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08號
TPHM,112,上易,80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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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


陳○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陳○婷陳○吟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0時40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B室之鍾清梅租屋處時,鍾清梅正與告訴 人林○○在內休息,則被告陳○婷持手機朝屋內及鍾清梅、告 訴人2人進行拍攝,即屬竊錄鍾清梅、告訴人之非公開家居 活動而侵害隱私,詎原判決卻諭知被告2人無罪,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7頁)。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重點指出: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隱私 權,故應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 的「隱私權內容」。條文所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 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 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 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 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 ,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 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 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此參同 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亦明。
⒉依原審勘驗被告陳○婷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影片所示,影片開 始於被告陳○婷質問鍾清梅:「妳知道,妳在做什麼?」, 後續內容則均為被告陳○婷與告訴人、鍾清梅之對話過程, 影片全程告訴人與鍾清梅均衣著完整。是被告陳○婷所拍攝 內容為其本人參與之對話過程,並非告訴人與鍾清梅家居 活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婷有拍攝告訴人與鍾 清梅2人衣衫不整躺在床上之畫面,應認上開拍攝內容,並 非告訴人與鍾清梅家居活動,依照前揭說明,此一行為並 未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無從以妨害秘密之罪名相繩。㈢、茲原判決所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涉犯 上開犯罪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 上觀察,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 陳詞,核屬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章懿心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陳○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陳○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婷係被告陳○吟之胞妹,與告訴人林 ○○則為夫妻,被告陳○婷陳○吟2人分別與林○○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陳○婷 因懷疑告訴人林○○與公司同事鍾清梅有婚外情,竟與告訴人 陳○吟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以照相 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0時40分許,以不明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B室鍾清梅之租屋處(下稱鍾清梅租屋處),當時 鍾清梅正與告訴人在內休息(涉犯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由被告陳○婷持手機朝屋內及鍾清梅、告訴人2人進行拍 攝,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鍾清梅、告訴人非公開之家居活動。



嗣被告陳○婷攝錄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旋交予被告陳○吟,由 被告陳○吟持之向告訴人告知,應對外遇問題向被告陳○婷作 出交代,雙方遂前往附近超商談判,由告訴人同意將名下不 動產過戶予被告陳○婷、並簽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 本票以作為擔保。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婷、陳○ 吟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鍾清梅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婷向告訴人提起離 婚起訴狀之原證3-1、3-2、3-3、3-4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婷辯稱:伊是為 了抓姦而用手機蒐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婷 拍攝行為係在告訴人知悉之情況下所為,不構成竊錄之要件 ,且被告陳○婷係為蒐證而進行一次性之拍攝,所為並非無 故等語。被告陳○吟辯稱:伊前往案發現場是為陪伴妹妹, 並未自陳○婷處取得其所攝錄之影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本案係在告訴人同意下拍攝,並非無故拍攝,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陳○婷構成妨害秘密罪,被告陳○吟與被告陳○婷 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婷係被告陳○吟之胞妹,與告訴人林○○則為夫妻。被 告陳○婷因懷疑告訴人林○○與公司同事鍾清梅有婚外情,與 告訴人陳○吟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10年3月23



日0時40分許,以不明方式進入鍾清梅租屋處,告訴人與鍾 清梅均在屋內,被告陳○婷持手機進行拍攝。嗣被告陳○吟向 告訴人告知,應對外遇問題向被告陳○婷作出交代,雙方遂 前往附近超商談判,由告訴人同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 陳○婷,並簽下1500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 陳○婷陳○吟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6、64 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7、8、34、35頁),並有被告陳○婷向告訴人提起 離婚起訴狀所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7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陳○婷並未攝錄足以侵害告訴人隱私之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個人 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 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條文所稱「他人」,係指行 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 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 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 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 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或蒐 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 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 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 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 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 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 目的者,不罰」亦明(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 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被告陳○婷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日跟被告陳○吟等人到鍾 清梅租屋處,目的是為了抓姦等語(見偵卷第65頁),被 告陳○吟於偵訊時亦稱:案發當日前往鍾清梅租屋處外面 馬路上,是因為被告陳○婷告知告訴人外遇,且告訴人在 該住宅內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婷進 入鍾清梅租屋處拍攝之目的,係為蒐集告訴人與他人合意 性交之相關證據無訛。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婷有拍攝告訴人與鍾清梅家居活動 之行為,然依本院勘驗被告陳○婷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影 片所示,影片開始於被告陳○婷質問鍾清梅:「妳知道,



