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42號、第26
843號、第26844號、第2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六、八部分所處罪刑均撤銷。張智勝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智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IPhone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在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 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對象(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交易對象、金額及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載)。
二、張智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 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前4至5年間某日 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給」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購入非制式獵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獵槍)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0年1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張智 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本案獵槍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何俊福、蔡清安、曾裕堡及陳宗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為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上開證人於原審業經傳喚到庭作證 ,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何俊福、蔡清安 、曾裕堡及陳宗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 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 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何俊福、蔡清安、曾裕堡及陳宗凱聯繫買賣毒品, 另於110年1月20日前4至5年間某日時許,向「阿給」購入本 案獵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與購毒者約出來見面, 但都沒有交易成功;另我以為買來的獵槍是灌氣體或瓦斯而 不具殺傷力,是遭查獲後才知道是火藥式槍枝云云(見本院 卷第245至246頁)。而辯護人復執以:本件購毒證人之證述 前後矛盾且有瑕疵,卷內補強證據也無法佐證證人所述毒品 交易事實之真正,又扣案槍枝原本就是氣動式的擊發方式, 此有扣案彈匣可以佐證,鑑定人僅因該槍枝有擊發裝置就認 定有殺傷力,並未就槍枝實際射擊,並不可採,請為無罪判 決等詞辯護。
二、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何俊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9年11月6日是被告向我要 之前毒品交易的欠款2,500元,我當時想拿錢給他順便買毒 品,所以就在當日下午4時許開車到被告的桃園龜山區住處 ,向他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給他現金2,500元;另 我於109年11月7日一樣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電 話中說「一五」可以嗎,是指希望可以向他買1公克1,5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說可能不夠希望我給付2,500元,我後 來在晚間6、7時許開車去被告住處找他交易毒品,我給他2, 000元現金,其他先欠著,這2次我拿到毒品後就回家施用, 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都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197號 卷第239頁反面至242頁;原審卷一第260至267、269、271至 282頁);證人蔡清安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10日下午3 時48分44秒到晚上7時19分許之3則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的 對話,那天被告說要來找我,我剛好在桃園喝酒,他就問我 要不要「那個」,就是要問我要不要買毒品,後來被告大概 在晚上7時許到桃園市○○路000號的卡拉OK找我,譯文中被告 說「你要三個人,我這邊三個人都給你」,「三個人」就是 指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給他現金9,000元,他給我 一包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回家 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這一次有完成交易等語( 見偵字第1253號卷第78至79頁);證人曾裕堡於偵查及原審 證稱:我有在110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聯絡,要以2, 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臉書打給他,後來被告在 晚上快11時許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我的住處等語(見偵 字第1253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二第11至24頁);證人陳 宗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110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傳L INE訊息給被告問他在不在,他說等一下會過來找我,他大 概是晚上10時許到我的住處,我以現金2,000元向他買甲基 安非他命,他給我1包大概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 易等語(見偵字第1253號卷第71頁;原審卷二第247至263頁 ),上開證人均已明確證述其等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證人曾裕堡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與證人陳宗凱所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2197號卷第134頁及反面、150至151、173頁反 面至175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認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及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證人何俊福、蔡清安、曾裕堡及 陳宗凱聯繫買賣毒品乙事(見偵字第1253號卷第13頁反面至 14、16、91至92頁),自足以補強證人何俊福、蔡清安、曾
裕堡及陳宗凱證述之憑信性,此外,並有被告所有IPhone行 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稽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定。
⒉至證人蔡清安於原審雖證稱:109年12月10日與被告聯絡之後 ,有約在和平路104號的卡拉OK那邊碰面,但因為我們喝多 了,我就跟我朋友先走,我沒有看到被告,沒有買成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4至306頁),固翻異前詞而證稱該次交易 並未成功等語,然觀諸上開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97號卷第175頁及反面), 可見證人蔡清安該日係應允給付車資,要求被告搭車前往其 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交易毒品,足認證人蔡清安購 入毒品之意甚切,是其與被告見面時,自會儘速完成毒品交 易,殊難認會因喝醉而未交易成功,況證人蔡清安於偵查中 已明確證稱該日確有向被告購得毒品,足徵證人蔡清安於原 審係因面對與被告同庭之人情壓力,為迴護被告始為上揭證 詞,自無可信。
⒊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既遂而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已供認:我有販賣毒品給何俊福、蔡清安、曾裕堡及陳宗 凱;亦坦認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交易毒品相關等 語(見偵字第1253號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曾經有賣毒品給何俊福、蔡清安、曾裕堡及陳宗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亦自承曾經成功販賣毒品 予上開證人,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證人可能沒有 錢就打電話把我騙出去,當面再談,因為他們常常這樣,所 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可知被告亦僅係依憑印象認曾有販賣 未成功之例而否認本案販賣既遂,然本件購毒證人何俊福、 蔡清安、曾裕堡及陳宗凱等人既已證述確有分別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毒品,已如前述,則被告猶均辯 以交易未成功云云,即非有據可採。
⒋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證人何俊福、蔡清安、曾裕 堡及陳宗凱等人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 ,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且被 告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 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 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 應可認定。
