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鈴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09號、111年度偵字第18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鈴與其配偶林秋雄均失業在家,經 濟困窘,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上網搜尋賺錢機會,見網 路上刊登加薪、賺錢,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以上等訊息,循線以LINE聯絡「丁小于」,然對方未說明 公司地點、具體工作內容或工作之方式,反告知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即可領取補貼,陳麗鈴明知上開工作內容與正常工 作迥異,且金融帳戶係提供個人存、提款使用,復設有密碼 防止他人盜領,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他人 即得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帳戶內款項,惟貪 圖對方所言補貼,且因前申辦多門手機販售欠款未繳,帳戶 內僅餘存款58元,竟基於縱他人違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亦無損 失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無視林秋雄之反對, 依「丁小于」之指示,以盒子包裝並告知超商店員係寄送禮 物云云,而將自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收取帳戶者使用。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用於取信 公眾並收取所騙款項,先於111年1月4日晚上8時30分,該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楊文凱誆稱東森購物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 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楊文凱陷於錯誤,依照 指示匯款,其中一筆係於同年1月6日凌晨0時2分,匯款100, 133元至本案帳戶內。此外,同詐欺集團又於同年1月5日晚 上9時59分,以相同方式誆騙告訴人林瑞彰,致告訴人林瑞 彰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秋 雄、楊文凱、林瑞彰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丁小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31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丁小于」之人一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家庭代 工的工作,就是包裝仙女棒,「丁小于」說不需要押金、身 分證、存摺,只需要提款卡做入職登記的資料,所以我才寄 提款卡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提款卡是要騙人,沒有 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2月間上網求職,見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 訊息,因而透過LINE與「丁小于」聯絡,並於同年12月31日 ,依「丁小于」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傳 送與「丁小于」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1偵11909 卷第94至95頁,原審111易612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64至 65、120頁),並有被告與「丁小于」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臉書網頁截圖暨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截圖在卷可稽 (見111偵11909卷第109至169、185、187頁)。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丁小于」之人後,詐欺集團即 分別向告訴人楊文凱、林瑞彰,施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 式,致令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將100,123元、69
,123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車手提領一空等情,復據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凱、林瑞彰於警詢證述綦詳(見111偵119 09卷第15至17頁、111偵18330卷第13至14頁),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文凱、林瑞彰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車手提款時監視畫面在 卷可查(見111偵11909卷第33至53、75頁、111偵18330卷第 15至21、89頁)。固堪認被告交付與「丁小于」之本案帳戶 ,確有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告訴人楊文凱、林瑞彰所得 贓款。
㈡、依被告提供之本案對話紀錄、簡訊照片截圖調取之相關帳戶 交易紀錄,堪認被告係遭「丁小于」之人詐欺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1909卷第109至 169頁)可知,被告與「「丁小于」間之對話時間橫跨110年 12月30日至111年1月1日,其中對話時間均清楚顯示於截圖 畫面中,且對話過程連續順暢,沒有中斷,堪認被告主張本 案對話紀錄是其與「丁小于」對話紀錄一節,應屬真實,此 合先敘明。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 ,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 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 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 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 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 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 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 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 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 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而使用,其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相關資 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末以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經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