妳在做什麼?」之對話,後續內容則均為被告陳○婷與告 訴人、鍾清梅之對話過程,影片全程告訴人與鍾清梅均衣 著完整(見易字卷第414-1、414-2頁)。是由本院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陳○婷所拍攝內容為其本人參與之對話過程 ,並非告訴人與鍾清梅家居活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陳○婷一進來就開始拿手機拍攝,那時我跟鍾清 梅兩個躺在床上休息,下半身穿內褲,但上半身有穿等語 (見易字卷第183頁),然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婷有拍攝告訴人與鍾清梅2人 衣衫不整躺在床上之畫面。況被告陳○婷倘有攝得此等內 容之影像,對被告陳○婷而言屬訴請離婚時之有力事證, 然卷內被告陳○婷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提 起訴狀證物中,並無此等內容之影像擷圖,則被告陳○婷 是否真有攝錄告訴人所稱場景,顯有疑義。至被告陳○婷 拍攝期間,雖偶爾將鏡頭移到浴室(見易字卷第414-3頁 ),並曾打開窗戶翻查吊在窗外晾曬之衣物(見易字卷第 414-4頁),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客體僅限於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單純之物 品及場所並未包括在內,是此部分拍攝行為顯無構成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由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陳○婷係基於蒐集告訴人 與他人合意性交相關證據之目的,拍攝其本人參與之談話 內容,並非告訴人與鍾清梅家居活動,則依前揭說明, 此一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無從以妨害秘密之 罪名相繩。
㈢被告陳○婷之攝錄行為並非無故: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如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 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 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 原則,避免流於恣意。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稱被告陳○ 婷於有攝得告訴人與鍾清梅兩人衣衫不整躺在床上休息畫 面等詞為真,然本案被告陳○婷行為動機係為保障其配偶 權而蒐集證據,其目的尚屬正當。又被告陳○婷係於懷疑 二人可能在鍾清梅租屋處合意發生性行為時進入該處(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發現二人親密舉動當下立即 取出手機拍攝以保存證據,所採手段亦有助於侵害配偶權 證據之蒐集。且通姦罪除罪化後,已不可能經由公權力介 入之方式(例如報警後依法定程序取得搜索票入內搜索) 取得配偶與他人發生合意性行為之證據,則以事發當下之



情境觀之,除立即進入現場拍攝取證外,顯然已無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可有效達成保存證據之目的。況被告陳○婷 係在告訴人面前持手機進行拍攝,告訴人顯然不可能在發 覺此情後仍持續與鍾清梅間之親密舉動,是縱認被告陳○ 婷真有拍攝此等影像,亦應僅攝得短暫數秒之畫面,對告 訴人隱私權侵害之程度甚低,相較於被告陳○婷配偶權之 保護,二者並無失衡情形,符合比例原則,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陳○婷之拍攝行為具有法律上正當目的,所為並非 無故,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⒉至起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時,雖均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陳○婷之拍攝行為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等語,然該判決作成於我國通姦罪除罪化之前 ,相關規範背景已有不同,況該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徵信公 司人員受妻之委託,於夫之外遇對象居所外樓梯間架設DV 攝影機,並侵入夫之外遇對象居所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及發 射器,且裝設期間將近1個月之久,此有上開判決之原審 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決存卷可 參,是該案與本案情節全然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 敘明。
㈣由上所述,本案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婷拍攝足以侵 害告訴人隱私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其拍攝行為亦非無故,所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妨害秘密之罪名,被告陳○吟自無從與被告陳○婷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構成該罪名之餘地。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已構成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 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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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