(下稱 「另件槍彈案」)係於108年間一併購買零件後,自行組裝 所得,其中部分槍彈雖係在該另件槍彈案遭警方查獲,另部 分槍彈(即本案槍彈)係在本案,於110年11月25日遭警方 搜索查扣,惟既係同時購買組裝所得,並繼續持有,自應論 以單純一罪,不應認為其於110年8月24日遭該另件槍彈案查 獲該部分槍彈後,繼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另行論罪。 另訊據被告廖振欽、盧彥甫、廖炳緯雖均不爭執朱泳翰曾先 後徵詢廖炳緯及林金疄而覓得劉伯裕擔任槍手,及劉伯裕持 本案槍彈對於案發處所開槍等事實,而均否認前揭犯行。其 中㈠被告廖振欽辯稱:我並沒有因為告訴人曾順煌不還錢而 僱人開槍,與此部分有關之其他被告我均不認識。劉伯裕在 開槍前後的現場監視器雖拍到我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但此 因告訴人欠我錢,我常會過去該處,且當天我還順便去景美 夜市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關於被告廖振欽此部分涉犯 事實,除朱泳翰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廖振欽 涉案。又朱泳翰於警詢、偵訊時係指證綽號「法拉驢」之呂 昇鴻指使其找槍手,且朱泳翰就其與被告廖振欽間係如何聯 絡、收受報酬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得以其單一指述 為憑,而為不利被告廖振欽認定之依據等語;㈡被告廖炳緯 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劉伯裕並非我找來的,我不知道劉伯裕要去案發處 所開槍,我沒有經手及看過本案槍彈,亦未教唆他人開槍, 自無可能與其他被告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廖炳緯僅係介紹朱泳翰與林金疄認識,而林金疄
擔心牽連自身,且為躲避檢警追查,乃要求劉伯裕開槍後, 向不知實情之被告廖炳緯按讚回報,廖炳緯係看見劉伯裕在 自己臉書按讚後,才知劉伯裕已至案發處所開槍,自與本案 其他被告間並無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㈢ 被告盧彥甫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朱泳翰交給我,要我放在微 風運河第四停車場後公廁的紙袋內裝有本案槍彈,也不曉得 後續有開槍恐嚇的事。我在警詢時供稱我知道上開紙袋內有 裝槍彈,是警方要我如此陳述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朱泳翰當時並未對被告盧彥甫告知該紙袋內裝有何物, 盧彥甫在主觀上僅知係依朱泳翰之請託而開車搭載朱泳翰至 上開停車場。況盧彥甫依朱泳翰之指示而將上開紙袋攜下車 ,並放置在前揭停車場之公廁內,其過程或持續之時間僅短 短幾分鐘,並未持續持有相當時間,尚未建立自己之實力支 配關係,應未構成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1.關於本案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至4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 微鏡法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 所示,均具有殺傷力。另共同被告劉伯裕、馮晨庭經警方於 110年10月7日3時48分許查獲時,經一併查扣本案槍枝、子 彈及射擊後所餘彈殼共4顆等情(見偵29173號卷第35至41、 45至51頁),核與共同被告劉伯裕陳稱本案其係對案發處所 開了4槍等語(見偵29173號卷第217頁),及依上開4顆彈殼 經鑑定結果,確認上開彈殼均為本案槍枝所擊發等情(見附 表二「鑑定結果」欄編號5、6所示)相符,並為被告廖振欽 、朱泳翰、廖炳緯、盧彥甫所不爭執。是關於本案槍彈確具 有殺傷力之事實,自堪認定。
2.關於被告朱泳翰於108年間某日,經由網路方式,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者購得本案槍彈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朱泳翰坦認在卷【見110年度偵 字第34901號卷(下稱「偵34901號卷」)二第369至370、43 2頁,原審卷二第354頁】,且為被告廖振欽、廖炳緯、盧彥 甫所不爭執,堪認認定。
