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34號
TPHM,112,上訴,1034,2023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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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軒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定軒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定軒王妍安為夫妻,2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3時許起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為王妍安慶生。蔡 定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幫助他 人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為王妍 安購買其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之毒品咖啡包後交予王妍安,以此方式助益王妍安施用前開 毒品,王妍安旋於110年11月28日凌晨4、5時許,在上址旅 館房內將該毒品咖啡包1包半併同愷他命一起施用。嗣於同 年月29日凌晨0時30分,蔡定軒發現王妍安已無意識,緊急 將王妍安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然王妍安仍於到院 前因濫用多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Eutylone、愷他命),導致多重毒品中毒(PMA為主), 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定軒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與王妍安為夫妻,其將自 己替王妍安向網路上賣家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於前揭事實欄 所載時、地,交予王妍安施用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6至108、16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幫王妍安買毒品咖啡包是要一起施用,不清楚 買來的毒品咖啡包內毒品成分為何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所謂幫助施用毒品的幫助行為,應該是指被害人不 能吸食的情況下,被告提供助力使她吸食,本案並無此情形 ,不能單純以被告去買被害人所希望的毒品咖啡包,就認定 這個買的行為就是幫助行為云云。
㈡、本院查:  
 1.王妍安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0時30分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死亡。經相驗屍體後,證實王妍安 之血液檢出⑴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血液中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0.045ug/mL(致死濃度為0.09-18ug/mL);⑵ 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濃度3.719ug/mL(致死濃度為0 .3-109ug/mL);⑶Entylone:濃度0.522ug/mL(目前無血液 中致死濃度資料);⑷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愷他命濃度為0.0 19ug/mL(致死濃度約3.8-7.0ug/mL);⑸Nitrazepam之代謝 物7-Aminonitrazepam:濃度<0.010ug/mL(文獻血液治療濃 度為1.2-9.0ug/mL);⑹Nimetazepam及其代謝物7-Aminonim etazepam:濃度為0.025ug/mL(目前無血液致死濃度資料) 。王妍安死因為濫用多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 非他命Eutylone、愷他命),導致多重毒品中毒(P MA為主),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王妍安死亡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前、後各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見相字卷第22至28、44至 50、68至93、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王妍安死亡前,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毒品無 訛。
 2.又被告供承於王妍安死亡前,其係於110年11月27日先在公 司替王妍安慶生後,於同日晚間23時許,其與王妍安及友人 共同續攤前往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喝酒,28日凌晨約4、5時, 其與王妍安2人轉到另一房間吸毒,之後2人睡覺,到了29日 凌晨醒來時,發現王妍安已無意識,便趕緊將王妍安送醫; 其2人抵達汽車旅館時,王妍安並沒有表示身體有任何不適 或有其他症狀,王妍安在汽車旅館至被送醫前,其與王妍安 都在一起,過程中王妍安除了將毒品咖啡包1包半及愷他命 一起施用外,並未施用其他毒品或安眠藥物,該毒品咖啡包 係其替王妍安向微信暱稱「橘子工坊」之賣家所購得,其在 汽車旅館也有施用相同之毒品咖啡包等情在卷(見偵字第47 269號卷第2至4、59頁、原審訴字卷第56、264至265、267至 268頁、本院卷第75、107至108、111至112、164至165頁)



,核與證人許睿宏林紫婕劉易鑫於警詢一致證稱案發當 日其等與被告及王妍安一起慶生後,再到本案之汽車旅館續 攤聊天喝酒,直至110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與王妍安2人另 開房間,其等才離開,離開前並無施用毒品等語相符(見偵 字第47269號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經警 所採尿液,經送鑑驗後證實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Ent ylone、7-Amino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am亦均呈陽 性乙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 (見偵字第47269號卷第50至51頁),與前揭認定王妍安送 醫不治後,體內確實檢出大致相同之毒品成分相符;參以被 告與王妍安於案發時為夫妻,被告與王妍安因慶生而在本案 汽車旅館投宿,投宿期間共同施用毒品助興,且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係先為自己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持有該毒品咖啡包所 有後,再另行起意無償轉讓予王妍安,是被告供稱其係替王 妍安向藥頭購得毒品咖啡包後,再交付予王妍安在汽車旅館 施用,非無可採。