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62、17587、19385、202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德興行為時有刑法第 19條第1項情形,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第6頁第13行所載「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無法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第8頁第1行所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應 予刪除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竊盜行為,所竊取 之商品係威士忌等有價值之物,亦知該等物品得換錢就醫或 贈送他人。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將竊得之物放入袋 中始離去,可見被告知悉須避開店員耳目以順利完成偷竊。 原判決所引用之前案精神鑑定報告,未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所 為之犯罪情節,亦未參酌本案監視器畫面、被告實際竊取過 程,則被告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係顯著減低,並非無疑。原審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辯稱 檢察官不舉證,都沒有證據,本案是羅織罪名等詞【見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頁、第2 57頁至第258頁】。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87號卷(下稱 偵17587卷)第8頁至第9頁、110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
下稱偵16362卷)第12頁、第153頁、第155頁、110年度偵 字第19385號卷(下稱偵19385卷)第8頁、110年度偵字第 20269號卷(下稱偵20269卷)第2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卷一第110頁、第181頁 、卷二 第20頁至第2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 、戊○○證述在卷(見偵17587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16362 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19385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20269 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6362卷第105 頁至第116頁、偵17587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19385卷第5 3頁至第55頁、偵20269卷第47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 頁),足認被告先前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嗣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所為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間,一再陳稱其於民國110年7月18日竊取告訴人丁○○之腳 踏車,係因其家族很多警察失蹤,警察巡邏車出現在文林 派出所轄區,其無法步行前往,始竊取該腳踏車作為巡邏 車,尋找失蹤警察,其兒子是警察、女兒是檢察官;其於 110年8月21日、10月2日在全聯福利中心、統一超商承河 門市竊取之威士忌是送給客戶;其於110年10月28日在統 一超商德行門市竊取威士忌後,有拿到店門口外面給人造 衛星拍照;其所竊取之酒是假酒,想要交給酒商鑑定,以 領取獎金;其曾擔任軍事檢察官追訴國際司法,本案是在 執行職務查案子(見偵17587卷第8頁至第9頁、偵16362卷 第153頁、第155頁、偵19385卷第8頁、偵20269卷第113頁 至第11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77頁、第178頁、第183頁、 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58頁)。又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提出手寫書狀記載數百名管 區制服警員遭狙殺,另有多人遭炸死應追查等內容,此有 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偵16362卷第159頁至第16 5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號卷第107頁證件存置 袋內)。可見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對於行竊原因、目 的及自己生活狀況之陳述,多有與一般人之邏輯不符及脫 離現實之處。
2.被告前因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 在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威士忌,涉犯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9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以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下稱前案),並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經亞東醫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 被告在鑑定時,對於自己生活史之陳述前後不一,先稱自 己有結婚,育有一男一女,後稱自己未婚,兒子及女兒係 與不同女友所生,兒子是警察,目前下落不明,女兒是檢 察官,嫁給劉承武檢察官,目前移居加拿大;復稱其與表 姊余高子共同居住於士林區,但經鑑定人撥打電話查證, 余高子表示自己非被告之表姊,與被告僅為相識數年之朋 友,亦未與被告同住。另被告提供其弟弟、妹妹的電話號 碼,表示幾十年來打電話過去都是音樂聲,但鑑定人撥打 該電話號碼均無法撥通。被告復自述其對於美國紐約世貿 中心大樓倒塌事件,在國際法庭寫調查報告到香港,大法 官裁決應給其美金100多萬元;其曾擔任全球最高指揮官 ,因調查30萬人猥褻屍體而認識布希及江澤民,之後遭國 際法庭注意及針對;之前其因竊盜案件被判監護處分3年 ,在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發現醫院內有很多護士不見 。被告在鑑定時,可大致說明家庭狀況及國小、國中就讀 過程,但其過往史參雜許多不合理之內容;被告表達能力 尚可,一般用語可表達與理解,深入晤談即發現其語言組 織能力不佳,說法有時會前後矛盾,思考流程鬆散雜蕪, 會延伸闡述無關細節,內容天馬行空,思考較僵化,邏輯 理解能力不佳,難用一般人之邏輯予以說服,有自己一套 邏輯系統(自閉式思考),表述內容有許多誇大妄想、被 害妄想、疑似為妄想性記憶等內容。被告在鑑定時,表示 其在前案便利商店拿取洋酒,係因妹妹的孩子從事貨櫃搬 運工作,自己從旁打聽到消息,家樂福總店被拆除後,管 區(警察)失蹤,其外甥也失蹤,酒被先後搬到全聯、便 利超商,洋酒應為多國授權販賣,但便利商店的酒未給予 正式紙袋包裝,根據其過去擔任洋酒經銷商代理之工作經 驗,認為便利商店的酒未獲外國代理商的授權,都是非法 取得,不屬於任何人,其拿取不屬於任何人的物品是侵占 ,並不是偷竊;其係為查出其他物品之下落,有些變賣, 或從事直銷時將酒贈與客戶,以獲得業績換取獎金。經鑑 定人詢問如果被告認為店內的酒不屬於任何人,為何被告 拿取時需避開店員,或以外套將酒瓶遮住,被告表示知道 店裡面的東西不能拿,是犯罪行為,藏起來的酒未付錢, 藏起來是犯罪行為。綜合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 ,鑑定結果診斷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
、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 自閉式思考。根據被告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 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被告有一般生活自理的 能力,然其思考內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 、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 輯,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前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 違法,但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 ,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 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需要其去調查,在其混亂 、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 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 查,在前案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 ,鑑定結果判斷被告因精神疾病導致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 為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 01A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145頁至第150頁)。足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臺北地 院針對被告前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亞東醫院作成。 然依前所述,被告前案犯罪時間(109年12月8日至110年1 月2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0年7月18日、8月21日、1 0月2日、10月28日)相距非久;且被告前案所為竊盜行為 之行為模式(在商店徒手竊取威士忌),與本案其於110 年8月21日、10月2日、10月28日在商店徒手竊取威士忌之 行為甚為類似;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時間(11 0年12月13日),亦在被告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後,且與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甚近;又被告在前案進行精 神鑑定時,所稱「其兒子是警察、女兒是檢察官,其認為 便利商店的酒是假酒,行竊酒類商品是要送給客戶,及其 負責追查失蹤人口、國際司法案件」等內容,與前揭被告 在本案偵審程序中所為陳述甚為相似。是認上開精神鑑定 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檢 察官僅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臺北地院於前案審理期間, 囑託亞東醫院所為,未就本案犯罪情節詢問被告,逕指該 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 見本院卷第19頁),當非可採。