㈡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前4至5年間某日,以2,000元向「阿給」 購入本案獵槍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1253號卷第28頁),並有本案獵槍1支扣案可證, 又本案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分 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霰彈槍1支(槍 管彈室內含金屬儲氣彈殼1顆及金屬儲氣彈殼底座1個),認 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及其內襯管為金屬材質且已 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10387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53至158頁),是本件經刑事局 之從事槍枝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 經驗,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本案 獵槍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上開槍枝具有 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 鑑定之要求,故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應 認為有據而可信,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 已可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本案獵槍係向他人購買而屬不具 殺傷力之氣動式槍枝云云。惟查,觀以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獵槍係向「阿給」以2,000元購得,因為很久了,所 以他的電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1253號卷第28頁),然於 原審復又明確辯稱:本案獵槍係向沈楷倫買的模型槍,他說 是從地檢署檢驗回來的沒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 ),並提出與沈楷倫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同上卷第99至1 01頁),已見其前後所稱之槍枝來源有所歧異,所辯等情自 難遽信。再被告所指槍枝來源即沈楷倫(原名沈柏勳)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該案所扣得槍枝經檢視槍枝
種類,認係空氣槍枝(下稱沈楷倫案槍枝),又經檢視動力 模式:填充氣體;槍枝情形:可發射彈丸;彈丸直徑、種類 :8mm鋼珠;測試要求:每片監測板僅射擊一次,勿以頂進 監測板方式射擊;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單位 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固有刑事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3頁),然沈楷倫 案槍枝之鑑定證人鄭昆哲於原審已證稱:沈楷倫案槍枝是以 空氣槍的方式去做動能初篩,結果無法貫穿監測鋁板,用動 能測試法是單位面積未超過16焦耳,所以不具殺傷力,本案 獵槍與沈楷倫案槍枝外型是相似的,但是否為同一把無法確 認,沈楷倫案槍枝是推動式的,它的撞針應該是推壓式的, 與本案獵槍結構不同,而本件扣案的彈殼是儲氣彈殼,雖合 用於本案獵槍,但本案獵槍又有打擊底火的功能,它具備2 個形式,而氣動式槍枝有辦法透過改造改成打擊式槍枝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83頁),本案獵槍之鑑定證人林季葦 於原審亦證稱:本案獵槍是火藥槍枝,依據檢視及操作的結 果,它具有打擊底火的功能,如果槍枝結構屬於火藥式槍枝 的結構,且經實際測試可以打擊底火,可以擊發的話,那我 們就會認定是火藥式槍枝,且認具殺傷力。我針對外觀的部 分做了特徵對照,可以看到沈楷倫案槍枝與本案獵槍的螺絲 旋向是不同的,螺絲周邊也是有脫漆的狀況,這樣看起來無 法排除有拆卸過,依照我的看法是不排除這2把是不同槍枝 或是有改造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7頁),是本案獵 槍縱如被告所辯係向沈楷倫所購得,然被告亦有將原屬氣體 動力式槍枝改造為火藥式槍枝之嫌,另觀以卷附槍枝特徵比 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亦可見本案獵槍與沈 楷倫案槍枝之螺絲旋向不同,且僅本案獵槍之螺絲周邊有脫 漆,更可認本案獵槍與沈楷倫案槍枝已非屬同一槍枝,是被 告及辯護人執以前詞辯稱本案槍枝與沈楷倫案槍枝同一而不 具殺傷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至辯護人主張本案獵槍應再進行實際擊發以鑑定有無殺傷力 乙節。惟刑事局前已函覆稱: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本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本局曾對700餘枝以「性能檢驗法 」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 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部分 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法 」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 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至365頁),且槍枝殺傷力之鑑
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所謂「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 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 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本案獵槍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 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審諸槍枝鑑定事涉專業,刑事 局係國內槍枝鑑驗專業機關,國內司法機關有關槍枝案件之 查扣槍彈,多數皆交由該局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員鑑定,上開 政府機構人員歷經多年鑑定,依其等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 ,採取其等認為適切之鑑定方式,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 進行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鑑定所得之結論, 並非以推測、擬制之方式為之,當具有相當之公信力,本案 刑事局之鑑定人員已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扣案槍 枝具有殺傷力出具鑑定意見,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難認其 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自無再進行實際擊發鑑定 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被告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非 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於105年1月2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 於10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固與本案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等罪均屬故 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 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而施用毒品罪亦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病患性犯罪,是尚難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 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 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至被告雖請求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所供毒品上游即 綽號「饅頭」之江俊宏,前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 防查緝隊(下稱偵緝隊)調查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並無查獲江俊宏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客觀事證, 檢察官已就江俊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偵緝隊112年5月4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6月6日函文及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159至164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五、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 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 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 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本質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 縱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亦難認有何悔悟之 心,再者,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 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即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以聯繫交易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3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對 話紀錄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 沒收。
