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09號
TPHM,112,上訴,100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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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松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告郭松勇(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原審以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 :係將廢棄物載運至蔡乾坤開設之麗來環保公司傾倒等語。三、經查:
陳正淵有委請被告代為清運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裝潢產出 之廢玻璃(代號為:D-0499)、廢木門、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代 號為D-0599,以上簡稱本案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陳正淵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嗣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在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查獲本案廢棄物等情,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函檢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在 卷足憑。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在該址之本案廢棄物確 係伊負責清運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背面)。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將陳正淵委請其代為處理之本案 廢棄物棄置於上址,辯稱:本案廢棄物已運交麗來環保公司( 下稱麗來公司)處理等語。惟:




 ⑴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述事實,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原審卷 第64頁、第69頁)。其所辯當時係將本案廢棄物載至麗來公 司傾倒乙事,並未提出該次單據以證,是其否認是否可採, 本即有疑。
 ⑵訊之麗來公司負責人蔡乾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紀錄, 被告在109年12月1日(並非本案之109年9月25日)曾經載運回 收物品到麗來公司處理,該次留有紀錄(即偵卷第257頁)。 依照正常程序,司機於向客人收受物品後,會於「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填載在何處收受物品及收受數量為何 ,再載運至麗來公司,麗來公司承辦人員會確認該等物品可 否收受,如認可以收受,承辦人員即會在單據上蓋章,上開 單據依照舊有法規是保存1年,後法令修改為3年,故109年6 月的單據均已銷燬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至於其 何以得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1日之前,未曾至該公司交付本 案廢棄物乙節,證人蔡乾坤答以:被告在109年12月1日前幾 天有至麗來公司詢問該如何處理廢棄物,伊有告知要確認廢 棄物沒有問題才會在單據上蓋章,過幾天被告就有載運物品 過來,不過只下了部分物品,沒有全車下,而且被告一大車 的廢棄物,卻只下1米的廢棄物要去銷案怪怪的,所以對被 告特別有印象。如果被告在之前曾有至麗來公司,他在109 年12月1日就可以直接載運物品過來,不用特別來問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是由證人蔡乾坤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下旬首次至麗來公司詢問處理廢棄 物之方式及流程,之後於12月1日載運一大車的廢棄物至麗 來公司,然卻只下1立方米之極少的部分而非全車的廢棄物 均下,並請求麗來公司蓋章銷案等情,與一般會將整車的廢 棄物卸下不同,證人蔡乾坤因此對其印象深刻。 ⑶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坦言:陳正淵曾詢問伊為何將上開廢棄 物隨意傾倒在桃園○○等語(偵卷第244頁)。而參酌陳正淵係 於109年11月26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製作筆錄(偵卷第37頁),是被告應係於109年11月下旬知 悉其任意傾倒廢棄物乙事已為警方偵辦中,方前去麗來公司 詢問補救方式甚明。此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廢棄物已交由麗 來公司處理等語不值採信。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場查獲之廢棄物重量高達3 公噸,然無論陳正淵委請被告代為處理或被告所駕自小貨車 均無可能載運如此高噸位之廢棄物等語。惟本件查獲之廢棄 物數量確巨,然起訴書認被告隨意傾倒者僅有陳正淵委請被 告處理之本案廢棄物,非謂為警查獲在上開土地之全部廢棄 物均為被告傾倒,是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併此敘



明之。
 ㈣綜合上情以觀,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 由。
㈤就量刑事項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載運 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所清運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 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及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相較,惡性及危害程 度均較低。再者,本案遭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理完成,有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桃環稽字第111063681號函 暨照片在卷足憑。另本件被告係中低收入戶,有新北市○○區 中低收入戶證書明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生活本即 不易,本案獲取報酬僅為2000元,然被告所犯係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下以有期徒 刑,刑度甚重,考量其犯案情節、生活狀況及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後,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 之憾,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謂有何不 當。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及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同 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新臺幣 8,000元之報酬」更正為「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郭松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 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 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松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仍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載運 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棄置,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 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 意;且考量被告所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 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其危害 性顯較輕微,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 較,可非難性程度實較為輕微;又本案遭棄置之廢棄物業 經清理完成,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桃 環稽字第1110063681號函暨環境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從而本院認本件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 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清除廢棄物,實有不該;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載運廢棄 物所得之報酬為2,000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51號
  被   告 郭松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 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7 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北市○○ 區○○街00號0 樓,載運陳正淵委託其裝潢工程產出之廢玻璃 (代號:D-0499)、廢木門、木板等裝潢廢棄物( 代號:D-05 99)(上開各類廢棄物以下簡稱本案廢棄物),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報酬,後郭松勇於109 年9 月25日16時24分 許,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嗣 經民眾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到場稽查,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松勇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證人陳正淵委託載運本案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區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來公司)傾倒,惟該公司沒有開立三聯單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即桃園市○○區公所公務人員王耀毅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桃園市政府所有之土地即本案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陳正淵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蔡乾坤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109年6月、7月其間未到麗來公司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遭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5 109年7月、8月麗來公司廢棄物產生員隨車證明文件各數張(由於每月份證明文件數量眾多,僅以幾張為代表) 證明麗來公司過往皆如常開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稱本案廢棄物有載運至麗來公司傾倒,惟對方沒有給聯 單,不知悉本案廢棄物為何出現在本案土地等語,惟質之證  人蔡乾坤到庭證稱:伊的公司只要有廢棄物進場,皆會填寫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伊有印象被告有到載運廢棄物到伊公 司,只來過1 次,時間是109 年12月1 日那天,被告當天只 載1 立方米廢棄物過來,因為當時新北市有政策,只要抓到 沒有廢清執照會重罰等語,被告於109 年12月1 日有至麗來 公司傾倒廢棄物乙情,有證人提出之109 年12月1 日隨車證 明文件在卷可稽。再查麗來公司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字號 :110 新北市廢乙清字第42號;證號:(88)環署訓證字第HB 000000 號),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而證人從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起訴,此亦有 全國刑事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足認證人從事廢棄物清理業 務20餘年,應相當熟悉廢棄物清運之作業,及其他必要文件 ,且未曾違反本法之刑責,當無可能任由被告至場內傾倒廢 棄物,卻未開立相關證明文件,致其多年公司營運陷於違法 之風險之理,又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利益關聯,證人亦無需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證人所述應堪 採信。因此,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清 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自證人陳正淵所取得之報酬,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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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