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1年度,3號
TPHM,111,金上更一,3,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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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誠文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沈川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誠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被告涂誠文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 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裁定自112年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結果,認被告雖經原第一審判處無罪 ,但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審判決後,改依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 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有本院前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 卷可憑,該有罪部分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但細觀撤銷發 回意旨僅指摘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於判決書 內附上「附表」及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為不當 ,並未認本院前審依上開罪名論處有何重大違誤之處,自仍 可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前審 所判處之刑期達有期徒刑5年,刑期非短,該部分嗣雖經最 高法院撤銷,但若本院更審同為有罪認定,自仍可供被告預 期可能遭判處重刑之參考,則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被告於



本院前審自陳其係開設銀樓從事黃金買賣,有與境外交易之 情事,月入約新臺幣五、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 2頁),足見其資力頗豐,並稱其疫情前常常出國,可徵其 有於國外生活之管道,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 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 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四、另被告係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 7號)撤銷原第一審無罪判決改為有罪判決後,於同日為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並非經限制出境、出海後,方受無罪判 決之諭知,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適用;況依同條後段規定,於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是辯護 人執被告於原第一審所受無罪判決,主張本案應視為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並非有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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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