二、扣案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7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 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藉販售第二級毒品以 為己賺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購 毒者施用毒品後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 ,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及惡性 非輕,殊非可取;又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為具有 高危險性之物品,且經政府嚴格管制,仍無視於此為本案犯 行,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對象、持有槍枝數量僅1支、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工廠上 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非 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 明: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乙節,查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已量處低 度刑,亦難認有過重之情。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㈠ 於109年10月3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 處,以2,5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何俊福1次。㈡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峨嵋停車場6樓,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陳宗凱1次。㈢於110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以2,5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盧華強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6、8部分)。
貳、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 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 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 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 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 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 ,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 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 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 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 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以毒販間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 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 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 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 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 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 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435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何俊福、陳宗凱及盧華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為等認定被告犯罪之 主要證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購 毒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有瑕疵,卷內補強證據也無法佐證 證人所述毒品交易事實之真正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110年10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
證人何俊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109年10月3日先 打電話給被告,就去被告的桃園市龜山區住處找他購買1包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有給我毒品,我2,500元先欠著, 說下週再給他,109年10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他向我 催討上開毒品交易的欠款等語(見偵字第2197號卷第67、23 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7至260、265、269至273、278至279 頁),固已證述有於109年10月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然觀諸檢察官所提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何俊福): 「喂。」,B(被告):「阿福,記得,今天欸 。」,A (何俊福):「我知道啦,晚一點啦。」,B (被 告):「大概幾點?」,A (何俊福):「我不知道,還在 問阿。」,B (被告):「你要趕快籌,因為我8點要用到 錢。」,A(何俊福):「好好好。」,B(被告) 就說「 盡量6 點就給我了啦。」,A (何俊福):「好啦。」(見 偵字第2197號卷第172頁),依其通話脈絡亦可見被告係向 證人何俊福索討款項,然其等通話內容並無述及係交易毒品 之價款,而被告於警詢時對此供稱:該次通聯對象是何俊福
,幫我裝監視器認識的,這次不是交易毒品的通聯等語(見 偵字第1253號卷第11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非證人何 俊福指證於110年10月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直接通聯,而該 譯文內容中亦無其他客觀事態,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被告係 向證人何俊福索要交易毒品價款,自無從據為證人何俊福上 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二、被告被訴於110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6):
證人陳宗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在109年12月10日下 午4時許,被告請我載他去峨嵋停車場,他要先向別人買毒 品再賣給我,因為他的朋友沒有想跟我碰面,只願意與被告 碰面,所以我在1樓先放被告下車,我就上去6樓停車,之後 被告就到6樓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給他2,000元現 金等語(見偵字第2197號第142頁;偵字第1253號卷第71頁 及反面;原審卷二第247至263頁),雖證述有於109年12月1 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觀以檢察官所提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59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陳宗凱):「喂,你在哪裡」 ,A(被告):「我在1樓」,B(陳宗凱):「我在6樓」, A(被告):「你在6樓,他一個人要找我們喔」,B(陳宗 凱):「對阿,我已經上來了」,A(被告):「好,我上 去」(見偵字第2376號卷第327頁),依其通話上下文義僅 可認當時身在某處1樓之被告要與在該處6樓之證人陳宗凱會 合,而共同與某不詳人士碰面,然上開譯文內容中並無其他 客觀事態,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雙方係聯絡交易毒品及其種 類為何,或依卷內相關證據可供證明本件與他案犯罪具有同 一性,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宗凱當時見面之原因或目的 確為交易毒品,而被告對此亦供稱:這次通聯是我請陳宗凱 開車載我去臺北市西門町一處停車場,找一位綽號「阿天」 之朋友,不是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253號卷18頁反面)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據為證人陳宗凱前揭指證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被訴於110年1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8):
㈠證人盧華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110年1月20日凌 晨1時許先用手機電話打給被告說好要過去找他,跟他約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跟他買安非他命,那天我開車先抵 達,後來被告騎車到場,他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2 ,5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97號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偵 字第1253號卷第8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2頁),固證述有於
110年1月0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觀諸檢察官 所提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月20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97號卷第155頁反面),其內容無 一涉及毒品交易之話語或暗號,客觀上已難辨認與毒品交易 有關,自無從據為證人盧華強前揭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補強證據。且參以被告於上開譯文係向證人盧華強稱「 你的意思是說先差著嗎?是嗎?」,證人盧華強則稱「不要 了啦,我在修電池了」、「接我電話我沒得罪你啦」,被告 嗣又向證人盧華強稱「不好意思耶讓你白跑一趟真的很抱歉 ,喂」,而證人盧華強於原審亦證稱:那時候我在店裡修電 池,因為被告不接我的電話,我就跟他打屁,那一次沒有成 功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對話紀錄我的意思是說是否要欠安非他命的錢,證人盧華強 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他電話,他回去後我才向他說不 好意思,這次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253號 卷第92頁),均核與上開譯文所示之客觀文意相符,可見上 開譯文縱係被告事後與證人盧華強談論有關買賣毒品乙事, 亦足認其等該日並未見面而交易成功甚明。
㈡至證人盧華強於原審雖證稱:110年1月20日與被告交易毒品 時,他說他感覺警察在附近叫我要小心,說他回到家會打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