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慧(原名黃宥榛)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楊傳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
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0949號、第10950號、第
10951號、第14037號、第2010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六、十八至二十所示部分均撤銷。
寅○○被訴如本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同案被告余依珊(綽號「NONO」 )、酉○○(綽號「小穎」)、天○○(綽號「太陽」)、未○○ (綽號「樂樂」)、戌○○(綽號「可欣」)、陳沛瑀(綽號 「美莎」)、地○○(綽號「希希」)、申○○(綽號「娃娃」 )、亥○○(綽號「雪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女子數人,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由余依珊擔任臺灣 地區主持人,寅○○擔任會計,酉○○擔任控台,天○○、未○○、 戌○○、陳沛瑀、地○○、申○○、亥○○擔任取款小姐(即所謂「 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女子擔任「CALL 客秘書」,彼此以下列方式分工: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 陸地區女子,自設在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使用第二類電信 業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彼等鎖定之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子 ,由「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佯裝為臺灣地區酒店小姐、美 容業小姐等虛構之角色,並佯裝經濟狀況不佳、編織諸多需 要金錢之藉口以博取同情,進而誘使接聽電話之被害男子相 助,嗣被害男子誤信為真,同意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後,「CA LL客秘書」即將被害男子約定見面之時地回報控檯酉○○(即 所謂「下單」),酉○○接單後,即調度指派一組臺灣地區之 取款小姐負責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之任務,再由該取款小姐
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以取得被害男子之個人相 關資訊、與「CALL客秘書」之聊天內容、「CALL客秘書」所 扮演虛構角色等相關資訊後,由取款小姐天○○、未○○、戌○○ 、陳沛瑀、地○○、申○○、亥○○等人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 構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 並視情況選擇性與部分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男 子。上開詐欺集團循此詐騙模式,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辰○○等17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致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小姐(部分則非以見面 方式交付現金,而係採匯款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得手後, 每3天至1週,由取款小姐將犯罪所得交付酉○○,由酉○○收齊 後轉交會計寅○○進行對帳,寅○○再依余依珊之指示,將犯罪 所得之75%至80%,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男 子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交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暨「CALL客秘書 」之主持人,再將犯罪所得之10%至12%,分配與各該取款小 姐,並按取款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 次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之酬勞,寅○○、酉○○則分別 領取每月4萬5,000元、8萬元之固定薪資,其餘犯罪所得則 由余依珊取得。因認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寅○○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寅○○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余依珊、酉○○、天○○、未○○、戌○○、地○○ 、申○○、亥○○、陳沛瑀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辰○○等人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薪資袋、匯款單、帳冊筆記、 帳目筆記、組別代碼表、金鑫傳播名片、手機等物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寅○○固坦承受余依珊委請擔任會計,然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余依珊及酉○○,我以前做過 酒店會計,其餘人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不 知道這是詐騙,余依珊當初說這是開傳播經紀公司的錢,說 少會計算帳,給我傳播公司的名片,叫我算錢請我做會計, 一個月給我4萬5千元薪水;酉○○將小姐的錢收來後,跟我約 時間在我家附近拿錢給我,我會依照余依珊所指示分配小姐 趴數、性交易的錢,分帳分好,之後再把錢拿給酉○○,我會 分薪資袋,我分的錢有性交易錢、伴遊錢,要分給小姐,還 有經紀人,剩下是余依珊的;余依珊會跟我說經紀人也就是 大陸的主管拆帳是拆70-80%不等,她說會有一個人打電話給 我要我去存錢,我就去存到那個帳戶,每次都是存不同帳戶 ,結算給賓哥大約是7到10天;經紀人應該是CALL客中心, 但我不知道CALL客中心在哪裡,當時我的認知是這些小姐的 經紀人;我不認識任何小姐,只有單純幫忙作帳,酉○○拿錢 給我作帳,我算算再拿給酉○○,被抓之後才知道他們有用話 術去詐騙等語。
