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51號
TPHM,112,上易,95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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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邱顯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顯舜( 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僅對於量刑事項有所爭執,並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 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再爭執搜索扣押毒品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2至45、72頁),與原審相較犯後態度並非全然相同 ,並於本院提出與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相關而影響量刑因子 之資料(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執 此提起上訴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人體健康



,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而為本件持有摻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達100包(驗前總毛重378.96公 克、驗前總淨重283.96公克、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9.87公克),所為應予相當非難,然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 個資,詳見本院卷第42、68、72頁筆錄、第75頁證明、77頁 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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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