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6號、第8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宏玉與同案被告潘明德(另行通緝中 ),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潘明德前往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隔壁,同案被告潘明德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留在車內之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得告訴人朱有勲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後,2人分 別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德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朱有勲(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 人張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潘明 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潘明德是我配偶 ,當天我是載潘明德去上班,我不知道潘明德去偷車,潘明 德有在告訴人那工作過,也會跟告訴人借車,當天潘明德是 叫我載他去上班等語。
四、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潘明德至 該址後,同案被告潘明德即下車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嗣同案被告潘明德於同日7時許將 該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等事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潘明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朱有勲(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張育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 出所警員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111偵6525 號卷第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五、關於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潘明德共同行竊本案大貨車乙節,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德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原本要開那 台大貨車去吊東西,但我事先沒有跟告訴人講,因為剛好之 前在告訴人那邊工作,所以我知道鑰匙放哪裡,我有叫我老 婆(即被告)載我去上班,但她不知道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允 許就把車開走等語(見111偵6525號卷第5至7頁、111偵緝84 6號卷第34頁至反面),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又同案 被告潘明德確為告訴人之前員工,而被告亦與告訴人認識,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偵6525號卷第7 6頁至反面),則被告辯解稱當日潘明德請其載去案發現場 工作,伊並未懷疑,難認有違常情。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 被告與潘明德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潘明德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以後就 沒在告訴人那邊工作,被告理應知悉潘明德案發當時已未在 告訴人那邊工作,況告訴人證稱案發處是其承租之工寮,是
停放車輛的地方,並非工作處所等節,堪認潘明德並非前往 案發場所工作。又被告另案涉嫌分別於111年4月22日4時56 分許、111年5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潘明德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與縣政二十路交岔路口、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等處行竊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25號、第13710號、第1 3711號提起公訴,亦可佐證被告辯稱平常會載同案被告潘明 德去上班,所以其認為本案案發當時也是載被告去上班等詞 ,難以採信,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認定事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上揭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係將潘明德載至案發地點即離去,並未與潘 明德一同駕駛本案大貨車,而潘明德係稱要駕駛本件大貨車 吊東西等語,實際上其於當日早上7時亦將該大貨車停放至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並未加以藏匿或轉交他人使用,是 卷內尚乏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潘明德下車後,如何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將車開走,且有行竊大貨車之犯行。是本院自難僅以 被告是否知悉潘明德在何處工作,遽以推論被告有與潘明德 共同行竊本案大貨車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被告另先後於11 1年4月22日、111年5月21日搭載被告至其他地方行竊,惟此 部分案發時間均在本件發生之後,且被告是否於另案與潘明 德共同行竊,自無法作為本件共同行竊之積極事證。 ㈢綜上,依卷證資料,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與同案被 告潘明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僅難憑被告駕車載送潘明德 至案發地點,即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共同竊盜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起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