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51號
TPHM,112,上易,65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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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依潔以「嘎老師」為名開設YOUTUBE頻道,並在其頻道製 作唱歌教學影片,邱佳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邱佳樂」 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吳海文臉書貼文,見吳 海文於109年11月2日所發表內容為「真假音轉換,會讓你的 聲帶受傷?Adele聲帶受傷是因為她技術不好?網路歌唱老師 說的話靠譜嗎?」之文章,針對周依潔歌唱教學影片內容進 行批評,邱佳樂甚為認同吳海文觀點,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在下方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留言處,發表「痛打肥婆 」乙詞之貼文,以「肥婆」一詞公然侮辱周依潔,足以貶損 周依潔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周依潔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依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佳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上



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 10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9 至91頁、第109至11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在吳海 文臉書上關於批評告訴人周依潔教唱影片之公開文章留言處 ,公開留言「痛打肥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其辯稱:我是香港人,在粵語中肥婆並不具有侮辱他人 之意思,僅係單純形容胖女人之意。另「肥佬」在粵語中有 失敗、落敗、不合格之意,我僅係針對吳海文對告訴人之評 論犀利,而告訴人未為有力回應,所以我將「肥佬」改為「 肥婆」以貼近告訴人女性身分。又我雖然在臺灣就讀法律系 ,但於本案發生時居台時間僅1年餘,尚未完整學習理解臺 灣之語言文化,是本人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以「嘎老師」之名開設YOUTUBE頻道,並於頻道內製作 關於唱歌教學之影片,吳海文於109年11月2日某時,在其臉 書頁面上發表內容為「真假音轉換,會讓你的聲帶受傷?Ade le聲帶受傷是因為她技術不好?網路歌唱老師說的話靠譜嗎? 」之公開文章,針對告訴人歌唱教學影片內容進行批判,被 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邱佳樂」之帳號,在上開吳 海文文章下方公開留言「痛打肥婆」等語乙情,有吳海文之 臉書文章截圖(見原審卷第131頁)、被告留言截圖(見他9 13卷第44頁)及被告臉書首頁(見他913卷第58頁)在卷可 稽,且被告亦坦承上情(見偵23261卷第23頁至第24頁,審易 卷第56頁,本院卷第88頁、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勘 認定。而吳海文雖於該臉書文章中未明確述及「嘎老師」或 告訴人本名周依潔等詞,然被告於本院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 :吳海文對告訴人教學之評論犀利,告訴人所做出之回應不 合格,猶如兩人在競賽中一方取得極大優勢,我遂將粵語中



之「肥佬」改為「肥婆」,作為告訴人回應不合格之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吳 海文與告訴人之言詞交鋒中為上開回應,足可認定被告於10 9年11月23日留言時,已知悉吳海文所批判者即為告訴人, 且其認同吳海文之言論,因而以「痛打肥婆」一詞表達贊同 之意,則被告之留言亦足始閱覽者清楚分辨被告所指「肥婆 」即係告訴人,是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此節,衡以被告雖係香港 籍人士,然被告自108年9月即來臺就讀政治大學法律系,此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有被告之學生證 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23261卷第19頁),是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來台已逾1年,且於國內知名大學就讀專業學科 ,又於偵查、審理開庭時之陳述能力亦溝通無礙,則被告之 中文溝通能力自無任何障礙,其斷無不知「肥婆」二字係以 批評女性體型逾越常人標準、體重超標為由嘲笑他人肥胖之 刻板性別印象。甚且,依被告所述粵語中「肥婆」亦係指稱 女性體重過胖之意,足見「肥婆」於粵語中仍係以女性過重 之貶抑用語,然被告猶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則被告自有 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在粵語中「肥婆」有失敗、落敗、不合格之意 ,我是以該用語表示告訴人回應吳海文的文章不合格等語置 辯,然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告訴人有拍過4、5集的節目, 有提到與外型、體重有關,我才把告訴人跟「肥婆」等字眼 扣在一起,想說這是她的賣點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 ),是由被告於原審中所為陳述可知,其稱告訴人「肥婆」 並非係闡述告訴人於網路言辭辯論落居下風之情,而係針對 告訴人外型、體重為批評,則被告辯稱:我是以該用語表示 告訴人回應吳海文的文章不合格等語自係臨訟卸責、飾詞狡 辯之語,並不足採信。另被告又辯稱:在粵語中「肥婆」僅 單純形容胖女人之意,並無侮辱之意等語,然語文需視其使 用之場合、語境為判斷,同一用語在不同使用場所均會產生 不同之社會意義,本無從一概而論。而「肥婆」此語本係以 嘲弄女性體重過重、體型超越一般常人之用語已如前述,是 其用語本身即含有就他人身材為負面評價之意涵。誠然,於 一般生活中不乏有以此用語為自嘲,甚或對於極為熟稔之親 朋好友,以「肥婆」相稱表示親暱、友好之意;然絕非意味 此語不具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是被告屢屢以港星沈 殿霞(演藝圈暱稱肥肥)、周潤發(以FAT為其姓名中「發 」之英文拼音)之暱稱、英文拼音為藉口,或援引影劇新聞 中港星稱其懷孕配偶為「肥婆」等情,欲證名粵語中「肥婆



」並無侮辱之意。然被告忽視上開案例中該等港星均係以上 開暱稱、英文拼音自嘲或娛樂大眾,與本案情形全不相同, 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不足採。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甚且 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表達歌唱技巧之論點更不贊同,此觀被告 於吳海文批評告訴人論點之文章下留言助勢即可得知,則被 告稱告訴人「痛打肥婆」自無可能係基於親暱、友好,甚或 自嘲之動機為之,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被告另辯稱:網紅本係以網路流量賺取金錢之職業,其長 相、身材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然查被告之留言「痛打肥 婆」4字中全未提出客觀之評論,更未對任何內容提出建設 性之建議,甚且與吳海文及告訴人針對歌唱技巧之討論全然 無關,僅係以「肥婆」二字抽象的謾罵告訴人,則被告上開 所辯自無從認屬合理評論。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 辯俱係狡飾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㈡、原審以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網路教唱內容 不滿,且贊同吳海文批判內容,卻未思理性以「肥婆」一詞 羞辱告訴人,所為確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業 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然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 目前就讀大四,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 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 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他人在 網路上批評告訴人教學風格及內容,即發文呼應之,以「痛 打肥婆」之不堪字眼恣意對告訴人行人身攻擊,偵審中又以 在廣東話「肥婆」並非侮辱用語置辯,並未承認犯罪,遑論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被告不知己非,未有悛悔之意。從 而,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失之於輕縱等語。惟查,原 審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情,而原審之量刑 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況被告於犯罪時仍屬大學在學學生,雖否認犯罪,然就本



案之客觀經過均坦承,甚且於原審中寄送電子郵件向告訴人 致歉(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是原審斟酌上開情節,對被 告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衡 情並無過輕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 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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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