3.關於被告廖振欽前因遭告訴人積欠款項未還,乃於110年9月 4日、12日聯繫林威均,由林威均覓得謝伸樺,再由謝伸樺 邀李彥穎(上開3人所涉犯行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其等4人 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①先於110年9月9日3時3 9分許,推由謝伸樺及李彥穎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 00號之案發處所門前潑灑油漆及撒冥紙,致該址鐵捲門及地 面沾黏油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②另於110年9月19日5時28分許,推由謝伸樺及李 彥穎在案發處所門前潑灑油漆、撒冥紙及載有「○○街000號 曾順煌不良建商欠債還錢」等文字及告訴人照片之文宣,致 該址鐵捲門及地面沾黏油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順煌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曾順煌,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告訴人雖經被告廖振欽以前揭 方式催討欠款,仍未將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 廖振欽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卷四第2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順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伸樺、李彥 穎之證述(見偵34901號卷四第383至384、397頁,原審卷一 第492、494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據(見偵34901號卷四第261至273頁),自堪採認 。
4.關於被告朱泳翰自110年9月19日5時28分許至同年10月5日某 時許間某時,獲知告訴人積欠被告廖振欽債務未償還,可以 35萬元之代價找人朝案發處所開槍警告,被告朱泳翰並可從 中取得5萬元作為報酬。嗣朱泳翰就槍手人選,曾先後洽詢 被告廖炳緯與林金疄,由其等居間聯絡部分事項後,覓得被 告劉伯裕願以20萬元之代價擔任槍手等情,業據被告朱泳翰 、廖炳緯及劉伯裕分別陳述在卷【110年度偵字第29173號卷 (下稱偵29173號卷)第430頁、偵34901號卷五第18頁、原審 卷一第456至457、460、505頁、卷二第342至344、359頁、 卷四第200至201、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順煌、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疄之證述(見偵34901號卷二第353至354 頁、卷四第397至398頁、原審卷一第461至462頁)相符,並 有被告廖炳緯所建立,成員包括被告朱泳翰、共同被告林金 疄之MESSENGER群組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4901號卷二第2 85至287頁),復為共同被告丘科志及馮晨庭所不爭執,而被 告廖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MESSENGER群組係由 其成立,邀請被告朱泳翰及共同林金疄加入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自堪採認。
5.關於被告朱泳翰依共同被告林金疄之通知,於110年10月6日 凌晨1時許,委由被告盧彥甫駕車至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疏洪 一路之微風運河第四停車場,並由盧彥甫將裝有本案槍彈及 1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於該停車場之公廁內,供依林金疄通知 ,並由馮晨庭陪同至該處之劉伯裕領取,另由共同被告丘科 志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駕車搭載林金疄至上開停車場, 經確認劉伯裕已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朱泳 翰、盧彥甫及共同被告劉伯裕、丘科志、馮晨庭分別供述在
卷(見偵29173號卷第430至431、441頁、偵34901號卷二第6 3至64、248、432頁、原審卷一第456至459、506頁、卷二第 321至322、357、360頁),並有被告劉伯裕所持手機內存本 件案發處所之地址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監視影像擷圖照 片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偵34901號卷四第253、276、279至283 、297至303頁)可憑,並為被告廖振欽、廖炳緯所不爭執, 堪認認定。