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 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 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本件被告既執前詞置辯,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其於主觀上確 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及故意,而將其所有上 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始足當之。 ⒊本件被告係於上網求職過程,見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訊 息,因而透過LINE與「丁小于」聯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再參照被告與「丁小于」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一開 始即表明要詢問工作之事,「丁小于」旋即詢問被告有無正 職、送貨地點、時間及工作為包裝仙女棒等訊息,並貼上仙 女棒之照片,詳細說明包裝工作之細節、工資計算方式及薪 資給付方式,其後復說明入職接單之流程,並聲稱:「我們 公司入職是不需要押金 不需要存簿 不需要身分證」、「但 是會需要你的提款卡寄到公司登記領做工的材料 你的卡片 跟材料會在3個工作日內由師傅配送到你那邊給你 過後就 不需要[再]寄了」、「因為以前公司不收押金費用 也不需 要寄帳戶還是卡片的 導致有人拿了材料不做工 導致公司 無法正常出貨給買家而虧損…」、「所以現在才需要卡片登 記 寄到廠內由專員統一登記 讓公司這邊有你的領貨記錄 如果材料在你那邊你跑單或者賣掉 我們可以直接拿著材 料憑據報警的」等語(見111偵11909卷第110至119頁), 足認「「丁小于」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確係以家庭代工不 需提供押金、身分證、存摺,僅須提供提款卡以登記領取材 料作為擔保等語,取信於被告。且被告亦確實因「丁小于」 前開說詞,旋即提供其本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與「丁 小于」,復拍攝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本人之健保卡照片,上 傳與「丁小于」,其後再依「丁小于」之指示,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置放紙盒,並拍照上傳與「丁小于」(見同上偵卷 第121至127、131、133、137至151頁),顯見被告確係為獲 取包裝仙女棒之代工工作,而誤信「丁小于」所稱:須寄出 提款卡,以登記領取材料,作為擔保云云之說詞,始交出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甚明。
⒋再細觀本案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對於「 丁小于」之身分或「丁小于」說明有關家庭代工工作內容、 薪資,乃至「丁小于」要求提供提款卡資料之行為均未起疑 ,更因「丁小于」復貼出他人登記之資訊,告以:「這是昨 天入職的 申請4個補貼」「你看你們要不要一起申請 剛好
現在有補貼」、「這邊到時候給你存補貼之前會先試卡一下 確認你的卡片能不能用[再]給你存進去」云云,要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之詞,即以LINE訊息傳送密碼等情(見11 1偵11909卷第129至137頁),顯見被告對於「丁小于」為從 事家庭代工行業之人,以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用 以登記入職資料、領取材料、可領取補貼款等節深信不疑。 ⒌況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並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將密碼傳與「丁小于」後,隨即 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傳訊與「丁小于」表示:「不好意思我 家裡有人不高興我可以不要這個手工了嗎」,於翌日即111 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又稱:「我老公生氣了」、「他不相信 」、「他是個蠻不講理的人」、「我看我還是不要好了」、 「那個卡片的事情我不敢跟他講」等語,之後仍繼續表示希 望取消代工業務,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111偵1 1909卷第161至165頁)。倘若被告認為縱使「丁小于」將本 案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實無需於交出 提款卡、密碼後,隨即表示反悔,可見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時,應係誤信此為家庭代工之正常求職流程。 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老公是清潔工,月入20,00 0多元,子女也會幫忙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我在交出本 案帳戶時失業一個多月。我國中畢業,以前做過麥當勞工讀 生、清潔隊、自助餐店員,現在在家帶孫子等語(見原審111 易612卷第42、73至80頁),可見被告之工作經歷單純、智識 程度不高,明顯被告欠缺金融方面之智識經驗。雖然「丁小 于」未曾說明其公司名稱、地址,且所謂以提款卡實名登記 ,作為領取材料時之擔保,甚至需要密碼確認能否撥款云云 ,確有可疑之處,但從兩人上述交涉經過及被告學、經歷以 觀,被告應已陷於錯誤而未曾發覺有異,才會交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難以認定被告已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⒎從而,依上開證據,僅能認為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時,未能充分查證,而有過於輕率之過失,然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既係遭「丁小于」詐騙, 其主觀上自不存在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所載內容(見111偵11 909卷第107頁),指訴:被告是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每天1, 000至2,000元以上之高額補貼,才交出帳戶一節,惟查: ⒈依前述被告與「丁小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丁 小于」所稱之家庭代工報酬為包裝1盒4元、按時交貨獎金30 0元,並非顯不合理之高額利益;且「丁小于」亦未具體說
