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57號
TPHM,112,上訴,1457,2023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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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佾儐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8號、109年度偵字
第108號、第1940號、第5259號、第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呂佾儐經原審判決後,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 。原審判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14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二第434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 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在維邦代檢廠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犯行,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 有收受扣押款通知、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見B10卷第451 頁至第455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僅就車輛重量為不實檢驗,而就車重部分交 通部公路總局放寬檢驗標準,有混凝土泵浦車定期檢驗車重 處理原則及配套措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 違法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各次收受賄款金額皆在5萬元以 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予以遞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照顧 父母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就1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褫奪公權4年。復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故不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惡性,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尚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辦理檢驗時,有要求車輛應與監理 機關留存之照片相符,方予以檢驗,故情節較輕微;監理機 關對於載重之設定值與現實脫節,經常會造成超重之情況, 為使受檢車輛不需漏油後再檢驗,才會在檢驗時修改重量, 主觀惡性也低;被告雖修改重量,但並未造成車輛超重導致 煞車失靈之事故,法益侵害程度較輕,希望給被告刑法第59 條再予酌減,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以  原法定檢驗標準過於嚴格,容易造成檢驗不合格,致使被告 為此犯行,惟被告若認檢驗標準有疑問,可請車主向行政或 立法單位反映,而非自行降低檢驗標準,甚至向驗車方另行 收取賄賂,如此不但使業主需多支付驗車以外之額外費用, 監理機關亦無法管控檢驗合格之車輛品質。而被告就此等犯 行非偶一為之,係自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長時間 為之,檢驗各不同業主車輛眾多,造成潛在危害非輕,難認 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 ,被告經2次減刑後,原審僅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經手檢驗 車輛非僅一台,且犯罪期間非短,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 。被告明知係受公家機關委任代驗車輛,自應做好把關工作 ,竟不顧交通安全,藉此牟利,如不於機構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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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