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69號
TPHM,112,上訴,176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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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金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15、4476
9、4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金生有 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及持有海洛因等犯行,因而分別 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3部 分)計15罪刑、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 表二編號22部分)1罪刑、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1至13、17、19至21部分,編號20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計7罪刑、毒品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1罪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2 3罪刑),就採證、認事、用法、科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 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更正原判決 第3頁第11行、第5頁第7行之「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 18、22、23」為「附表二編號11至13、17、19至21」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有償轉讓上開毒品予吳呈期、留政 明、陳信孝、陳信義、陳昱光(下稱陳昱光等5人),其並 無營利意圖。證人吳呈期留政明陳信孝、陳信義(下稱 吳呈期等4人)於原審均證稱其等係合資購買毒品,而推由 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足認其等於偵查之證述前後矛盾 ,有嚴重瑕疵,原判決逕認其有販賣上開毒品犯行,採證認 事有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另其前案為施用毒品, 與本案罪質不相似,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等語。 
四、惟查,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
 ㈠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 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 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吳呈期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等係跟被 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6至317、332、426 、432頁),然參以吳呈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用海洛 因時,都打電話跟被告約在被告家裡,然後直接到被告家裡 ,我有時候拿新臺幣(下同)1,000或500元,被告去把海洛 因拿回來,我就將錢交給被告。我沒有買海洛因的源頭,被 告有路。我沒看過被告的毒品上游,也不曉得被告跟他上游 買毒品的公克數及價格(見原審訴字卷第306至307、309、3 18至319頁);留政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向 何人購買海洛因,我都在外面等被告,沒有跟被告一起在現 場跟上游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先拿錢給被告,然後被告 再出去拿,或是我跟被告一起去拿,然後再拿回來(見原審 訴字卷第334至335頁);陳信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去 被告家裡找被告,被告有1個藥頭的朋友,可以拿比較便宜 ,我就拿錢叫被告去幫我拿回來,我在被告家裡等被告,被 告自己去找上游,我不知道被告以多少錢向上游買海洛因(



見原審訴字卷第422、425頁);陳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看過、陪過被告去向被告的毒品上游買海洛因,我都 是直接跟被告接觸,我不知道被告以多少錢跟毒品上游買多 少量的海洛因(見原審訴字卷第431頁);陳昱光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哪個毒品上游拿毒品,我都是 在被告的家裡等被告,被告出去外面拿回來給我。我沒見過 被告的毒品上游,被告去哪裡拿我也不清楚(見原審訴字卷 第438至4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談毒品 價金,我是看身上有多少錢,如果身上有1,000元,就拿1,0 00元到被告住處給被告,被告大概10分鐘後回來,回來後把 毒品交給我,我就走了。那是毒品圈子裡面一個默契,不管 被告有沒有賺,我們也不會去過問,我們拿了東西就走了, 怎麼會知道被告拿的單價是多少錢,或者是海洛因有沒有洗 葡萄糖。我不知道被告拿毒品的單價,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有 沒有賺,我只是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把毒品拿給我(見本院 卷第224至226頁)各等語,可見被告接受陳昱光等5人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係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陳昱光等5 人,而陳昱光等5人乃隔絕於本案毒品上游聯繫之外,被告 係獨立完遂各該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等情甚明。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購入及販出之具體 價差,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以被告與陳昱光等5人並非至親,縱其等 屬朋友,亦難認有何特殊情誼關係,若無利可圖,當無可能 無端甘冒遭查獲法辦之重大風險,為陳昱光等5人奔走、取 得毒品後,不計得失,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仍執上揭情詞,辯稱其係與陳 昱光等5人合資,均無營利意圖等語,並非可採。 ㈡再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 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 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 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 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 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採取吳呈期等4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而不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皆係與



