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72號
TPHM,112,上訴,177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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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73號、第9590號、第118
04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謝佩珊(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四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量處有期處刑1年、原 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判決事實欄 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審判決事實四部分,共計3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者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就共犯是否確有三人,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再者,本案共犯之一張思凱現正逃亡中,未經訊問,是 否得認其即為共犯亦有疑義;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四部分,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訊之同案被告張思凱於警詢時已坦承:伊係經由網路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依該網友指示或負責領取銀行存 簿、提款卡,或負責提領款項後,張思凱與其妻即被告共乘 機車前往領取等語明確(偵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對上情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51頁)。此外,並有告 訴人蕭秀娥陳麗玲李明隆田雨璇葉春松戴光貞、 楊振奇於警詢之指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偵卷第2 8頁至第31頁、第50頁至第53頁)。是綜合上情以觀,本案之 被害人均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後,始提供提款卡、存簿 或匯款,而同案被告張思凱及被告則係經由第三人之通知, 方依指定時間、地點同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地 點拿取存款簿、提款卡或提領款項。是至少有3人參與如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詐欺犯行,且被告對此亦知 之甚詳,均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 正值青狀年,惟其不思正途財取所需,僅因貪圖利益,參與 詐欺犯行,次數非屬單一,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揆諸前揭說明,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 5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之 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又被告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述如上。至 被告質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然原 審判決對此已載明:「與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李明隆葉春光戴光貞及田雨璇調解,並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佳」等語(詳見原審判決二、㈥)。是原判決要無被 告所稱未審酌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是自 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故被告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亦 難認有據。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73號、第9590號、第11804號、110年度偵字第12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珊犯下列數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一 )。
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事 實二)。
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三)。
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犯罪事實四)。
  犯罪事實
一、張思凱(由本院通緝中)與謝佩珊為配偶關係,張思凱、謝佩 珊與暱稱「魑魍」、「夏宇樂(起訴書誤載為夏雨樂,應予 更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09年4月5日,以LINE暱稱「陳奕翔」向急需借款之蕭 秀娥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云云,致蕭秀娥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7日19時56分依指示將自身申辦之中華郵政( 下均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店,並以LINE告知帳戶提款密碼(蕭秀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嗣張思凱謝佩珊聽從「魑魍」之指示,於同年 月10日20時37分許,由張思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謝佩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將 該包裹放置在桃園市○○區家樂福○○店賣場內之某置物櫃,設 定密碼後拍照傳送確認,以此方式將包裹交付給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
二、張思凱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假名「張俊凱」結識 陳麗玲,並取得陳麗玲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張思凱又與謝佩珊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3日14時47分許,佯裝「讀冊生活 」人員去電李明隆,佯稱其網路購物時,不慎升級為會員,



須繳交年費新臺幣(下同)5800元云云,致李明隆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58分許,依指示網路轉帳99989元至上開陳麗 玲之郵局帳戶,張思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佩珊,由謝佩珊陳麗玲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1分至4分許,分別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之新竹○○郵局及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 三信○○分社提領殆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張思凱謝佩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思凱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假 名「陳政凱」結識田雨璇,並向田雨璇訛稱可提供工作,但 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田雨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 月31日20時許、同年6月1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及於同年6月3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先後將身分證、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張思凱謝佩珊田雨璇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四、張思凱謝佩珊取得上開田雨璇之帳戶資料後,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張思凱謝佩珊依指示, 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於109年6月3日1 2時15分許至15時22分許,以臨櫃取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方式提領殆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佩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思凱於警詢之供述。
 ㈢犯罪事實一
  ⒈告訴人蕭秀娥於警詢之指述。
  ⒉證人武清翠於警詢之證述。
  ⒊蕭秀娥手機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截圖及FamilyMart寄取貨 單及貨件明細各1份。
  ⒋被告 謝佩珊與「夏宇樂」對話紀錄、「魑魍」微信帳戶頁



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㈣犯罪事實二
  ⒈告訴人陳麗玲李明隆於警詢之指述。
  ⒉陳麗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⒊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 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 明隆手機即時轉帳截圖各1份。
 ㈤犯罪事實三、四 
  ⒈告訴人田雨璇葉春松戴光貞、楊振奇於警詢之指述。  ⒉田雨璇與LINE暱稱陳政凱(即被告張思凱)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各1份。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⒋田雨璇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謝佩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各次接續提領詐欺贓款,再 交付予共同被告張思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共同被告張思凱、「夏宇樂 」、「魑魍」間;就犯罪事實二、四與共同被告張思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與共同被告張思凱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 能力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輕易加入不同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又其僅擔任基層之取簿 手、提款車手,而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本院審理 期間積極與告訴人李明隆葉春松戴光貞及田雨璇調解, 並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父母 健在,與張思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張思凱祖母同 住,需單獨扶養、照料上述3名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得易科罰金者之折 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經查,被告自承其擔任取簿手時並未獲取報酬, 擔任車手提領後即全數轉交給共同被告張思凱,也未獲分配 報酬,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 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 據加以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葉春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葉春松,佯稱係葉春松友人向葉春松借款,致葉春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12時23分許 田雨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春松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回條各1份。 2 戴光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9時許,致電予戴光貞,佯稱係戴光貞親友向戴光貞借款,致戴光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年月3日11時12分許 田雨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戴光貞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3 楊振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9時32分許,致電予楊振奇,佯稱係楊振奇親友向楊振奇借款,致楊振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3日13時許 田雨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楊振奇之基隆二信存摺封面暨內頁、手機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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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