據上,堪認王妍安體內驗出之甲基安非他 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等毒品,即係來自生前在汽 車旅館內施用由被告代購之毒品咖啡包,是被告確有替王妍 安向不明藥頭代購摻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之毒品咖啡包後,交予王妍安施用,以此方式便利、 助益王妍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等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辯護人稱:不能單純以被告去買 王妍安所希望的毒品咖啡包,就認定這個買的行為就是幫助 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於原審坦承:「(問:與你確認是否知道買來的咖啡包 裡面可能有毒品成分,但你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成分,是否如 此)是。」(見原審訴字卷第267頁),於本院審理中仍供 承:「(問:王妍安拿錢給你去買毒品,王妍安買這些毒品 是要做什麼)吸食來放鬆」、「(問:你在把買來的毒品咖 啡包交給王妍安的時候,就知道她要把這些毒品咖啡包拿來 施用,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為王妍安代購毒品咖啡包並交予王妍安時,已認知 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內為毒品成分,且知悉王妍安取得該咖啡 包之目的即係用於自己施用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為王妍安 施用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之意思,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不 知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為何,也不知道法律對於毒品之 分類云云。然按毒品有不同種類之分,乃眾所周知,被告自 承有施用毒品,更難諉稱不知,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為青少



年及年輕人著迷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均含同級或不同級 別之混合毒品,早經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 ,並經法院於裁判中迭為闡明,亦為公知之事。故而對此混 之毒品,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倘無 明確意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級 別毒品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取得之毒品咖 啡包可能包含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即應有所預見,若於預 見後仍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咖啡包而助益他人施用,應認對於 其實際上所取得該毒品咖啡包之特定品項毒品,具備幫助施 用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同 此意旨可參)。本案依被告所供,其替王妍安購買毒品咖啡 包時,並未事先了解王妍安要購買的是什麼毒品,且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未主張當時自己是要替王妍安購買「特定」毒 品(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被告無明確排除特定種類毒品 之意,是被告在不確定毒品咖啡包內之為何種毒品之下,仍 替王妍安購買並交付王妍安施用,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自己代購之毒品咖啡包內所摻毒品為何,不以為 意,不論是所摻為何種毒品,均會幫忙代購並交付,以利王 妍安施用,即如本案實際摻有毒品品項為甲基安非他命、4- 甲氧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據上,被告至少有幫助 王妍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案發時是否一起施用,是否明確知悉 毒品分級,均無礙於前開犯意之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提供前揭毒品咖 啡包予王妍安施用,該當轉讓犯行。然按受施用毒品之人委 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 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 ,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 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89號判決同此可參),是轉讓毒品與受施用毒品者 委託,代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因而經手價款及毒品之交 付,雖同具毒品交付外觀,然主觀意圖不同,若行為人非將 所持有之自己毒品起意交付移轉他人,即無該當轉讓犯意。 查被告與王妍安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供稱案發前與 王妍安即曾一起吸毒,大約一個月一次乙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108頁),核與員警在被告住處與王妍安共用房間內化妝 桌抽屜中扣得毒品咖啡包乙情相符(見偵字第47275號卷第1 4至16頁搜索扣押筆錄、第120至122頁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1 11年4月25日函說明扣押毒品咖啡包之位置、第103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證實毒品咖啡包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被告此部分所供即非不可採,參以案發時被告與王 妍安係因慶生緣故,一起投宿汽車旅館施用毒品助興,業經 認定如前。綜上各情,由被告出面替經常一起施用毒品之配 偶購(代)買2人要一起施用之毒品,並非將自己原本已持 有之毒品另行起意移轉予王妍安,與常情尚無不符;而被告 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問:死者吸食的咖啡包是 你『提供』的嗎)是。」「(問:死者解剖報告顯示有安非他 命,......死者施用之安非他命是你『提供』給她的咖啡包嗎 )是,我們就是喝咖啡包」等語(見偵字第47269號卷第3、 59背面等頁),是指太太王妍安拿錢給伊,伊去買回來一起 施用之意,經核被告所辯尚非明顯違反其筆錄內容記載「提 供」之文義(即由被告代購後,交付予王妍安),警詢及偵 查中並未進一步就所謂「提供」之真意詢明,自難以被告此 語意不明之供述,逕謂被告已自白轉讓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基於「轉 讓」毒品咖啡包予王妍安之犯意,而將自己原本持有之毒品 另行起意移轉予王妍安,是依本案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將毒 品咖啡包交予王妍安,所為係便利、助益王妍安施用毒品之 幫助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轉讓之犯意為之乙節,無 從證明。
