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79號
TPHM,112,上訴,177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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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緯於民國110年12月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娉娉,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7巷 時,因與李娉娉發生爭吵,見李娉娉跳離機車,乃以該機車 衝撞李娉娉(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李娉娉撤回告訴,詳後述) ,李娉娉旋奔跑至同街493巷3弄前,向偶然路過之林怡甄求 救,林志緯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怡甄恫稱 「你不要保護她,不然我會一起傷害你」等語,並作勢騎乘 機車衝撞林怡甄,以此表示欲加害林怡甄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言語及行為,致林怡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雖就被告林志緯毀損李娉娉之住處鐵門、侵入李娉娉 住處並傷害李娉娉及恐嚇李娉娉、被害人林怡甄2人等犯行 提起公訴,然被告對李娉娉所涉毀損、侵入住居、傷害(原 審認被告恐嚇李娉娉之危險行為遭其傷害李娉娉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犯行均屬告訴乃論,而李娉娉於原審 審理中撤回告訴,故被告上開對李娉娉所犯傷害、毀損、侵 入住居之犯行均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至被告恐嚇被害人之 犯行,則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對於上開有罪部分(即恐嚇被害 人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本案並未上訴,則本院自僅 得就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犯行審理,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志緯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第154至15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 2至124頁、第155至1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稱:我要承認本案犯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仍陳稱:我跟 被害人都沒有講到話,我是針對李娉娉,並沒有對被害人等 語,是依被告就本案經過之陳述內容,其仍屬否認對被害人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沒有對被害人說恐嚇 的話,也沒有作勢要騎機車衝撞被害人,被害人是外籍人士 ,她可能聽不懂我們說的話,我當時口氣不好,但我沒有要 讓被害人受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58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李娉娉,於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7巷時, 因與李娉娉發生爭吵,李娉娉旋奔跑至同街493巷3弄前向位 於該處之被害人求救等情,業據證人李娉娉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至11 頁、第49至50頁),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甄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5至46頁),復有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0至25頁),且 被告亦不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51頁、第84至85頁),足認



上情應屬事實。
㈡、至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向被害人恫稱「你不要保護 她,不然我會一起傷害你」等語,另作勢騎乘機車衝撞林怡 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 稱:110年12月9日早上9點左右,我在打掃,突然看到一個 女生即李娉娉跑在路上,一個男子即被告騎車騎很快從後方 追她,有一個長型的鐵製物品掉在地上,被告要撿時,李娉 娉就躲在我身後,被告就騎車過來,威脅說不要保護她,不 然我會一起傷害你,重覆了約2、3次,過程中,對方有騎車 要衝撞我們,我們因為閃避,所以沒有被撞到,我當時很害 怕,我怕我的人身也受到傷。之後被告起身用他的右手打了 李娉娉的左臉就漸漸退後,李娉娉跟著我就躲在後方的院子 裡,之後被告就騎車離開,我請客戶報警等語(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6頁);經核與證人李娉娉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被告跑來我家 ,先破壞我家門鎖,後來跑進我房間把我叫起來,手上還拿 著鐮刀,我因為害怕就跟被告一起下樓,搭上他的機車,搭 到507巷口時,我就跳下機車,他便追上我並用機車撞我, 造成我跌倒並腰部受傷,我趕緊跑到493巷3弄巷口,看到一 名外籍婦人,也就是被害人,我就躲在該名婦人後面,被告 威脅被害人說不要保護我,不然會一起傷害她,被告重複了 2、3次,還叫那個婦人讓開,不然要連她一起撞,過程中被 告也有試圖騎機車再撞我,之後被告就很用力打了我的臉, 然後騎機車跑了,後來那名婦人大聲呼救,就有人協助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9至50頁),衡以證人林怡甄李娉娉之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威脅被害人不得相助 李娉娉,及就被告騎乘機車作勢衝撞被害人及李娉娉等情均 大致相符,況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與李娉娉之 糾紛,李娉娉向一旁之被害人求助,兩人始有交集,故被告 與被害人自無恩怨糾紛,倘非確有其事,被害人自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必要。甚且被告亦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李娉娉突 然跳車,我來不及抓住她,一位婦人擋在她前面我無法好好 跟李娉娉說話,我直接打李娉娉一巴掌,當時情緒激動,我 罵的樣子有嚇到被害人等情(見偵卷第7至8頁、第51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在氣頭上,講話口氣不好,態 度上有嚇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亦與上開證 人證述被告對被害人為前揭言行之前、後情狀相符,足認被 告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至被告雖一度辯稱:被害人是外籍人士,我們案發時都是講 台語,我不確定她是否聽得懂等語,然查被害人雖出生地為



印尼,但領有我國身分證(見偵卷第27頁),且其警詢、檢 察官訊問均不需透過通譯即可為陳述,足見其溝通順暢,甚 且被害人就被告要求其不要保護李娉娉,不然會連被害人一 起傷害等節所為證述,均與證人李娉娉之證述相符,由此更 顯被害人對於案發現場之對話均能清晰了解,並無語言不通 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基此,被告以如事實欄所 示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及行為告知被害人,致 其心生畏懼等情應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足堪認定,被告前開 所辯自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旋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所涉各該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 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件所犯距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已有1年7個月有餘,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李娉娉躲在被害人身 後向被害人求助,竟出言並以機車作勢衝撞之方式恐嚇被害 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 事粗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四、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9日9時許,至李娉娉位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因李娉娉拒不開門,



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撬毀損上開住處大門(含門鎖 )及牆壁後,無故侵入該處;嗣被告迫使李娉娉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離去,於行經臺北市北投區 中和街507巷時,因李娉娉跳離該機車,被告遂以機車衝撞 李娉娉,致李娉娉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李娉娉旋奔跑至臺 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93巷3弄,並向路人林怡甄求救,被告復 作勢騎乘機車衝撞李娉娉,並揮拳毆打,致其受有嘴唇紅腫 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就上開對李娉娉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 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次按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㈢、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對李娉娉所涉強制、傷害、侵入住宅犯 行,其中強制、侵入住宅犯行與本案被害人(即林怡甄)不 同、犯罪時地亦有異,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已難認本院得一 併審理;且併辦意旨所指之傷害、侵入住居犯行,均經李娉 娉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李娉娉所親自書立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 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自與本案無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 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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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