6.關於共同被告劉伯裕嗣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共同被告馮晨庭至案發處所後,隨即於110年10月6日23時 51分許,由劉伯裕持本案槍彈朝該處所鐵捲門開槍,馮晨庭 則持被告劉伯裕之手機錄影,該鐵捲門因遭槍擊而留有2處 彈孔,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劉伯裕、馮晨庭分別 陳明在卷(見偵29173號卷第217頁、原審卷一第456至458頁 ),並有現場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馮晨庭於劉伯裕在案發處 所開槍時所錄影片及其等當時對話內容、案發處所鐵捲門受 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29173號卷第309、317至318頁 、偵34901號卷四第330至332頁),並為被告廖振欽、朱泳 翰、廖炳緯、丘科志所不爭執。另共同被告林金疄嗣後自上 開35萬元中分得10萬元,再轉交予劉伯裕收受乙節,亦據被 告劉伯裕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7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金疄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463頁)相符,自堪認定 。
㈢另查:
1.關於被告廖振欽出錢指示被告朱泳翰尋覓槍手至案發處所開 槍,藉以警告欠債未還之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朱泳翰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證稱 被告廖振欽有找人拿王八機交其持用,其係透過視訊與廖振 欽見面,廖振欽表示告訴人欠伊款項未還,要其找人開槍嚇 嚇告訴人,允諾給付35萬元作為報酬,並傳送案發處所之街 景擷圖予其知悉等語(見偵34901號卷四第453至454頁、卷五 第18頁、原審卷一第505頁、卷二第342至343、355、359至3 60頁)。
2.參酌被告廖振欽坦認其於共同被告劉伯裕至案發處所開槍前 、後,均有出現在案發處所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 ),核與本案經檢察官勘驗案發處所之現場監視影像畫面,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34901號卷五第53至55頁)。此自 足以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泳翰前揭證述之佐證及補強證據 ,而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泳翰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認。至於被告廖振欽辯稱: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我常會 過去案發處所附近,且在本件案發當日,我還順便去景美夜
市等語。惟依上開現場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廖振 欽於本件案發當日(110年10月6日)23時51分許,即共同被 告劉伯裕在案發處所開槍前之同日23時38分許,即已先行抵 達位於案發處所附近之同區○○街000號旁,並在該處持手機 通話,且四處張望、持續停留在該處附近,直至劉伯裕開槍 後之翌(7)日凌晨0時8分許始離去該處現場,前後歷時約3 0分鐘。而被告廖振欽在此期間,既未見其有前往案發處所 與告訴人交涉上開欠款債務,或離開該處,另行前往其所指 「景美夜市」消費之舉動。參酌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廖振欽 係因告訴人積欠其欠款未還,經先以上開潑漆、撒冥紙及散 發討債文宣等方式討債,惟效果不佳,乃決意以前揭代價, 透過被告朱泳翰尋找槍手對案發處所開槍,以此方式警告告 訴人,並親自到場確認或監視實況,且其顯然始終知悉擔任 槍手之共同被告劉伯裕實際執行情況,因此得於劉伯裕實際 到達案發處所前約13分鐘左右,即先行到達現場,並於該處 等候,前後停留約達30分鐘之久,直至確認劉伯裕開槍後, 始離開現場。此與證人即被告朱泳翰證述本案係由被告廖振 欽出錢找人對案發處所開槍之證述情節,亦屬相符。況被告 廖振欽在離開上開現場時,並未見其有另行前往「景美夜市 」之舉。