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90號
TPHM,112,上易,99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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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展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展明知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登入借錢 網站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錢網人員要求至彰化縣○○ 市○○路000號星欣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作為代價,借予2萬元 ;共申辦得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 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等3個門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其後告訴人封宇翔欲因借貸款項,於110年12月16 日聯絡暱稱「再借不難」之貸款詐欺集團,稱可幫其貸款30 萬3,000元(內含申請費6萬元、代辦費3成,違約金10萬元) ,透過不知情之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貸款,於110年12月22日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 司撥款30萬3,000元至告訴人開設之郵局帳戶,於翌日(23日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臨櫃領取代辦費申請 費6萬元、代辦費9萬9,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交予不詳知 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反映抽成太多,詐欺集團成員同意 借予1萬5千元;嗣詐欺集團以前開蔡宜展名義申請之遠傳電 信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催討1萬5千元,其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 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宜展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封宇翔之證述、證人毛智利及童 介宏之證述,及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及蔡宜展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印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宜展堅詞否認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我辦門號給他人使用,是因為要用來抵 債2萬元,不是要賣給詐欺集團去騙告訴人,洵無幫助詐欺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登入借錢網站借款2萬元,借錢網站人員要 求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星欣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作為代 價,借予2萬元,實得6,000元,被告共申辦得遠傳電信0000 000000號、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號等三個門號提供予借錢網站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 、111至114頁;原審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蔡宜展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各1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1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另告訴人欲借貸款項,於110年12月16日聯絡暱稱「再借不難 」之貸款詐欺集團,稱可幫其貸款30萬3,000元(內含申請費 6萬元、代辦費3成,違約金10萬元),透過不知情之嘉好企 業有限公司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於110 年12月22日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撥款30萬3,000元至 告訴人開設之郵局帳戶,於翌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請告 訴人臨櫃領取代辦費申請費6萬元、代辦費9萬9,000元及違 約金10萬元,予不詳知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反映抽成太 多,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借予1萬5千元,嗣某詐欺集團以前開 被告名義申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催討1萬5千 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封宇翔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甚詳(見 偵卷第25至29、101至103頁),核與證人童介宏於警詢、證 人毛智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113 至114頁),並有童介宏名片1紙、現場照片2張、手機訊息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9、43至45、49頁),此部分亦可信為真。 ㈢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嗣該人 將上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告知告訴人,作為催討1萬5 千元時聯絡之用,是否因為構成幫助詐欺乙節。然: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



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封宇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 告,向暱稱『再借不難』之人詢問借款問題,嗣由其他專員以 電話與我聯絡(電話號碼我已經找不到了),其表示可以幫 我借到錢,並與我相約見面,該人為男性、戴眼鏡、年約27 歲,與我簽合約,幫我辦理後續借款事宜,並在撥款後,向 我收取上開申請費、代辦費及違約金,因我向其反應費用過 高,才以借款名義借我1萬5,000元,嗣後才以顯示來電之門 號0000000000電話向我催討借款。」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 頁),於偵查中證稱:「幫我辦貸款之人為『小林』,身材偏 壯、右腳有刺青,平頭短髮,年約30歲,我們以LINE聯絡。 」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3.依證人封宇翔之證言可知,其在借款網站貸款30萬3,000元 ,縱內含申請費6萬元、代辦費3成即9萬9,000元,違約金10 萬元,實際僅取得44,000元(303,000元-60,000元-99,000元 -100,000元=44,000元),其是否如其所言係因受騙而貸款, 抑或明知係高利貸、因需款恐急仍貸款,已有可疑。況該人 係以「臉書」、「不詳門號電話」及「LINE」與證人封宇翔 聯繫,並無證據證明其間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門號向證 人封宇翔施用詐術情事。而該人待證人封宇翔交付上揭款項 而完成詐欺行為後,因證人封宇翔反映抽成太多,貸予其款 項之人再以借款名義先行交付證人封宇翔1萬5,000元,嗣該 人固以前開被告名義申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向證人封 宇翔催討1萬5千元,縱認證人封宇翔係受騙貸款,被告提供 上揭門號僅為事後催討借款之工具,亦屬詐欺行為之事後幫 助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成立幫助犯。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揭門號僅為向告訴人催討借款之工具 ,刑法不罰事後幫助行為,被告所為自非詐欺告訴人申請費 、代辦費及違約金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證內容不實,已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產生合理懷 疑。本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蔡宜展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成員先佯以可協助告訴人封宇翔辦 理貸款,然需向告訴人收取申請費、代辦費及違約金等費用 ,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磋商,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可私 下提供借款,之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遠傳



電信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上開行為屬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不論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佯稱交付款項名目為何,均係詐欺告訴人,使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自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原審遽認被告 所為與幫助詐欺構成要件不合,且刑法不罰事後幫助行為, 實難認允妥。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 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因申辦門 號貸款,嗣無力還款而依債權人要求將手機門號抵債使用, 有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因無力清償借 款,始依債權人要求,申請前揭3支手機門號充抵借款等情 ,並非虛妄,惟憑此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 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幫我辦貸款之人為『小林』,身材 偏壯、右腳有刺青,平頭短髮,年約30歲,我們以LINE聯絡 。」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跟我接洽的人叫小林,男生,30幾歲,他是短髮, 身材微胖,身高不高,他有戴眼鏡,沒有刺青,我不知道跟 封宇翔討債的人是否是同一個人,我也不知道手機門號有無 轉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不論為告 訴人辦理貸款之「小林」,與被告接洽之「小林」是否係同 一人,亦難因被告提供上揭門號作為事後催討借款之工具, 即遽認屬詐欺計畫之一部分,而認定被告
  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又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借款之時 間為110年5間,告訴人封宇翔向融資公司辦理貸款之時間為 同年12月,相差半年之久,自認以推定被告申辦門號之時, 即知悉係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聯絡工具,而用以幫助詐欺集團 行詐欺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 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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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