五、經查:
㈠余依珊雖曾於105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寅○○說不知 道你們是在詐騙,是這樣嗎?)她大概知道等語,然旋改稱 :也許不會像小穎酉○○這麼清楚,她知道收來的錢是女孩子 出去跟客人拿的錢,因為她算比例後要給小姐錢,咖啡單就 是小姐有發生性行為就叫咖啡,會從收到的錢先扣一些,剩 下的錢就是給小姐12%,給大陸CALL客秘書後才是我的錢; 寅○○是我請的會計,幫我算帳轉帳等語(見偵10949卷第37 、39頁);又於105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寅○○是我年輕的 時候在酒店認識的朋友,因為我知道她很會理財,所以才要 她來幫我們公司當會計,每月薪資4萬5千元;(問:寅○○是 否知道公司營運情形?是否知道小姐係與大陸CALL客秘書配 合詐騙,再將詐騙所得交予渠透過地下匯兌匯往大陸?)我 應徵她時,僅告訴她小姐會與男客發生性行為,而且小姐收 回來的錢,扣除給小姐的趴數還有與男客發生性行為的錢及 我們的薪資、雜支後,再將剩餘的款項透過綽號「阿賓」男
子匯給大陸CALL客秘書主管,當時我就有把大陸CALL客秘書 主管銀行帳號、綽號「阿賓」男子聯絡電話給寅○○,她就開 始當我們公司會計,後來她知道我們公司控台是酉○○,並由 酉○○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指派公司小姐向不特定男客收 錢,此部分寅○○都知道等語(見偵21019影卷一第26至27頁) ;另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時則證稱:( 問:你當時是怎麼說服寅○○來幫忙你工作的?)我只是請她 作帳當會計而已,在家裡就可以作帳;小姐沒有寅○○的聯絡 方式,寅○○就是單純作帳而已等語(見本院106上訴2880卷 四第345至346頁)。是以,依余依珊之證述,寅○○之工作內 容係將酉○○交付款項依指示計算、匯至指定帳戶等,並未實 際接觸各被害人、取款小姐,亦僅足認寅○○知悉公司運作涉 及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客訪人員、指派臺灣公司小姐前往與 男客見面、小姐有向男客收取金錢、或與男客發生性行為、 所收金錢有部分匯予大陸等情,然余依珊並未直接告知寅○○ 其公司業務乃大陸電話客訪人員、臺灣公司小姐共同對客人 實施詐術。
㈡又酉○○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曾陳稱:我把收到的現金交給會計 「小童」即寅○○;(問:小童是否知道她收的錢是CALL客集 團詐騙得來的?)我不清楚她知不知道,我沒有跟她講過錢 的來源(見105年度聲羈卷第140號卷第23頁)、我沒有跟寅 ○○聊過關於小姐用詐騙手法欺騙男客的事等語(見105年度 偵聲字第80號卷第15頁反面)。是依酉○○之證述內容可知, 其未告知寅○○關於所交付款項之來源,亦未曾向寅○○提及小 姐係以詐騙手法欺騙男客。又酉○○於本院前審更證稱:我交 帳給寅○○,就是我會去跟小姐約好的地方收錢,收完錢之後 跟寅○○約,再把錢交給她;小姐不會自己把款項交給寅○○, 她們不認識寅○○,我沒有把寅○○的聯絡方式給這些小姐等語 (見本院106上訴2880卷四第341至342頁),且綜觀證人即 收款小姐天○○、未○○、戌○○、地○○、申○○之證述內容,均證 稱其等不認識寅○○或暱稱「小童」之會計等語(見10788偵 卷一第55至59頁、第62至63頁、第84至86頁反面、第91至95 頁、第97頁、第125至127頁反面、第136至139頁、第150至1 51頁反面、第173至174頁反面、卷二第253頁、第275頁反面 至第276頁;21019偵卷一【影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反面; 偵10950偵卷第2至4頁、第6至9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4117 號卷第214頁反面;偵14037卷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93頁; 本院106上訴2880卷四第40至43頁、第142至143頁、第47至4 9頁、第143頁反面、第44至46、334至335頁、卷二第344頁 、卷四第336至337頁;本院109上更一101卷三第33至47頁)
,益徵寅○○與收款小姐間並無任何聯繫或接觸,自無由收款 小姐處得知其所記帳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等情事之可能。 ㈢至寅○○固曾於供稱:「…我不知道這個經紀傳播公司在做什麼 ,她(指余依珊)只說跟以前在酒店做事,像有些小姐會騙 客人可以帶出場,可以買名牌包包,有些小姐一次錢收很多 ,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依照以前在酒店上班,一次錢無法收 得這麼多」等語(見偵字第10951號卷第44頁背面),又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幫她們做會計,他們拿錢回來 我有幫他們分帳,我當時有懷疑,我承認有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審易 卷第17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卷一第206、207頁)等語,惟 經本院勘驗原審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結果 略為(見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我承認我是幫他們作會計,可是因為沒有人認識, 我不認識任何一個小姐,小姐也不認識我,所以我 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方式去行騙。
法官:你現在是全部否認犯罪?
被告:沒有,我承認我幫他們會計,就是他們的錢拿回來 之後,我有幫他們分帳這樣,我承認我是會計。 法官:阿你在審查庭的時候,你說你承認有詐欺的不確定 故意,有承認,阿現在呢,有沒有承認?
被告:有。
法官:好,認罪的範圍呢?編號1到20都認,因為你是會 計,對嗎?是嗎?