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之證述,於理由已詳予說明、指駁: ⒈吳呈期於原審111年11月10日審理時雖更迭其詞證稱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其係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會出去再 拿海洛因回來,兩人再一起施用被告拿回來之海洛因;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其與被告聯絡何事已不記得;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時間後來沒有去找被告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對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係與被告一起買毒品、附表二編號5後來 沒去找被告等情均隻字未提,而係在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且對於兩人於通話後其係何時到被告之住 處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況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知道單純 購買、合資購買委託購買之意時,亦回答「知道。」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15號卷【下稱偵31 915卷】第281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又證人恐事後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為撇清或迴護 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一般通常之人,均知悉「購買 」與「合資」之意義及差別為何(下稱購買與合資之明顯差 別),且吳呈期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應無不知之理,其 於偵訊時,尚無餘暇思索是否及如何藉詞掩飾被告犯行之際 ,明確證述上開5次時地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其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在被告面前所為,難謂無維護被告之虞 ,是應以吳呈期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⒉留政明於 原審111年11月10日審理時雖更迭其詞證稱其已忘記於如附 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絡及去找被告係為何 事,然證述其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關於附表二編號6至10 所為之證述均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29頁),是應 以留政明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⒊陳信孝於原審112 年1月5日審理時雖更迭其詞證稱其已忘記如附表二編號14、 16所示之時間,係為何事與被告聯絡,至其於110年8月20日 偵訊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因當時在提藥,不知道在講什麼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係叫被告幫拿毒品,被告拿 回毒品後,其兩人在被告家中一起吃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對 於如附表二編號15係與被告一起買毒品乙節隻字未提,而係 在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述其係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對於兩人於通 話後其係何時到被告之住處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況於檢 察官訊問其與被告間之交易毒品,是否單純購買時,亦回答 「就是單純購買。」等語(見偵31915卷第345頁),是其於原 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基於前述 購買與合資之明顯差別的說明,且陳信孝之智識程度與常人



無異,應無不知之理,其於偵訊時,尚無餘暇思索是否及如 何藉詞掩飾被告犯行之際,明確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時地均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係在被告面前所為,難謂無維護被告之虞,是應以陳信 孝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至陳信孝就附表二編號14 、16部分,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忘記了等語,然其於偵訊 時係具結作證,擔負偽證之追訴風險,衡情當無捏造事實而 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故應以陳信孝於偵訊時之證述 為可採;⒋陳信義就附表編號18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辯 護人詰問:「你以500元向被告葉金生拿毒品這次也是你與 葉金生合資買毒並一起吸食嗎?」時,雖改稱「是」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432頁),然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 問其附表編號18部分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對於此部分 其係與被告一起買毒品乙節隻字未提,且在偵查中尚明確證 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對於兩 人於通話後其係何時及如何到被告之住處等細節,均能詳細 描述。況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知道單純購買、合資購買、託 人代買之意時,亦回答「了解。」等語(見偵31915卷第329 頁),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於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述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又基於前述購買與合資之明顯差別的說明,且陳 信義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應無不知之理,其於偵訊時, 尚無餘暇思索是否及如何藉詞掩飾被告犯行之際,明確證述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應以陳 信義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與其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所執上開上訴意旨泛指吳呈期等4 人於偵查之證述與原審前後矛盾,有嚴重瑕疵,不足採信等 語,並無理由。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 其刑,且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第 1、3頁,本院卷第71至98頁),經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被告未為 反對之表示(未爭執本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足認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而關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原審已詳細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7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 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等旨。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論斷與卷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⒉關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原審已說明:審酌上 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均為毒品相關類型之犯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 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 案所犯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等旨。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轉讓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等諸多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 之犯罪,雖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不盡相同,然被 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兩者間具實質關聯性,且被告本案所 犯罪名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罪名相較,更屬嚴重,前案執行 顯未收矯治之效,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同認本件被告各犯行 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猶執前 詞,主張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及 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而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殊 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15號、第44769號、第4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葉金生(綽號:摳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 、23「聯絡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以同欄所示之方式 達成合意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 「交易/轉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葉金生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附表 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所示之交易對象即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葉金生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至



13、17、19至21「聯絡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附表 二編號11至13、17、19至21所示之轉讓對象聯絡後,即相約 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17、19至21「交易/轉讓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葉金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1至13、17、19至21所示之轉讓對象施用 。
(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12時45 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
  嗣經警對葉金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10年8月19日 12時23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將之拘提到案。另於同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8樓 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殘渣量 微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分 裝袋2包、廠牌OPPO之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廠牌HTC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葉金生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5、44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及 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留政明、陳信義、陳信孝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02號 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 、本院通訊監察書15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93號鑑驗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1915號卷《下稱第31915號卷》第307頁、第325頁至 第329頁、第344頁、第94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1頁、 第61頁、第65頁至第78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97頁至第 10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769號卷第227頁至第25 6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地,收受證 人陳信義提供之食物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之行為,係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陳信義施用,然稱係無償 轉讓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1.依證人陳信義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這次聯 絡目的是否係你要向葉金生購買毒品?)不是,是他請我的 ,我買東西過去給他吃。」、「約見面,買東西過去給他吃 ,去他家施用毒品。」等語(見第31915號卷第327頁);本院 112年1月5日審理時稱述:「(問:000年0月0日下午你是否 也有到被告葉金生家,當天你有買食物給葉金生葉金生有 給你一點海洛因?)是。」、「(問:方才你說110年3月4日 你有買食物給被告葉金生吃,葉金生也有給你一些海洛因, 這次你是用食物跟葉金生交換嗎?)不是,我買食物給葉金 生與葉金生給我海洛因兩者無關聯。」、「(問:若被告葉 金生沒給你海洛因,你也會買食物給他吃嗎?)是。」、「( 問:那你為何要買食物給被告葉金生吃?)大家是朋友,他 說他沒錢,我正好要去他家,他說他肚子餓,我就買食物過 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0頁、第433頁、第434頁), 可知證人陳信義此部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前後證述一致,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證人陳 信義海洛因之行為,與其食用證人陳信義帶來之食物一事無 關,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陳



