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儒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25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文書之寄存送達,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柏儒經原審認定與同案被告林盛勛、 簡雅玲共同犯毀損罪,就被告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至 法務部○○○○○○○(下稱北監),由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7頁),被告因不服原 審判決,於111年12月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 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法 院及北監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三、被告因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具體理由,經原審法 院於112年7月7日以通知書通知被告補正,其於同年月17日 收受,因其未補正,原審又於同年月27日,裁定命被告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 於112年8月7日送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 ,而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8月17日發 生效力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通知書、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第39頁、第43頁)。又本案
於112年9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查詢被告已於同年月18日 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裁定正本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法院訴訟文書 寄存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則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