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48號
TPHM,112,上訴,164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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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惠


陳惠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原審判決宣告之罪名、刑及沒收」欄所示陳鈺惠陳惠子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陳鈺惠各如處附表一編號㈡、㈢「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㈡、陳惠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原審 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顯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 條第9、10款之科刑標準…是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認定, 容有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檢察官上訴內容指摘地方法院量刑過輕,就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鈺惠陳惠子2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
 ⒉上訴人即被告陳鈺惠陳惠子(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 ,於「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僅針對原審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陳稱:「(是否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對於 地方法院認定我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我坦承,我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443、451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沒 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犯各如附表一「原審判決宣告之罪名、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而分別量處如該編號欄項所示之刑,並就 犯罪所得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邱勸之其餘繼承人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且被告 陳鈺惠獲全體被害人之繼承人諒解,而被告陳惠子亦獲部分 繼承人宥恕,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 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2人所有分別如附表二、三所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詳后 述),原審未予詳查,逕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當 。
㈡、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 其他繼承人成立調解並約定返還犯罪所得之方式,且被告陳 鈺惠獲全體繼承人宥恕,被告陳惠子獲部分繼承人宥恕,請 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等語,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以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 以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為由,提起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一節,因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之其餘繼承人成立調 解,並獲得全部或部分被害人繼承人之宥恕,故檢察官據此 上訴,即無理由,然原判決已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三、科刑、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母陳邱勸無贈 與及出售名下房地之意,亦未同意提領存款,竟仍為本案犯



行,使陳邱勸之財產蒙受損失,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 影響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其餘繼承人成立調解,被告陳鈺惠並取得其等之 諒解,而被告陳惠子亦取得部分繼承人之宥恕,顯見其尚知 悔悟;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 院判處有罪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9、71頁),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陳鈺惠現因罹患癌症治療中之身體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刑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屬偽造私文書罪, 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及其所犯數罪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㈠、㈡ 所示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 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71頁),固足認其2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惟考量被告2人明知其母陳邱勸罹患重度失智,利用照顧其 母陳邱勸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其母身分證、印鑑章及金 融帳戶存摺、密碼暨印鑑章後,在其母生前,擅自以贈與、 買賣名義辦理如附表四所示房地之移轉登記,及盜領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款項,犯罪時間長達1年有餘,顯非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且其等雖與其餘繼承人成立調解,然被告陳惠子 並未取得全數繼承人之諒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407至409頁)。從而,本院



認被告2人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 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 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 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 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1673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2人共同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1萬3,5 00元,業經原審認定無誤,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2人 都會提款等語(見109他5675卷第420、423頁),堪認此部 分為其2人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罪所得。至於附 表三所示款項,分別係由被告陳惠子陳鈺惠所盜領,亦經 原審認定無訛,亦足認其中編號㈠、㈢部分為被告陳惠子之犯 罪所得、編號㈡部分為被告陳鈺惠之犯罪所得。㈢、上開犯罪所得,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⒈依卷附之被害人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見109他56 75卷第411頁),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5所載時間,現金提 款20萬元,當日13時10分許,該筆款項即回存該帳戶內,明 細表上亦載明「沖銷」,足認該次所提領之現金20萬元,已 以上開方式實際發還與被害人陳邱勸,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雖於被害人陳邱勸生前,盜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 項,惟其2人自民國108年7月至110年4月間,支付陳邱勸生 前相關醫療、養護耗材、相關輪椅及輔助器具、外籍看護薪 資暨健保等費用共計62萬3,077元;以及陳邱勸死亡後之喪 葬相關費用,共計50萬830元,有其等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 、相關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5至394、131至359頁) ,堪認被告2人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就此部分金額



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被害人陳邱勸已於110年5月11日死亡,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陳邱勸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110偵20730卷第95頁),是扣除上述1、2所示款項後之附表二其餘犯罪所得計158萬9,593元、附表三之款項,以及如附表四之房地,即屬陳邱勸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陳豐盛、被告2人及代位繼承人李昆翰李翊維共同繼承,而被告2人業與其餘繼承人(包含代位繼承人)成立調解,其餘繼承人同意以被告2人移轉如附表四所示房地之權利範圍與代位繼承人李昆翰李翊維,做為被告2人發還犯罪所得之方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應已足以剝奪其2人之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宣告之罪名、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陳惠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陳鈺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鈺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陳鈺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與陳惠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惠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與陳鈺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鈺惠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陳邱勸中華郵政帳戶盜領情形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8年8月1日12時許 3萬元 2 108年8月6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3 108年8月7日8時39分許 45萬元 4 108年10月18日12時15分許 40萬元 5 108年10月18日13時8分許 20萬元 6 108年10月19日9時37分許 25萬元 7 108年10月19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8 108年10月19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9 108年10月21日10時49分許 45萬元 10 108年10月30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11 108年11月5日12時3分許 3萬元 12 108年12月5日16時27分許 6萬元 13 109年1月6日12時49分許 3萬5,000元 14 109年2月7日13時5分許 3萬4,000元 15 109年3月7日9時10分許 3萬4,000元 16 109年4月7日15時8分許 3萬4,000元 17 109年4月11日9時10分許 4,600元 18 109年4月25日9時1分許 1萬元 19 109年5月9日9時22分許 2萬元 20 109年7月11日9時16分許 1萬元 21 109年8月1日9時4分許 8,000元 22 109年8月10日10時29分許 2萬7,000元 23 109年9月3日10時25分許 2萬2,000元 24 109年9月8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25 109年9月11日12時14分許 5萬3,000元 26 109年12月7日16時1分許 1萬1,900元 附表三:陳邱勸第一銀行帳戶盜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108年8月8日9時11分許 陳鈺惠 55萬元 2 108年8月19日9時29分許 陳惠子 60萬元 3 108年8月27日10時8分許 陳鈺惠 24萬4,200元 附表四:
編號 土地∕建物 土地∕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 78.00平方公尺 六分之一 依調解內容,辦理移轉登記後權利範圍,土地部分:陳惠子六分之一、李昆翰李翊維各十二分之一,建物部分陳惠子二分之一、李昆翰李翊維各四分之一 新北市○○區○○段○號0418號(建物門號:同市區○○街00巷00號,基地座落:同上地號) 61.50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 2 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 75.00平方公尺 四分之一 依調解內容,辦理移轉登記後權利範圍,土地部分:李昆翰李翊維各八分之一;建物部分李昆翰李翊維各二分之一 新北市○○區○○段○號150號(建物門號:同市區○○街00巷00號3樓,基地座落:同上地號) 66.00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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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