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66號
TPHM,112,上更一,66,202309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鑫源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鑫源(綽號「源哥」)與陳睿斌蔡光達(均經原審判處 有罪,未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前某日,參與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冒用「中華電信」、「刑事警察局黃明昭」、「法 務部蔡宏仁主任」等人名義,自108年5月15日9時起,接續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涉及洗錢須監管帳戶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蔡光達即指示許哲豪(所涉詐欺部 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附表所示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29萬元,並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予陳睿斌,再 由陳睿斌交予蔡光達蔡光達再交予張鑫源,由張鑫源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甲○○,並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犯罪所得。嗣甲○○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即被告張鑫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陳睿 斌、蔡光達、共犯許哲豪之警詢陳述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 作成,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㈡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睿斌蔡光達許哲豪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 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
 2.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許哲豪蔡光達施佳君騙去 從事詐欺犯罪,他們說施佳君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問我能 不能幫他們找到施佳君,並說許哲豪沒有錢,想要跟我借, 我有說看你要逃還是要投案,跟我借錢我沒有辦法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與蔡光達許哲豪陳睿斌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由 許哲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 中29萬元後,轉交陳睿斌陳睿斌再轉交蔡光達蔡光達再 轉交其上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75號卷第8至1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125 至127頁)、證人陳睿斌許哲豪於偵查(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498號卷第7至9、66至69頁)、證人蔡光達於原審(原審 卷第300至301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陳睿斌臉書照片、陳睿斌許哲豪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8 年6 月21日南門營密字第1085000371 1 號函暨檢附甲○○之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108 年6 月25日合金鳳山字第1080002206號函暨檢附林 靜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8年度 審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可按(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 第28至35、36至38、50至52、201至206、209至219頁、原審 卷第41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2.被告辯稱:我的綽號是「阿源」,沒有人會稱呼我「源哥」 ,蔡光達都叫我「阿源」云云。經查,證人陳睿斌於偵查中 證述:我是依照我的上游「源哥」的指示去三重區的公園丟 包,把錢放在他指定的位置,我人就離開,我跟源哥當面聊 過後才有他的微信,源哥的微信代號是「鑫」,我說的「源 哥」就是張鑫源等語(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卷第8頁、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117至119頁);證人許哲豪於 原審證述:蔡光達帶我去三重找被告時,他稱呼被告為源哥 等語(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再佐以證人蔡光達於原審雖 證稱:被告的綽號為「阿源」(原審卷第300頁),然於同 次審理中作證時即稱:「當初是源哥即被告張鑫源介紹他一



位朋友施佳君給我認識,我和源哥本來是在做線上博奕的球 板」、「許哲豪本來要向我借錢,但我也沒有錢借他,我想 說向源哥借看看」等語(原審卷第300、303頁),足認證人 蔡光達許哲豪陳睿斌於本案所稱之源哥即為被告,被告 辯稱沒有人會稱其為源哥云云,自無可採。
 3.證人許哲豪於偵查中證稱:蔡光達即「蔡小日」,被告即「 源哥」,當時我覺得北部的警察都在找我,我覺得我快出事 ,打算去台中躲一陣子,所以先跟「蔡小日」說我在北部快 出事了,他就找「源哥」出來,我們是在三重的公園見面, 被告有說可以協助我去大陸,但我拒絕了等語(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98號卷第67至68頁),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做詐 欺是由陳睿斌介紹我去做,陳睿斌跟我說他有一條「偏的」 ,看我要不要做,我跟陳睿斌說我想賺錢,我就跟他做了, 之後有跟我的上手「蔡小日」一起去見過張鑫源,只有見過 一次;當時見面是我案件的關係,張鑫源有建議我要不要「 坐桶子」去對岸,我說我不要,只有那一次見面而已,之後 就沒有見面過了;我當時找蔡光達是想詢問他的意見,當時 他沒有擺明說什麼,但跟蔡光達講完的隔天凌晨12時到1時 之間,蔡光達就帶我去找被告張鑫源等語 (原審卷第292至 294頁);證人蔡光達於原審證稱:許哲豪在詐欺集團裡是 領錢的;許哲豪被警察找上後好像有找我商量,我跟他說看 要不要先上來,先躲一下,後來我帶許哲豪去見張鑫源,向 張鑫源借錢等語(原審卷第302頁),被告亦自承:關於叫 他去大陸的事情,我確實有說(原審卷第308頁);許哲豪 出事時有跟蔡光達一起過來,跟我借錢要跑路,我有說看你 要逃還是要投案,跟我借錢我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44、 106頁),是許哲豪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領款之工作,因感覺 自己已遭警方盯上,遂找其上手蔡光達商量,蔡光達於凌晨 帶同許哲豪與被告會面,被告於該次會面時向許哲豪提及是 否要逃往大陸等情,足堪認定。
 4.證人陳睿斌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一個微信代號「蔡小日」 的人認識源哥,蔡小日是我在網路賭博時認識的朋友,他問 我有沒有缺錢,我說有,他說他認識叫源哥的人,源哥有賺 錢的工作,叫我自己跟源哥談,他就幫我約源哥出來,我跟 源哥當面聊過後才有他的微信,源哥的微信代號是「鑫」; 我是於000年0月間在三重的五華街附近的公園與源哥見面, 我就見過源哥這一次;蔡小日就是蔡光達,我說的源哥就是 被告,被告叫我去領錢,只跟我說這是賭博來的水錢,不會 有刑事上的責任,第一次就是我跟許哲豪領的這次,這次是 被告指示我去跟許哲豪拿錢,我把錢在大稻埕碼頭交給蔡小