被告:對,因為是他們收錢回來給我。
法官:編號1到20我都有認罪,匯款的部分呢? 被告:沒有。
法官:你也不清楚?
被告:就都沒有匯款,他們都是拿現金給我回來算,然後 我再分錢給他們(後面還有一些聽不清楚)。」 另再勘驗原審106年度易字第76號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開 庭錄音,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164頁):
「法官:寅○○。寅○○你的部分呢?
被告:我承認犯罪,我只是做會計。
法官:所以你認罪(的部分)是1到20,好,就這樣。蔡 律師是同嘛,同被告所述。
律師:對。
法官: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的。
律師:剛剛寅○○說他只是作會計的部分(後面還有一些 聽不清楚)。」
又勘驗105年度偵字第10951號105年5月17日之偵訊開庭錄 音,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檢察官:那余依珊是做什麼的,你知道嗎?
被 告:我不知道。
檢察官:不知道,那小穎是做什麼的,你知道嗎? 被 告:小穎做什麼的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就是會 來跟我拿錢給我,然後叫我算好,然後我再給
他,就這樣。
檢察官:你說誰會拿錢來給你叫你?
被 告:小穎。
......
檢察官:余依珊當初是跟你說這是做傳播經紀的錢。 被 告:傳播經紀公司的錢,對,他說他開了一家經紀 公司,他有給我名片。
檢察官:然後有給我名片。
被 告:對,然後他跟我講說,因為他少一個人算帳,然 後他說,然後因為他少一個人算帳,所以需要一 個會計,一個月給你四萬五,你又可以帶小孩, 又可以賺錢。
......
檢察官:那你知道這什麼這經紀傳播工作的內容是什麼? 被 告:我不知道,因為他跟我講說,因為我們以前在酒 店的時候,他跟我講說就跟酒店一樣,只不過是 沒有一個酒店這樣子,那我就說,喔那這樣子, 有時候我會說,他就會跟我講啊,他說啊以前我 們在酒店做事的時候,不是也會騙客人說,要請 他帶出場,對不對?我說對啊,他說那也會騙客 人說要請他吃飯,或者買名牌包包,對不對?我 說以前我們酒店也是這樣啊。
檢察官:所以他有提到說這工作內容是小姐會騙? 被 告:他沒有講說小姐會騙客人,他只不過說因為像有 些小姐不願意,有些小姐他的錢會收很多,我就 會覺得很奇怪嘛。
檢察官:你說有些小姐錢收很多,你說好幾萬塊是不是? 被 告:對,我就會覺得很奇怪,以前我們在酒店上班 也沒有那麼多啊。
檢察官:好等一下,酒店小姐一次錢收很多,我覺得很奇 怪,因為依照以前的經驗在酒店上班沒有辦法一 次收這麽多。
被 告:對。
檢察官:那你有問他是不是?
被 告:我有大概問一下,他說反正就是,就是像我們以 前在酒店的時候,就是有時候會用比較婉轉的話 語留住客人的錢這樣子(後面聽不清楚)。
檢察官:跟客人騙是不是?
被 告:也不是騙,我也不知道是不是騙,反正… 檢察官:婉轉的話語跟客人要錢?
被 告:應該是吧,因為以前,以前我在酒店上班的時候 ,如果我也沒有生活費的時候,我也是會跟客人 講啊,啊客人有時候就會給我兩三萬啊,也會帶 我出場,一萬六千八啊,啊有時候像以前我沒有 摩托車的時候,年輕的時候沒有摩托車,我跟客 人講說我沒有辦法上班啊,客人就還會送我摩托 車啊。對,以前我年輕的時候在酒店是這樣啊。 檢察官:那,我的問題是,那這是個人的功力啊,為什 麼要繳回來給你?
被 告:我,我不知道啊,他就說反正,反正就是,就像 以前一樣…
檢察官:你沒有問他說,這樣不是小姐自己拿走了啊, 那為什麼還要繳回來給你?
被 告:沒有,因為我們以前帶出場,一萬六千八也是要 繳去給公司啊,對啊,啊然後有時候我們好幾天 沒有上班有沒有,這都要自己買全場啊。
......
檢察官:所以你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嗎?
被 告:不知道,因為他只有跟我講說是經紀公司,然 後沒有酒店那個店面,他就是伴遊。
檢察官:伴遊。
被 告:他就這樣講就是伴遊嘛,啊然後也有S啦。」 另經本院勘驗105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106年1月16日準備程 序開庭錄音光碟,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法官:那寅○○黃小姐你的意見呢?你之前是否認嘛對 不對?
被告:我承認我是做會計。
法官:對呀,可是我上次聽你這樣講好像是否認啊,那 你現在你這次你確定到底你的答辯內容是?