 5.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將毒品咖啡包提供予王妍安併同愷他命 一起施用時,客觀上應能預見及注意施用該毒品咖啡包對人 體健康有危害性,又人體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可能 降低對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Eutylon e、愷他命之耐受度,致身體無法負荷毒性引發藥物中毒而 有導致死亡之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仍將毒品咖啡包提供予王妍安施用後,致王妍安中毒休克死 亡之過失致死犯行。然按過失犯之成立,實務通說採「客觀 歸責理論」之架構,即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 客體製造(或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 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 為人,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 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 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 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 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 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 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交通上之信



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⑵所稱風險實現,除須結果 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且結果之 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 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仍不可歸 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 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 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 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基於自我負責之原則,損害發生若是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 身進入之風險所實現,如此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雖 非無條件關係,然根據前述「自我負責原則」,其結果原則 上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對第三人而言則就此結果欠缺可罰 性,亦即一個人僅為自己行為負責,對於被害人自己行為介 入所發生之結果,先前行為人不負責任。查本案既係被告與 王妍安共同慶生,基於施用毒品助興之目的,而由被告代購 毒品咖啡包,王妍安在汽車旅館內自行將1包半之毒品咖啡 包混合愷他命施用,業經認定如前,是王妍安係出於自由意 識,自行選擇施用之毒品、數量及施用方式,基於「自我負 責原則」,王妍安既明白地意識自己之行為對於被害法益之 影響,復自發地介入先前所被創出之危險(即被告基於幫助 施用毒品而代購毒品咖啡包交予王妍安所生危險),使死亡 之危險實現,故死亡係毒品施用者即王妍安自我決定之結果 ,得否遽令被告擔負王妍安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風險所實現 之結果,已非無疑。
 ⑵再者,自規範保護目的論之,刑法禁止過失致人於死之規範 所要保護的是不因「他人之侵害行為」而死亡,其規範目的 並不在於防止行為人有意的自我冒險所致之危險結果。是本 案既係王妍安故意施用毒品而致死亡,該死亡結果之發生, 顯非被告所違背規範(禁止幫助施用毒品)所要排斥風險之 實現,是本案所發生之結果(王妍安死亡),應已逾越被告 所違反規範之保護目的,對於被告而言,應屬不可歸責。 ⑶此外,依被告所述,其和王妍安一起施用毒品後,2人便去睡 覺,等其醒來時發現王妍安沒有意識,就馬上將王妍安送醫 (見本院卷第107、165頁),即否認有延誤送醫之情,而檢 察官亦未舉證主張被告有於發現王妍安沒有意識,仍延誤送 醫之疏失,此外,卷內未見有王妍安死因係延誤就醫所致之 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不作為之過失罪責。  ⑷據上,王妍安因自行施用毒品死亡,被告雖有幫助王妍安施 用之舉,然並不符前揭過失致死罪之客觀歸責架構,公訴意



旨認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應對王妍安之死亡負過失罪責 ,尚非可採。
 6.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替王妍安代購 取得摻有上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後,交予王妍安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之犯同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過失致死 罪,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將自己原本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另行起意移轉予王妍安 ,已如前述,自無從論以轉讓禁藥致死罪;又被告交付毒品 咖啡包予王妍安自行決定施用,因而死亡,被告所為不符過 失致死罪之客觀歸責架構,亦說明如前,無從另依過失致死 罪相繩。然本院認定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王妍安施用之事 實,與前開起訴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 非他命)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已 諭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使當事人辯論(見本院卷第 99、15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或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王妍安取得毒品,對王妍安施用毒 品資以助力,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王妍安施用 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尚基於轉讓 禁藥、偽藥之犯意:⑴將前揭毒品咖啡包交予王妍安施用致 死,因該毒品咖啡包內尚摻有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之Eutylone(同屬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二 級毒品),因認此部分行為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並以此罪為過失致死罪之特別規定,認應優 先適用);⑵將屬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三級管 制藥物之愷他命提供給王妍安併同前揭毒品咖啡包施用後致 死,因認此部分行為(即提供愷他命)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並以此罪為過失致死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