3.檢察官固指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將財物置放 袋中離去,以避開店員耳目,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 21日、10月2日、28日在全聯福利中心、統一超商承河門 市、統一超商德行門市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固係將欲竊取 之威士忌放入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此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6362卷第1 11頁至第112頁、偵19385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20269卷 第65頁至第66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就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承認犯竊盜罪(見偵163 62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偵20269卷第115頁,原審易字卷 一第110頁、第181頁 、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足見被 告於行為時,知悉其未經結帳拿取店內商品及在路邊竊取 他人腳踏車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然依前所述,被告於本 案偵審程序中,一再陳述其在店內竊取之威士忌是假酒, 本案係在追查案件、執行職務等詞,所述多有不合常理之 處,核與前述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在行為時 ,理解偷東西為違法,但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 自己的妄想世界,導致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相符。堪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 其因前述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 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檢察官上開所指,即非有據 。
(三)綜上,原審以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作為認定被告 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及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時之應 答內容、外顯行為等節,認定被告為本案4次竊盜行為時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諭知無罪,復審酌相關情狀,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核無 違誤。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惟依前所 述,原審係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並 非認定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是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時 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62號、第17587號、第19385號、第2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在臺北 市○○區○○○○○0號出口旁之腳踏車停車場內,見丁○○所有之紅 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放在該處,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 離開現場;㈡被告於110年8月21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格蘭菲迪威士忌1瓶(價值1,188元), 得手後將其藏放在所攜帶之咖啡色布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 離去;㈢被告於110年10月2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承河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980元),得 手後將其藏放在所攜帶之咖啡色布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去;㈣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陳列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威士忌1瓶(價值1 ,430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所攜帶之米色帆布袋內,未經 結帳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4罪等語。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 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 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 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 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4次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丁○○、丙○○、甲○○、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 圖、超商進貨資料、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威士忌之電子發票存 根聯、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5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時,係處於無 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其 行為應屬不罰,請予被告無罪判決。就宣告監護處分部分, 則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刑事 答辯狀)。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地,下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載物品之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頁), 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 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7587號卷【下稱偵字第1758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7587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 )可佐;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下稱偵字第16362號卷】第15頁至 第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6362號卷第105頁 至第116頁)可佐;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85號卷【下稱偵字第19385號卷】 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超商進貨資料(
偵字第19385號第15頁至第19頁、第59頁)在卷可佐;就附 表編號4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證述 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0269號卷【下稱偵字第20269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扣押之威士忌照片(偵字第20269號卷第4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0269號 第52頁至第59頁)、失竊威士忌之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 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0269號卷第63頁、第65頁至 第6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因涉 犯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下稱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審 理,臺北地院於前開案件中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3 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醫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 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 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 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 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 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 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內容充 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 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 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 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 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 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 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 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 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 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 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結束監護 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 之妄想內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 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 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 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酌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醫