日,第二次是我依照被告的指示領完錢後把錢放在三重區的 這次;被告有跟我說我可以領取多少趴數的報酬,我自己算 好之後,把我的報酬抽出來後再把錢交給蔡小日;我是經由 蔡小日介紹認識源哥,認識源哥後開始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的工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0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8 號卷第7至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117至119頁) 。
 5.證人許哲豪於偵查中另證述:我快出事時有通知蔡小日,蔡 小日就帶我去找源哥,蔡小日當時說源哥是上面的人(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卷第68頁);於原審中證稱:當時蔡 光達只說張鑫源是上面的人而已,但是上面的什麼人我不清 楚等語(原審卷第294、297頁),關於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為蔡光達上面之人乙情,證人許哲豪雖係聽聞自蔡光達而 屬傳聞證據,然證人蔡光達曾向證人許哲豪表示該事,則為 證人許哲豪親自見聞,自得作為證據。
 6.勾稽比對前揭證據,證人陳睿斌證稱係透過蔡光達認識被告 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與被告見過面,經被告指示前往取 款,證人許哲豪亦證述曾聽聞蔡光達表示被告為上面之人, 又許哲豪因本案感覺自己已遭警方盯上後,找其上手蔡光達 商量,蔡光達即於凌晨帶同許哲豪前往與被告會面,被告於 該次會面時並向許哲豪提議是否要逃往大陸等情,業經認定 如上,被告如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何以許哲豪因擔心出事 而尋求蔡光達之意見時,蔡光達會帶同許哲豪前往與被告會 面,被告亦願意於凌晨時與2人碰面,並於碰面時建議許哲 豪逃亡大陸,是證人陳睿斌許哲豪之證詞於經前揭情況證 據補強後,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於本案詐欺中為蔡光達許哲豪陳睿斌之上手,堪以認定。
 7.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有被告、蔡光達許哲豪陳睿斌及詐欺 集團內之直接對告訴人進行詐欺之人,又告訴人經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先由許哲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其中29萬元後,轉交被告陳睿斌陳睿斌再轉交蔡 光達,蔡光達再轉交其上手即被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等情,均 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足堪認定。
 8.證人蔡光達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本案被告沒有參與,我領到 的錢都是交給施佳君,是施佳君指示我去哪、領多少錢;我 帶許哲豪去找被告是要跟被告借錢;在警詢時說是被告找我 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當初施佳君本來答應我,如果出事了 要給我一條20萬元,叫我不要講他,我又不知道要講誰,因



