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70號
TPHM,112,上更一,70,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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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童朧



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6號、第3136
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柯童朧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柯童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五 罪),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嗣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443號判決撤銷原二審判決關於販賣對象張鐸耀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駁 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販賣對象為 張鐸耀部分(下稱本案犯行),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0、13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2被告所處之刑及包含此部分之應執行刑,不及 於其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 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柯童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克)予張鐸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 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
 1.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轉讓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均有擴散毒品流 通)、法益種類(潛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 者之身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法益),均屬相同 或類似,其再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確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加重其刑以 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明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 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此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張 鐸耀1次,含袋重約1公克,沒有與張鐸耀交易毒品之對話紀 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296號卷一第28、29頁),之後 檢察官始傳喚張鐸耀作證,張鐸耀於偵訊時詳為證述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見同上卷第379至3 80頁),可知本案偵查機關並非依據張鐸耀之指訴,始查緝 被告到案;②證人即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 出所警員鄭力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字第20296 號 卷一第15頁以下警詢筆錄)這份筆錄是我做的;(提示上開 筆錄的第6至7頁,你詢問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何人時,當



時你們知道什麼情資嗎?)我印象中我們掌握被告有賣給黃 士良,所以我才問這個問題,被告就講出他賣這麼多人,包 括張鐸耀;(在被告自己講他有賣給張鐸耀之前,你們有無 情資被告有販賣給張鐸耀?)我們派出所是沒有;(這個案 子如何查獲?)算是我主辦。我記得當時查獲黃士良,我們 報桃檢指揮後,我們再查獲被告;(提示同偵卷第189至263 頁,張鐸耀訊息在255頁)我製作筆錄之前,有檢視被告的 手機的LINE,當時看到手機LINE對話紀錄中哪些人有跟被告 聯繫訊息,其中被告與張鐸耀間LINE訊息,裡面有打招呼的 圖貼、通話紀錄,我是依據被告的刑案記錄、被告販賣給黃 士良的事情,研判跟毒品有關係,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至133頁)。由此可知,員警原係先查獲黃士良,並 依其供述,得知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犯行),因而再查緝被告到案,經警查看被告之手機內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發見相近時間,被告與張鐸耀間有互 傳貼圖及通話紀錄,被告主動供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鐸耀之犯行。然在此之前,員警並無被告販賣毒品與張鐸 耀之情資,僅係依據被告刑案紀錄及販賣予黃士良之事實, 懷疑被告與張鐸耀間LINE對話紀錄可能跟販賣毒品有關而詢 問被告,被告即主動供承本案犯行。③又觀諸被告與張鐸耀 間LINE對話紀錄,僅有於(110年)5月6日張鐸耀傳「讚」 之貼圖,被告則回傳「笑臉」之貼圖,復於同月7日1時許, 兩人間有通話紀錄,其後張鐸耀於2時20分傳送「我處理好 了,謝謝」之文字(見同上卷第255頁),依社會通念觀之 ,並無任何足以辨明交易毒品種類、價格或數量等資訊,亦 無任何隱含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代稱,實無從判斷與販 賣第二級毒品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④綜上,可知被告於 警詢主動供承本案犯行前,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僅單純主觀上懷疑,難謂已「發覺」 ,是被告於警員尚未確知其涉犯本案販毒犯行前,即主動於 警詢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復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 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遭查獲後,即向偵查案件之員警供出其 曾販賣予張鐸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來源為林 文欽,並因而查獲林文欽林文欽涉案部分刻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95號、32559號案件偵 辦中等情,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明確(見原審卷第13頁) ,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文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 前,即主動供陳其販賣毒品予張鐸耀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 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其符合自首之 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對象張鐸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自由本院重新審 酌量定。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利益,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衛浴維修、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共四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犯本案與該案有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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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