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該案卷證資料 ,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以及對 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報告、被告自述案發經過,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 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 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 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㈡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 月19日、110年1月21日所為竊盜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 案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被告於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之 犯案模式與本案4次犯行之犯案模式大致相同,且本案行竊 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8日、同年8月21日、同年10月2日、同 年10月28日,與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被訴竊盜行為之時 間相距未及9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時間(110年12月 13日)亦在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後。另根據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所載被告自述內容:兒子是警察,目前下落不明,女兒是 檢察官,嫁給劉承武檢察官,妹妹的孩子從事貨櫃搬運工作 ,自己從旁打聽到消息酒被搬到全聯、全家便利超商,洋酒 應為多國授權販賣,但便利商店的酒卻未給予正式紙袋包裝 ,認為便利商店的酒並未得到外國代理商的授權,因此都是 非法取得,不屬於任何人的,自己拿取不屬於任何人的物品 是侵占,並不是偷竊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於本 案警詢及審理時分別陳稱:我家族很多警察都失蹤了,他們 的巡邏車都出現在文林派出所轄區,所以我偷走腳踏車作為 代步工具。我偷酒是因為酒商跟我說賣這種需要密碼,便利 商店的酒都是偷來的不值錢,我要交給人造衛星看有沒有授 權給這家便利商店賣等語(偵字第17587號卷第8頁、偵字第 16362號卷第12頁、偵字第2026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3 頁),可知被告病情與前開實施鑑定時並無重大相異,被告 於實施前開鑑定時,精神狀態仍未獲得緩解,由時序上可合 理推論被告為本案4次竊盜行為時,仍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 有關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 ,故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對本案應有司法精神醫學之參考價值 。
㈢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已明確敘述「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 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 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 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 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 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等
語,則鑑定人並未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不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 違法,或不知其行為客觀上看起來是竊盜,只是其主觀上認 為自己是在調查,而其主觀妄想已固化,故認為被告之精神 疾病導致被告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情,本院綜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訊答內容及外顯行為等節,認被告於本案4次竊盜 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均已受生理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 病影響,以致在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三、綜上,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時,既均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 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 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行為均應屬不罰,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 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 後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 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 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 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 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 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 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舊法並 無此延長規定,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111年2月1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㈡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 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 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 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法院如何依據前 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一旦認定行 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衡酌其危險性,認為 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 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同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4次竊盜犯行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均符合刑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情 形,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涉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 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見被告確因精神疾病因素,不能把持自我,再犯可能 性高,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鑑定 都是醫生的片面之詞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而否認有 精神障礙,實難期待缺乏病識感之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 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且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需於適當處所接受治療,以維護其 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為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以防再有危 害他人之行為發生,使其得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實有透過給 予適當治療,施以監護之必要,茲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具違法
性,縱因被告不具責任能力而獲判無罪,業如前述,然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 物,既未扣案,尚未實際發還被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施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威士忌1瓶,業經員警合法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0269號卷第61頁)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沒收之物品 1 被告於110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腳踏車停車場內,見丁○○所有之紅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 紅色腳踏車1台 2 被告於110年8月21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格蘭菲迪威士忌1瓶(價值1188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所攜帶之咖啡色布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丙○○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格蘭菲迪威士忌1瓶 3 被告於110年10月2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承河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980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所攜帶之咖啡色布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甲○○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麥卡倫威士忌1瓶 4 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德行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威士忌1瓶(價值1430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所攜帶之米色帆布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無。(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威士忌1瓶已由告訴人戊○○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