足認被告廖振欽所辯其係因告訴人欠錢未還,因此 常會(單純)至案發處所附近,或其於本件案發當日,僅係 (單純)至案發處所,並「順便」去景美夜市等辯詞,與前 揭事證判斷及常理均屬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廖振欽辯稱本 案僅有共同被告朱泳翰之前揭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佐證或補 強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前揭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3.另依被告廖振欽所述,其未否認曾於本件案發時,出現於案 發處所附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僅辯稱當時其所在地 點距離案發處所約有100公尺,且其當時並未進入案發處所 所在之巷子內等語。惟縱認被告廖振欽當時實際出現及停留 之位置距離案發處所尚有「100公尺」,惟此距離並不遠, 衡情自足以作為觀察案發處所發生「槍擊案」之適當地點; 此參被告廖振欽在先行抵達案發處所附近後,即在該處持手 機通話,且四處張望等前情即明。另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 告廖振欽在本件案發時,不僅出現在案發處所附近,且前後 停留時間約達30分鐘,益見其可於該停留地點附近觀察或監 視本件槍擊案之實況。況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廖振欽係出 錢找他人擔任槍手,自己則係隱於幕後操控其事,衡情被告 廖振欽自不會輕易出現在案發處所,而係隱藏在適當地點, 以免曝光。是縱認被告廖振欽當時並未實際進入案發處所之 巷子內,亦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被告廖振欽辯稱其既未進
入案發處所之巷子內,自與本案無關,亦與朱泳翰或槍手劉 伯裕等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自無可採。 4.被告廖振欽雖另辯稱因告訴人所住之案發處所與其公司相距 甚近(約2.2公里,車程約5至10分鐘),故其經常會前往案 發處所,如適遇告訴人,就會向告訴人催討欠款等語。惟本 案發生時間為深夜時段(110年10月6日「23時51分」),是 縱被告廖振欽欲「偶遇」告訴人,當無於深夜時段,在該處 等候長達30分鐘,且在此等候期間,竟未進入案發處所,確 認告訴人是否已返家,而得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之理,而足認 被告廖振欽前揭辯解,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5.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泳翰於警詢或偵訊時固曾指述本案出錢 找槍手開槍者為綽號「法拉驢」之呂昇鴻,並具體指認該「 法拉驢」之照片等情(見偵34901號卷二第365至368、432頁 ),而一度不願供出本案實際出錢主使者為被告廖振欽。惟 參酌朱泳翰於上開警詢時併供稱「呂昇鴻有跟我說『他那邊 的事主』有在現場看,所以確認有開兩槍,‧‧‧」、「呂昇鴻 說『現場的人』有聽到開兩槍了,可以把後謝報酬10萬元給出 去了,我才確認任務完成」等語(見偵34901號卷二第367至 368頁),顯見上開「呂昇鴻」並未在劉伯裕於案發處所開 槍時,親自到場監看,而係由該「事主」親自到場監視實況 。且本件實際到達案發處所附近,實際監看上開實況者係被 告廖振欽,已如前述。是經比對結果,足認本件「事主」即 出錢找槍手對案發處所開槍者確係被告廖振欽,而非被告朱 泳翰於前揭偵查中不實指述之「呂昇鴻」無疑。再參酌被告 朱泳翰於上開偵訊時另供稱:「呂昇鴻是我亂講的,呂昇鴻 根本(未)參與本案,我直接聯繫的對象就是廖振欽。」、 「(問: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你不認識廖振欽?)因為 我想說我有收錢,不要出賣人家。」等語(見偵34901號卷 四第455頁),及被告朱泳翰確因本案獲得5萬元等前揭各情 ,益見被告朱泳翰於前揭偵查中所述本案係由「呂昇鴻」出 錢找人開槍之供述,顯係迴護包庇被告廖振欽之詞,不足據 為有利被告廖振欽認定之依據。
6.另被告廖振欽雖就前揭應允及實際給付之報酬金額有所爭執 。惟關於被告廖振欽就本件找槍手對案發處所開槍,藉以恐 嚇、警告告訴人之舉,除前揭35萬元外,是否另應諾給付其 他款項作為槍手或其他共犯、幫助犯之報酬,暨其就前揭應 允之報酬,除上開已給付予被告朱泳翰之5萬元,及透過共 同被告林金疄轉交予槍手劉伯裕之款項外,是否另實際給付 其他報酬、是否已全數付訖報酬等情,對於前揭事實認定均 無影響,併此敘明。
㈣另查:
