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鈞豪
法務部○○○○○○○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
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鈞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載 明: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判決 草率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及罪名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1 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92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於106年4月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桃園地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41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桃園地院於10 7年11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刑期自105年7月30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 下稱甲案件)。
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自109年2月29日起 接續前開甲案件之執行,並於109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因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9年7月9日出監)。嗣遭 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4日,刑期自111年9 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現執行中(下稱乙案件)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按。
⒊上開甲案已於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誤載為109年3月28日,應予更正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 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罪,符合累犯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
㈢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予釋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惟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於 甲案件中,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主張目前執行殘刑中,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惟查: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 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 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 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 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 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 算方法,即推論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 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 ,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 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 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 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500號判決參照)。
⒉依據上開說明,前開甲案件、乙案件接續執行,而甲案件 既於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被告執前詞推論已執 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云云,顯有誤會。 ㈤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 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 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適用累 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 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 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時, 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係量處該 罪之低度刑度,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