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61號
TPHM,112,上易,96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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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亞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亞洲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7時 55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見李明貞經營之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某辦公室窗戶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踰越該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公司 ,徒手竊取該公司所管領之伺服器(硬碟)1個、喇叭1組、事 務機1台、網路分享器1台、中華電信網路主機1台、無線滑 鼠1個、鐵門遙控器1個、蘋果幹細胞4盒、杏仁面膜5盒、橄 欖多紛精華油3盒、竹炭洗面乳1支、暢快飲10包、佛像1尊 、貔貅2個、桌巾2條、糖果39包、機械錶30支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支票1本,及員工林碧珠所有之機車行照1張得手。嗣 因李明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採集遺 留上開公司辦公室地上之汗漬送驗後,鑑定結果與李亞洲之 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亞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 去偷,我沒有去過現場,我的汗漬是因為警察到我家搜索時 與我有身體接觸所留下的,並非於案發現場取得的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高德實業有限公司之某辦公室窗戶未上鎖,遭人以踰 越該窗戶之方式進入,徒手竊取該公司所管領及員工林碧珠 所有如事實欄所載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李 明貞(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9至90頁)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林碧珠(見偵卷第95至97頁)、告訴 人公司實驗助理簡然萍(見偵卷第95至97頁)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見警卷第4頁)、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現場示意圖(見警卷 第7頁)、遺失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2頁)及現場採證照片 (見警卷第8至1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否認其為進入該公司竊取前揭財物之人,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參諸本案承辦員警將現場(採自右側辦公室地上 )採集之汗漬送驗,鑑定結論略以:「編號3轉移棉棒DNA-S 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該混合型別不 排除混有貴局109年8月14日送鑑『李亞洲建檔案』涉嫌人李亞 洲(71年6月26日,Z000000000)與貴局110年2月25日警鑑 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田興民倉庫 物品遭竊案』編號1瓶口棉棒(主要型別)及107年8月2日警 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莊智文涉 嫌槍擊案」編號11棉棒(主要型別)DNA-STR型別來源者DNA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0 00647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經原審 就上開鑑定書內容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 略以:「本案編號3轉移棉棒DNA-STR型別於大部分基因位均 檢出3至4個對偶基因,故研判為2人之混合型別,且該混合 型別與被告李亞洲與上述連續案證物DNA-STR型別混合後之 情形吻合,無矛盾不符之情形,故不排除該證物混有被告李 亞洲與上述連續案證物DNA來源者之DNA,該20組型別混有被 告李亞洲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1.6



8×10¹⁵倍(原函文誤載為1.68×1015倍)」等語,亦有該局1 12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120003015號函(見原審卷第119至12 0頁)附卷足考。再者,負責實施本案鑑定之鑑定人朱聖宇 於原審證稱:我自88年起迄今,均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負責DNA鑑定工作,本案鑑定報告是在我的監管下完成, 且是由我簽署及負責的;依照鑑定結果,本案編號3採集棉 棒混有被告李亞洲及編號1瓶口棉棒與編號11棉棒之DNA,而 本案採集之棉棒混有被告DNA之機率較隨機2人之機率高約1. 68×10¹⁵倍,在實務上只要超過一萬倍就非常高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247至251頁)。另佐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47分許,其訊號所 在之基地台顯示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宜蘭縣○○鄉○○○路0○00號1 2樓一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背 面)。勾稽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現在 案發現場,足認其確有以上開方式進入案發地點竊取如事實 欄所示財物之事實。被告辯稱案發現場汗漬係員警於搜索時 與其接觸之殘留跡證,並非從案發現場取得云云乙節,與前 揭事證不符,且顯異於常情,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聲請調取案發時其住處至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以 釐清其非行竊者乙節,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欠缺調查 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 罪。被告所竊上開財物,雖分屬告訴人公司及員工林碧珠所 管領或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此有所認識,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於:(1)106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 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108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論;(2)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7至61頁)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見原審卷第255頁),應屬有據。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述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 中,有犯搶奪、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先後 於上開時間執行前案完畢,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



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則 就其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256 頁),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予論科,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構成 累犯以外之前案外,尚有搶奪、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2)被 告因一時貪念,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3)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財物 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4)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 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略以:事實欄所載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關於沒收之宣告,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竊取前揭財物,而指摘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以業經原審及本院審酌之相同事證 ,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且迄今既否認犯罪,且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關於科刑情狀事由,並無可量處較輕於原審 宣告刑之顯著改變,足認並無原審未及審酌或審酌不當而影 響科刑判斷之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踰越窗戶竊 盜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關於量刑及沒收之判斷與宣告亦均稱允當。 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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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