1.被告廖炳緯於110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朱泳翰 有請你找人開槍?)是。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找我,當時丘 科志也在一起有討論此事,林金疄也到場,林金疄說他那邊 有人,但因他跟朱泳翰不是很熟,我就拉群組加進去,他們 後續討論我就沒關心了。」、「(問:林金疄找劉伯裕前往 現場?)我知道,劉伯裕我也認識,林金疄與朱泳翰在群組 對話,我大概知道他們是在堤防交槍。」、「(問:劉伯裕 稱他執行本案一共有20萬報酬,已取得10萬,剩下10萬是打 算向你索取?)因只有我認識朱泳翰,印象中是林金疄叫我 去跟朱泳翰取款,朱泳翰找他朋友盧彥甫給我30萬,我交給 林金疄後,他分我10萬,劉伯裕的報酬在林金疄處。」等語 (見偵34901號卷二第145至1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對於檢察官 起訴我有共同恐嚇及毀損犯行,我承認。當初是朱泳翰說要 拿錢找槍手開槍,先找上我,我接這通電話的時候,林金疄 跟丘科志也都在場,我跟朱泳翰講說我沒有認識人可以拿錢 去開槍的,林金疄就說要找劉伯裕做這件事,所以我就拉了 一個群組,群組裡面有我、朱泳翰跟林金疄,我知道朱泳翰 跟林金疄在群組裡是討論找槍手開槍的事,但我沒有看群組 的內容。之後林金疄、劉伯裕他們的聯繫,就由他們自己進 行,我也沒有參與交槍給劉伯裕的經過。我知道劉伯裕拿到 槍之後有去開槍,這是聽林金疄說的。然後劉伯裕有到我的 臉書MESSENGER上給我按一個讚,但我沒有叫他這樣做。劉 伯裕開槍過程的錄影也不是傳給我,我也沒有看到。從朱泳 翰打電話來跟我講說要找槍手一直到劉伯裕按讚,然後打電 話叫我幫他找律師的過程,我都沒有因本案跟劉伯裕聯繫過 ,我也沒有叫劉伯裕要去開槍。」、「(提示同上卷第257頁 編號17、18照片) 這就是劉伯裕到我臉書MESSENGER 去按讚 ,‧‧‧,之後林金疄有打電話給我,林金疄跟我說劉伯裕已 經開槍了,林金疄並叫我去跟朱泳翰拿錢,拿錢的地方在我 家附近新莊中原路上的家家買賣場,拿錢過來的是盧彥甫, 我記得我當時拿到的就是一大疊現金,印象中是20萬,我全 數交給林金疄了。‧‧‧。對於此部分我以外的其餘被告被檢 察官起訴的犯行經過,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60至461頁)。是依被告廖炳緯前揭供述,業已坦承其知悉 被告朱泳翰係透過其協助之內容或目的係「找人開槍」,再 由其透過林金疄找劉伯裕擔任本案槍手,其因此成立一個群 組,將朱泳翰、林金疄均加入該群組,由朱泳翰、林金疄自 行討論對話,其亦知悉本案係「約在堤防交槍」,並曾協助
交付槍手開槍之報酬等情。而被告廖炳緯此部分認罪供述,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泳翰陳稱關於本案找槍手之事,其係 先問廖炳緯,由廖炳緯牽線而跟林金疄聯絡,且於劉伯裕開 完槍之翌日,係由其交付20萬元給廖炳緯等語(見偵34901 號卷二第432頁、原審卷一第505至506頁)相符,復有扣案 被告廖炳緯、共同被告林金疄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 紀錄之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34901號卷二第121、285至2 87頁),自堪採認。
2.被告廖炳緯既自始知悉被告朱泳翰託其協助尋覓「槍手」對 案發處所「開槍」,藉以警告告訴人,並實際提供協助而幫 忙建立上開群組,供朱泳翰與林金疄自行聯繫,再由林金疄 尋得劉伯裕擔任槍手,足認被告廖炳緯就被告廖振欽、朱泳 翰、劉伯裕等人以前揭方式持有本案槍彈,並用以開槍毀損 案發處所,以此方式恐嚇、警告告訴人等犯行,確有提供上 開助力,使被告廖振欽、朱泳翰及劉伯裕等正犯得以遂行其 等犯行。是共同被告劉伯裕縱非由被告廖炳緯直接覓得之槍 手,亦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被告廖炳緯及其辯護人辯稱劉 伯裕並非由被告廖炳緯找來擔任本案槍手,廖炳緯不知劉伯 裕要至案發處所開槍,係共犯林金疄為躲避檢警追查,要求 劉伯裕開槍後,向不知情之廖炳緯按讚回報後,廖炳緯才獲 知劉伯裕已至案發處所開槍,暨被告廖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檢察官指摘被告廖炳緯已於前揭偵訊時自承「有成立 FB群組,加入被告朱泳翰、林金疄,讓他們二人在群組對話 ,且知道在堤防交槍,且在劉伯裕開槍後,被告廖炳緯有依 照林金疄的指示,跟被告朱泳翰拿20萬元,劉伯裕的報酬也 在其中,足以證明被告廖炳緯的犯行」、「係為了本案開槍 的事情,才成立FB群組」,亦即被告廖炳緯業已自認本案犯 行之指述,辯稱:「我當時講太快了」、我不知道上開20萬 元的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無前揭事證不符 ,均不足採信。
