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揚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宇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揚與告訴人楊雅云原為夫妻,告訴 人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在臺北榮民總 醫院員山分院住院,出院後返回屏東娘家居住。被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分別於11 1年1月27日、1月28日、2月6日、2月24日,持告訴人之玉山 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屏東林森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簡稱 告訴人帳戶)之金融卡,擅自按金融卡之密碼及提領之數額 ,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中,取得告訴 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6,666元、8,000元、1萬 1,000元。嗣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發現遭盜領,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雅云之
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存摺影 本、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其辯稱:我與告訴人本為夫 妻關係,我所領得的薪資都是交給告訴人管理,並用於家內 開銷,後來告訴人因精神疾病發作,被強制送醫治療,為了 照顧家中小孩及年邁的外婆,我因此失去工作,才持提款卡 提領告訴人帳戶中的金錢,我於提領錢有先告知告訴人,且 所提領的金額也是用於支付家中的開銷,錢的用途我也已經 於原審提供給法院,故我沒有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具有夫妻關係,告訴人自111年 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因疾病而住院,被告於理由欄一 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理由欄一所示金額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雅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449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5至6 頁、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190至197頁),並有告訴人郵政 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登摺明細、玉山銀行存簿影本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 訊息文字檔及上開訊息擷取畫面(見他卷第7至9頁、第10至 12頁;原審卷第33至77頁、第79至173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2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情(見他卷第3至4頁、第35至36頁; 原審卷第24頁、第199至200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應首堪認 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仍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既具有夫妻 關係,其等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撫養費用均有負擔之義 務,則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之目的是否係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撫養費用此節 ,則涉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訊息內容,告 訴人質疑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則以訊息告知告訴 人其所提領之6,666元係用以償還2個月的紓困貸款,8,000 元則係其女兒之學費,另1萬1,000元及9,000元則係供家庭 開銷及房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 楊雅云於原審中證稱:我小女兒的學費補助8,000元確實是 匯到我的帳戶中,被告也有向政府辦理紓困貸款10萬元,被
告用上開借款購買投資型保單,保單寫我的名字,被告跟我 索討6萬元,當時婚姻關係還存在,有一些財產上的疑慮要 釐清,現在這個投資型保單我還有在付款。被告還有在LINE 裡面列了一堆花費,但家庭開支不會只有這麼一點,之前房 租、學費及生活開銷雖然沒有約定誰負擔,但實際上都是由 我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6頁),故由告訴人上開證 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學費補助8,000元確係匯入告 訴人帳戶中,則於告訴人就醫期間,被告將之提領以支付兩 人女兒之學費及照顧費用,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另被 告所貸之政府紓困貸款10萬元,確有部分用於購買以告訴人 名義簽約之投資型保單,甚且告訴人於離婚後仍持續繳納該 保單之保費,則於告訴人住院期間雙方因無從細算該筆貸款 如何分擔償還之情形下,先行由告訴人帳戶支出償付,亦難 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於住院期間,被告 因獨自照顧兩名子女,需支出房租及生活費等費用,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提供其所支出部分花費之相關單據,則亦難認被 告提領上開款項用於家庭開銷此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雖認被告所提出之支出單據不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 然衡以房租、水電、三餐等費用均屬一般家庭無可避免之正 常支出,更未必均會保留單據可供存查,況告訴人亦證稱: 家庭開支不會只有這麼一點等語,是尚不能僅以被告無從提 出全部單據即認無此等家庭花費須支出。而本院衡以被告所 提領之上開2萬元部分(扣除上開學費補助及紓困貸款償還 部分),與一般家庭一個月之開銷相較,並未明顯過高之情 形(況其中尚有3,000元係被告存放於醫院供告訴人零用, 見他卷第21頁下方存放現金證明單),則被告於告訴人住院 期間提領告訴人帳戶中上開金額,用以支付家庭開銷實屬合 理,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