為是被告介紹施佳君給我認識,但最後施佳君也沒給我那條 錢,所以我後面才咬被告云云(原審卷第302至304頁),然 查,證人許哲豪於原審證稱:當天與被告碰面時並沒有向被 告借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96頁),是證人蔡光達所稱當 天是帶許哲豪前往向被告借錢云云,顯非屬實。另證人施佳 君於警詢時已稱並不認識蔡光達許哲豪陳睿斌,對於本 案亦不清楚等語(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78至81頁) ,證人蔡光達稱其上游為施佳君乙情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況如施佳君蔡光達之上游,有交代蔡光達出事不要將其供 出,並承諾提供20萬元之安家費,則蔡光達許哲豪前往尋 求其建議時,自可帶許哲豪前往找施佳君尋求援助,何以會許哲豪前往與本案不相關之被告見面,此顯與常情不合, 又即令施佳君有交代不要將其供出,蔡光達大可虛構不存在 之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蔡光達於原審所述,顯 無可採。
 9.證人陳睿斌於原審雖改稱: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未與「源哥 」見過面或接觸,亦未與「源哥」以微信聯繫過;我有看過 張鑫源蔡光達在喝酒,那時我知道張鑫源名字有個「源」 字,我聽到有個「源」字,自然而然會以為他是「源哥」; 我在偵查中所說的都不算數;我上頭至少有5個叫「源哥」 的云云(原審卷第287至291頁)。然查,證人陳睿斌於偵查 中已明確證述:我跟源哥當面聊過後才有他的微信,源哥的 微信代號是「鑫」,他跟我說他是在收詐欺的贓款,我的工 作內容就是幫他去跟一線的潘慶霖收款,那是我之前在士林 地院判刑6個月那一次(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109號,參照原審卷第53至65頁),是依照上游「源哥」 的指示去三重區的公園丟包;我所說的源哥就是被告,第一 次就是被告指示我去跟許哲豪拿錢後交給蔡光達,第二次就 是依照被告指示領完錢後把錢放在三重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足見證人陳睿斌曾見過源哥,經源哥告知工作內容, 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判決中指示其收 款之源哥與本案之源哥均為被告,證人陳睿斌復指出源哥之 微信帳號為「鑫」,此亦與被告姓名相符,是證人陳睿斌於 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稱未見過源哥、偵查中所說均不算數 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有被 告、蔡光達許哲豪陳睿斌及詐欺集團內之直接對告訴人 進行詐欺之人,業如前述,顯見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又該集團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財物,



而各成員分別負責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提領告訴人款項、將 款項繳回等分工,足認為係具牟利性、持續性之分工結構性 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既已加入該詐欺 集團,並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案犯行,自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蔡光達許哲豪陳睿斌、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中,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 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被告、蔡光達許哲豪陳睿斌數次提領、轉交贓款之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匿同一 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原審雖漏未就接續犯予以論述, 惟於本案之結論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說明之。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加重要件,惟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被告及其 下手蔡光達許哲豪陳睿斌主要係從事詐欺集團中關於車 手及收水之分工,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騙之事實,檢察官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 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 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自無需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 之加重條件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惟 因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諭知此部分罪名 使被告一併辯論(原審卷第284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㈥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 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 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該條項於本次修法(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自不予適用。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同案被告陳睿斌蔡光達及證 人許哲豪之證詞,並無充足之補強證據即判決被告有罪,認 定事實有違誤,再參同案被告蔡光達陳睿斌於原審審判中 筆錄可證被告並非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否認本案 犯罪事實,然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保護下,必然會產生的結果,無法苛責於被告,如若被告係 犯詐欺取財之罪,被告亦並未參與行使詐術欺騙告訴人之過 程,僅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進行轉交工作,與詐欺集 團首腦或幹部等具控制力之結構核心角色有別,惟原審法院 未確實審酌上開等節,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層級、取得之報酬、告 訴人受騙金額,兼衡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中,於卷內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報酬,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所層轉之款項,係屬洗錢 之標的,但最終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㈢刑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及該當構成要件之不法與罪責之認定 ,固享有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訴訟上防禦權,然 法院於刑之量定時,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審酌被告 是否坦白認過,表示悔意等犯後態度,不生侵害被告各種訴 訟上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149 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行為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固非無據,然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 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而被告坦承犯行與否認犯行,於犯 後態度上確實有所不同,如未在量刑時予以衡酌,對坦認犯



行之被告自屬不公。法院雖不宜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作為從 重量刑之依據,惟對於坦承犯行之被告,自應考量其願意坦 然面對自己犯行之犯後態度,於綜合考量其他量刑要素後, 審酌是否給予較輕之刑度。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之考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從重量刑,而僅 係認定未有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形,不予以刑度之優惠,且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逐一斟酌,並未有以被 告未能坦承犯行而執為加重刑罰,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考量, 並無違誤。
 ㈣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惟 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網路銀行轉帳時間 告訴人之金融帳戶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108年6月1日0時18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8,000元 許哲豪於108年5月3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拿取被告蔡光達事先放置於廁所內左列詐欺帳戶之提款卡,許哲豪再於108年6月1日0時45分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民族分行提領5筆3萬元合計15萬元後,在臺北市蘭州公園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陳睿斌收取;許哲豪又於108年6月2日0時55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7筆2萬元之款項,共計14萬元,提款後依被告蔡光達之指示,將14萬元及提款卡放在臺北轉運站4樓廁所內之架子上,再由被告陳睿斌走進廁所拿取,被告陳睿斌收取上揭2筆款項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門口轉交被告蔡光達,被告蔡光達再交予被告張鑫源。 2 同日0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15萬9,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