3.另依前揭事證,既堪認被告廖炳緯係基於幫助被告廖振欽、 檢察官等人犯意之意思,從中協助為上開幫助行為,是被告 廖炳緯在其提供幫助之過程中,不論有無實際經手或看過本 案槍彈、有無與槍手劉伯裕直接聯繫,均不影響前揭事實判 斷。被告廖炳緯辯稱槍手劉伯裕並非由其尋覓所得,其未實 際經手或看過本案槍彈,並不知情而否認本件犯行,自無可 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泳翰雖證稱關於本案,其係「直接 跟林金疄聯繫」等語,惟依前揭事證,顯見朱泳翰係透過被 告廖炳緯之上開協助,始與林金疄取得,再由渠等直行進行 後續聯繫事項,是縱認朱泳翰就後續事項係直接與林金疄接
洽聯繫,亦不影響被告廖炳緯有基於前揭幫助之意思,並實 際為上開幫助犯行之事實認定。被告廖炳緯以其協助成立上 開群組後,即未再參與後續討論,亦不知朱泳翰與林金疄之 具體討論內容,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㈤再查:
1.關於本案槍彈係裝在紙袋內,由被告盧彥甫依被告朱泳翰之 指示,放置於前揭停車場之公廁內,供共同被告劉伯裕取走 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盧彥甫雖否認知悉該紙袋內裝有 槍彈,惟其於偵訊時陳稱:「包裝很像槍,而且很重」等語 (見偵34901號卷二第64頁);參酌被告朱泳翰於110年11月 25日經警方查獲後,併經警方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11樓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大批工 具(見偵34901號卷二第395至403頁),被告盧彥甫就此節 並陳稱其有借住被告朱泳翰之上址住處,上開經警方查扣之 槍枝及工具係被告朱泳翰所有,朱泳翰之興趣係研究改槍等 語(見偵34901號卷二第10、13頁),足認被告盧彥甫顯然 知悉朱泳翰平素即持有槍枝。再參酌被告朱泳翰指示被告盧 彥甫持交上開內裝本案槍彈之紙袋,放置於上開公廁內時, 衡情應可依該包裝紙之外形及重量,預見其內裝有槍枝及子 彈,否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自無需由被告盧彥甫駕 車搭載被告朱泳翰,利用較無人活動之深夜時段(110年10 月6日凌晨1時許),將本案槍彈藏放在前揭停車場公廁內之 必要。而被告盧彥甫如非知悉上開紙袋內裝性質上係屬違禁 物之本案槍彈,依其正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判斷,自無可能無 異議駕車搭載被告朱泳翰至上開停車場附近,並配合朱泳翰 之指示,將內裝本案槍彈之上開紙袋放置(藏放)在該處停 車場公廁內。此參被告盧彥甫於警詢時供稱:「我插在褲腰 間」、「進到公廁後看了一下,覺得放在公廁内垃圾桶與垃 圾袋之間最適合,所以我用上衣拎著往裡面丟」、「我還怕 那包東西沾有我的指紋」等語(見偵34901號卷二第12頁) ,即被告盧彥甫在藏放內裝本案槍彈之上開紙袋時,不僅「 插在褲腰間」而藉以隱匿,且在進入公廁後,係選擇將藏放 在該公廁内之「垃圾桶與垃圾袋之間」,藉以繼續隱匿藏放 而避免遭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誤取,更以其「上衣拎著往裡 面丟」,藉以避免其上沾染自己指紋。依其上開藏放、隱匿 及避免沾染自己指紋等舉動,均足以明確判斷被告盧彥甫依 被告朱泳翰之指示,配合藏放上開紙袋時,顯然知悉該紙袋 內裝本案槍彈,否則自無需利用深夜時段,將上開紙袋藏放 在上開公廁內之垃圾桶與垃圾袋間,更無以前揭藏放、隱匿 及避免沾染自己指紋等舉動,避免自己遭查獲涉入本案之必
要。
2.被告盧彥甫雖辯稱其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所稱其知悉 上開紙袋內裝何物,乃警方要求其如此陳述等語。然經原審 勘驗被告盧彥甫前揭警詢錄音結果,顯示其經警方詢問是否 知悉上開紙袋內裝本案槍彈及10萬元現金等問題,先後答稱 :「然後他(按指朱泳翰)後來出來之後,來房間叫我,然 後說找我出門,然後是到車上已經出發了,跟我說要去放槍 ,對,是這樣。」、「阿他就拿出一包」、「‧‧後來叫我的 時候已經拿好一包要出去放。」、「(問:他有跟你講要幹 嘛嗎?)他是快到那邊才跟我說要去那邊放槍。」、「(問 :你、你有跟那個朱泳翰講說槍你放哪裡嗎?)有(點頭)」 、「我就說我拿進去用衣服拎著丟在垃圾桶」、「我不知道 裡面有10萬元」、「我只知道裡面是槍」、「朱泳翰只告訴 我裡面是槍」、「(問:我就只是幫朱泳翰,載他過去,然 後再由我下車去擺放槍枝?)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 至290頁)。顯見被告盧彥甫在前揭時、地,依被告朱泳翰 之指示而協助放置或藏放本案槍彈時,已明確知悉其放置之 前揭紙袋內裝本案槍枝。再參酌被告盧彥甫於上開警詢時併 供稱被告朱泳翰當時向其告稱本案槍枝係「要借人家的」、 「他只有說人家要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8頁),衡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