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智名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與延平路 口處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場所,以「白癡」之語辱罵告 訴人,所使用之「白癡」一語,意指他人智能狀況不及常人 水準、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具貶抑、輕蔑、鄙視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並使其難堪之意,所為確屬公然侮辱,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 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 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 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 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 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 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 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 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
「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 ,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 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 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 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 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呂學賢素不相識,因被告駕車基 於不明原因在路中停等,妨礙告訴人綠燈前行遭按喇叭,雙 方因而生口角糾紛,經告訴人揚稱「叫警察耶,不要跑不要 跑」等語後,被告始對告訴人稱「去告肇事逃逸啦,白癡啊 」等語(下稱本案言語),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勘驗筆錄可稽,則依本案事 件及上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於路口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處對告訴人所稱「白癡」等詞句,固屬粗鄙而引人不悅, 然其係針對告訴人所要求不許離開、待警察前來處理一事之 回應,考以被告停等於路中之行為,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虞 ,然並未涉及其他刑事犯罪,當無依告訴人之指示停留現場 之必要,是綜合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及客觀情狀,被告所為 本案言語,應僅係對告訴人之陳述表達反擊及不以為然之意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智能或行為狀況愚蠢而 不及於一般人水準之犯意,亦無從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有 因而遭受貶損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公然侮辱之有罪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於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凌晨3時58 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與延平路口時,因故與 告訴人呂學賢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處所,以「白 癡」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錄影檔案及錄影擷圖為主要之 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因告訴人按喇叭而與 告訴人口角,其有說「你以為我是白癡阿,這又不是肇事逃 逸」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時在 大路口,告訴人按我喇叭,我才回他叭什麼叭,告訴人認為 我在罵他,我說我沒有罵他,告訴人就說要警方到場,我才 說你以為我是白癡阿,這又不是肇事逃逸後離開現場,但這 不是罵人的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錄影勘驗 筆錄(告訴人:叫警察耶,不要跑不要跑;被告:...去告 肇事逃逸啦,白癡阿)及錄影擷圖(偵卷7-9、23-24、27頁 、易卷43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凌晨3時58分許 ,確有在桃園區大林路與延平路口對騎乘機車的告訴人說「 ...去告肇事逃逸啦,白癡阿」旋駕車左轉離開現場。惟判 斷行為人之言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應釐清行為人對話之脈 絡及因果,審究其是否有意侮辱他人,不得僅擷取支言片語 ,遽認行為人構成公然侮辱。另公然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 之無端謾罵,目的係純粹對人為人格污衊而致名譽受損,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係因口角而對人之具體行為有所評價或表 達不滿,縱用語較為粗鄙,然其目的既非在污衊他人、貶損 他人名譽,即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白癡」之語辱罵告訴人, 但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係對告訴人口 出「...去告肇事逃逸啦,白癡阿(下稱本案言語)」(易 卷43頁),非只對告訴人說「白癡」,又被告是在告訴人說 「叫警察耶,不要跑不要跑」後立即為本案言語,是若被告 只是純粹要謾罵告訴人「白癡」,何必在「白癡」前面加上 「...去告肇事逃逸啦」,足見本案言語應係針對「叫警察 耶,不要跑不要跑」之語的回應。
㈢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 在停等紅綠燈,被告駕車占用機車停等格,綠燈時被告一直 不前進,我就按被告喇叭,被告就慢慢前進,一下又停下來 ,但我要左轉沒辦法過,被告就對我嗆聲說按什麼喇叭,你 這樣不能過嗎,我就說我為何要逆向超車,被告就說你不爽 ,叫警察,我就說好啊我就叫,最後被告就說「好啊,你叫 阿,白癡」後就走了,我記得被告說白癡之前還有其他罵我 的話,但我忘記了被告罵什麼,我是因為被告罵了那個我不 記得的話及認為被告阻礙交通,我才叫警察等語(易卷87-9 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對我 按喇叭,我對告訴人說你在叭什麼叭,我印象中告訴人有說 你是不是在罵我,我說我並沒有罵你,告訴人就說要叫警察 到場,我才說「你以為我是白癡阿,這又不是肇事逃逸」後 離開現場等語(偵卷9頁),由渠2人之供述(渠2人雖對被 告說含有「白癡」2字的實際言語之供述稍有出入,然此應 係個人記憶及案發時瞬間短暫之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僅因被告不明原因在路中停等妨礙告訴人綠燈前行 遭按喇叭而產生行車糾紛,且純粹為口角糾紛並未實際發生
碰撞事故,另告訴人稱被告為本案言語前還有罵其他的話但 想不起來,故亦乏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言語前還有何可能構 成刑事犯罪之其他言語。則依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糾紛之情狀 觀之,被告在為本案言語前既非刑事犯罪之現行犯,且告訴 人至多僅能作為交通違規之檢舉人,尚非有當場舉發被告阻 礙交通行為權限之公務員,故當告訴人以要叫警察為由要求 被告不能走、要留在現場時,被告認為自己又不是犯肇事逃 逸罪,故對告訴人要求留下來之言語感到不以為然,進而說 出本案言語,雖較為粗鄙引人不悅,但被告之目的既非純粹 要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僅係對告訴人要求留下來之言語 為評價及表達不滿,實難認被告說本案言語時,主觀上有侮 辱告訴人之意思,也難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有因本案言語 遭貶損之結果產生。
㈣是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就被 告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語之行為因此涉犯公然侮辱罪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 完足,故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法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