 1.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款列管之第3級毒品,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未曾核有以Eutylone為主成分之藥 品許可證,此有該署111年5月2日FDA藥字第1110010375號函 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7269號卷第56至57頁),足認屬藥事 法第22條所稱禁藥。然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轉讓禁 藥犯行,係因被告前開提供予王妍安之毒品咖啡包內摻有Eu tylone。然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予王妍安之行為,無從認定 係基於轉讓之犯意,另行起意將自己原本持有之毒品咖啡包 無償提供王妍安,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將摻有 Eutylone之毒品咖啡包交予王妍安之行為,基於相同理由, 自無從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至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過失致死罪,理由亦同前揭所述。 2.王妍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毒品咖啡包1包半併同愷他 命0.5公克一起施用乙情,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死者王妍安血液中確有檢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濃 度為0.019ug/mL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8至93頁)在卷可稽,堪認王妍安於 生前確有施用愷他命無訛。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王妍安施 用之愷他命是其「提供」,惟於同次警詢時又改稱愷他命並 非其去買的,是其太太王妍安身上有的等語(見偵字第4726 9號卷第3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該 愷他命係由其提供王妍安,辯稱:愷他命是王妍安身上原本 就有並帶至汽車旅館,其和王妍安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266頁、本院卷第106至107、163頁),是除被告前後 不一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足以補強證明係由被告交 付愷他命予王妍安施用,是依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愷他命轉讓(或交付)予王妍安施用後 致死犯行之確信,無從逕認被告有轉讓偽藥予王妍安致死或 過失致死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轉讓屬禁藥、偽藥之毒品Eutylone 、愷他命予王妍安施用後致死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幫助施 用毒品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主張被告涉犯轉讓偽、禁藥致死罪,理由略以:被告已



於警、偵詢承認提供毒品咖啡包予王妍安,並有卷內證據足 以佐證王妍安收受並服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咖啡包致死,足以 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係 於110年6月中旬向藥頭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其與王妍安平 均1個月去(汽車旅館)1到2次一起施用,本案係與王妍安 各施用1包半,是最後3包等語,則以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11 月27日(按即本案案發日期)約5個多月,以每月最多施用2 次,每次施用3包計算,被告與王妍安共享部分僅36包(計 算式:6月X2次X3包=36包),亦即王妍安只施用50包中之18 包,由此推知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主要目的應係出於自己 日常施用,僅於每月1至2次與王妍安至汽車旅館時,始將毒 品咖啡包轉讓予王妍安。然查,被告於警、偵詢所述內容尚 無法認定係「自白」轉讓犯行,業據說明如上,自無從僅憑 卷內僅能證明王妍安施用毒品咖啡包後死亡之事證,遽認被 告有轉讓致死之犯行,而上開上訴意旨關於毒品咖啡包之用 量估算,係摭取被告不完整之供述,逕認被告向藥頭購得毒 品咖啡包後多數係自己施用,實則被告上開供述並未排除購 得毒品咖啡包係由王妍安取走,而非多數由被告自行施用之 情形,是上訴意旨逕以被告自己施用多數購得之毒品咖啡包 為前提,遽以推論本案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與王 妍安共有,被告將其中1包半之毒品咖啡包交予王妍安施用 即屬該當「轉讓」云云,尚屬率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 關於被告所為該當「轉讓」犯行之主張,尚非可採,至上訴 意旨關於被告所為縱非轉讓,亦可能夠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主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為 可採。是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危害性,卻為慶生助興,率爾受配偶所託代購毒品而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其幫助施用之毒品數 量之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本身亦有 施用毒品之素行、於本院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融資代 辦工作,因配偶王妍安死亡而需單獨扶養2名幼子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死者王妍安之父母 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案發後確有妥善照顧小孩並努力工作( 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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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