信義施用。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然除被告於110年3月4日15時36分許、15時53分許、15時56 分許、16時13分許,與證人陳信義間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第31915號卷第203頁、第204頁)外,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資佐證,惟觀諸其兩人於當日第1通電話聯絡之通 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怎樣?B(即證人陳 信義):你吃飽了嗎?A:啥?B:你在那?A:我要去買東西 。B:買回家吃?A:對啊!我要買東西回家吃!怎樣?B: 你自己要吃的喔?A:對啊!B:我想說我買去給你吃。A: 好啊!你幫我買!你要怎樣來?」,可知兩人確實在談論證 人要買東西去給被告吃的事,並無任何欲以食物抵償購買毒 品價金之對話,是尚難以此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係意圖 營利而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陳信義,而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
3.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意圖營利 而提供海洛因與證人陳信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及事 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14至16、18、22、2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二編 號1至10、14至16、18、22、23所示之交易對象碰面,並向 其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所示之 金錢後,再交付其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訴 字卷第147頁、第177頁),然伊與吳呈期留政明、陳信義 、陳信孝陳昱光等人係鄰居、朋友,伊只是好意幫忙與其 等一起購買毒品,並非意圖營利而販賣,未從中獲利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吳呈期留政明、陳信義、陳信孝陳昱光等人,分 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聯絡方式 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交易/轉讓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見面,吳呈期留政明、陳信義、 陳信孝陳昱光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 、22、23「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被告則 分別交付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6、18、22、23「



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呈期留政明、陳信義、陳信孝陳昱光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本院通訊監察書15份、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監聽譯文(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15號卷第61 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吳呈期留政明、陳信義、陳信孝及陳 昱光等人係一起出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呈期 等人云云,然查:
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呈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 5):   
(1)依證人吳呈期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自10 9年12月29日17時41分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 告以要旨》0000000000號是何人所使用之門號?)是葉金生。 」、「(問:這通通話是何意?)就是要跟葉金生買毒品。」 、「(問:在何時、何地見面,購買何毒品?)通話後5分鐘 ,在葉金生的家中,買1,000元的海洛因。」、「(問:有無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問:有無交易完成?)有 。」。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自110年01月04日16時34分21秒至18時42分20秒與000000000 0號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通是否也是你與葉金生之對 話?)是。」、「(問:是否是要跟葉金生購買毒品?)是。 」、「(問:在何時、何地見面,購買何毒品?)通話後5分 鐘,在葉金生的家中,買1,000元的海洛因。」、「(問 : 有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問:有無交易完成? )有。」。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自110年03月21日20時22分12秒共2通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通是否也是你與葉金生之對話?)是。 」、「(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何人使用?)是我使用 的。」、「(問:是否是要跟葉金生購買毒品?)是。」、「 (問:在何時、何地見面,購買何毒品?)通話後5分鐘,在 葉金生的家中,買500元的海洛因。」、「(問:有無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有。」、「(問:有無交易完成?)有。」。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自110年03月25日07時11分44秒共1通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通是否也是你與葉金生之對話?)是。 」、「(問:是否是要跟葉金生購買毒品?)是。」、「(問 :在何時、何地見面,購買何毒品?)通話後5分鐘,在葉金 生的家中,買500元的海洛因。」、「(問:有無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有。」、「(問:有無交易完成?)有。」。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問:《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自110年03月26日06時37分2秒共1通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通是否也是你與葉金生之對話?)是。 、「(問:是否是要跟葉金生購買毒品?)是。」、「(問: 在何時、何地見面,購買何毒品?)通話後5分鐘,在葉金生 的家中,買500元的海洛因。」、「(問:有無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有。」、「(問:有無交易完成?)有。」等語(見第 31915號卷第277頁至第281頁)。核與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偵 訊(見第31915號卷357頁、第359頁)、同日羈押訊問(詳本院 110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0頁)之供述內容 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第31915號卷第11 4頁至第1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吳呈期,並已向證人 吳呈期取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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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