明「補貼」之金額為何,自難認被告是因貪圖該不明金額之 「補貼」而交出本案帳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臉 書代工廣告截圖時,即已敘明:「被告因…想做點家庭代工 補貼家用,…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搜尋『家庭代工』關鍵字,找 到類如被證1之動態訊息(按:被告目前已無法尋得當初搜 尋到之訊息,故以被證1示意予鈞長知悉)」(見111偵1190 9卷第101頁),可見該截圖並非被告聯絡「丁小于」時實際 查得之廣告訊息,其中「每天0000-0000以上不是問題」一 語,亦非被告實際閱讀而據以決定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從 而,尚無從僅以上開臉書頁面截圖,遽認被告有何貪圖高額 補貼而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主觀意圖。
⒉再者,被告已提出「丁小于」所屬詐欺集團刊登於FACEBOOK 網站之代工廣告截圖,其內容所載之聯絡人「丁小姐LINE: mb929」,核與「丁小于」之LINE帳號之暱稱及ID均相符( 見111偵11909卷第185至187頁),堪信屬實。且該代工廣告 雖記載:「一單一結:一單8000塊起(多接多賺)」等語, 然觀諸該代工廣告內容之前後文義,顯係說明從事仙女棒包 裝代工之報酬、收入情形,此外,並未記載其他有悖常理之 高額報酬、補貼,自難認被告有何貪圖高額補貼之主觀意圖 。另被告雖自承:失業、與配偶林秋雄積欠電信費數萬元等 情(見原審111易612卷卷第41、73至74頁),然既無事證顯 示「丁小于」曾以重利引誘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則僅憑被告 家境困窘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貪圖補貼,而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秋雄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以:「被告交 付帳戶前、後,你跟被告說不要做這個?」時,雖證稱:「 交付帳戶前。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還交帳戶出去,因為她想 什麼我不曉得,哪有這麼好的事情」等語(見111偵11909卷 偵11909卷第179頁),然查:
⒈證人林秋雄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問從何時知道被告將郵 局帳戶交給他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寄通知單來,說 被告涉嫌詐欺,我才知道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因為新 聞有播,手工做不好會扣錢,所以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找這個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8至179頁);且依卷附之被告與「丁 小于」間通訊對話截圖顯示,被告係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42分許,傳送寄交提款卡之收據及超商發票與「丁小于 」,於同日晚上22時27分許,向「丁小于」表示:「不好意 思,我家裡有人不高興我可以不要這個手工了嗎?」,並於 翌(1月1日)日上午9時56分許,告知「丁小于」有關其配 偶生氣、不相信之事,並表示不要從事家庭代工等情(見同
上偵卷第149、151、161至163頁),顯見被告應係在交寄提 款卡、密碼與「丁小于」後,才與其配偶林秋雄告知家庭代 工工作一事,而遭林秋雄反對,始向「丁小于」表示放棄家 庭代工工作甚明。
⒉參以,證人林秋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在法院就是民 雄分局寄送單子來的時候才知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別 人,被告在交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別人時,並沒有跟我說過這 件事,做手工的人有打電話給我老婆講,講什麼我不清楚, 我老婆說她要拿手工來做,因為我朋友有經驗做錯了要賠錢 ,所以我跟她說不要找這個,但她交付帳戶是我後來才知道 ,她沒有跟我說何時交,她交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所以我認 為她那時候還沒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益徵 證人林秋雄係因恐遭業主無端扣款,始要求被告不要做家庭 代工,而非因擔心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從而,要難僅 以證人林秋雄事後勸阻之詞,即認定被告預見本案帳戶將會 被詐欺集團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以證人林秋雄事後勸阻之詞,遽以推論被 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一節,洵無足採。
㈤、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至超商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曾告知 超商店員是寄送禮物等情,但被告否認此情(見原審111易6 12卷第41頁),而觀諸被告與「丁小于」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丁小于」雖曾告以:「店員如果有問的話 你就說 寄個小禮物就好了 卡片畢竟是我們的貴重物品 不要跟外人 講太多」,且被告則亦回稱:「好的」(見偵11909卷第153 頁),然此僅係其2人間之對話內容。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至超商交寄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超商店員確有 詢問,或店員詢問時,被告有依照「丁小于」指示而回答是 「小禮物」等情,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是為了規避查緝而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 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認定被告無罪,以免冤抑。另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審 理時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見原審111易612卷第80頁),然此 部分並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本案遭起訴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既經判決無罪,公訴檢察官主張之幫助洗錢罪 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