被告:我承認我是幫他們做會計。
法官:對啊,你說的還是跟之前講的一樣啊,可是你之前 講的是說,你對於他們騙人這部分你都不知情啊, 你只知道他們是跟客人拿錢,所以你否認犯罪啊。
你看一下你之前講的。
被告:對,我知道。
法官:好,所以還是同之前所說嗎?
被告:好,我承認。
法官:啊?
被告:我承認。
法官:所以你這次是改成承認犯罪,是嗎?
被告:對。
法官:那你到底對於他們要去騙的這件事情知不知情啊? 被告:不知情。
法官:你說你承認犯罪,檢察官起訴你,承認犯罪的重點 就是你也知道他們有去騙人,而且你當他們的這個 會計,幫他們去結算他們這個騙得金額的分配,所 以認為你參與了這當中的犯行,那你現在你到底對 於他們有去騙人的這件事情,你到底是知道還是不 知道?
被告:當初我真的不知道,可是我現在知道了。 法官:那如果這樣我聽我覺得你還是否認犯罪耶,這不叫 承認啊,因為你如果都不知道的話,那表示你對於 他們的犯罪事實並不知情。
律師:審判長,這點有跟他討論過了,我有跟他解釋說 不確定故意啦,他有懷疑啦。
法官:那你有懷疑嗎?
律師:有懷疑啦。
法官:對啊,因為有懷疑,那至少是不確定故意啊,所 以到底你的結論是什麼?
律師:所以他們同案被告去行使這些,他沒有參與,但 是他懷疑是仙人跳,就記明說有不確定故意。
法官:被告當時雖然並不是明知,那個其他被告有詐欺 的犯行,但是有懷疑,所以這部分應該有不確定故 意。大律師是這個意思嗎?
律師:對對對。
法官:好,那所以就那個黃小姐,最後你對於本件的這 個詐欺取財的犯行你是承認還是否認?
被告:承認。
法官:承認嘛吼?
被告:對。
法官:那你也承認你有不確定故意,是這個意思嗎? 被告:對。」
是以,綜觀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寅○○其實於多次開庭時均係
供稱:我承認我作會計、我不知道他們有詐騙等語,而寅○○ 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供稱:我承認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細繹勘驗內容,足見寅○○當時雖供稱承認犯罪,然實仍辯稱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況寅○○雖有酒店工作之經驗,但其就 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亦係基於其以前於酒店工作之經驗而 稱客人會提供生活費或購買用品等語,尚難僅以此推認寅○○ 知悉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綜此,尚難僅以寅○○前揭自白而 為不利於寅○○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固提出寅○○與余依珊、酉○○進行對帳之對話、扣案 手寫帳目筆記、薪資袋及匯款單(見偵10951卷第5至7、17 至39頁),惟依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至多僅足證明寅○○客 觀上有為余依珊擔任會計記帳、對帳、計算公司人員薪資及 依比例分配、交付現金及匯款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 上知悉該集團實際上係以對客人實施詐術之方式獲取該等款 項。此外,亦查無寅○○與大陸機房CALL客秘書人員直接聯繫 之通訊監察對話,卷附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或扣案物,亦僅涉 及共犯犯行,均不足為不利於寅○○之認定。
㈤綜上,依寅○○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其並未與被害人、收款小 姐或大陸電話客訪人員有何接觸,僅與余依珊、酉○○有所聯 繫,依其等交付之帳目資料、金錢款項進行會計記帳、金錢 分配,而余依珊及酉○○復均否認曾告知寅○○該集團人員實際 上係以詐欺取財之方式騙取金錢,且依通訊監察所得對話及 搜索扣押所得記帳、薪資袋、匯款資料,亦僅足認寅○○客觀 上有為該集團擔任會計之情,尚難引為對寅○○主觀上不利之 認定。
㈥依本案事證,寅○○行為時是否認知其所記帳、經手之款項, 實際上係該集團詐欺取財所得,從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尚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 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寅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寅○○無罪之諭知。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寅○○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寅○○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原審法院遽為寅○○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寅 ○○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審此部分判決,並就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為寅○○無罪之諭知。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至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50號)其中寅○○部分
,惟寅○○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法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詐術 取款小姐 一 辰○○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附近慈佑宮 1萬元 假扮「楊雨晨」,謊稱:伊與告訴人辰○○認識,想與告訴人辰○○做朋友,伊從事美容業,目前沒錢繳房租而需要錢等語。 申○○(假扮「楊雨 晨」)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東門出口 2萬元 謊稱:伊的保險合約快到期了,還需要2萬元等語。 申○○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 5萬元 謊稱:伊騎機車出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 亥○○(假扮「楊雨 晨」之友人「高小姐 」)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 2萬元 謊稱:伊幫客戶做美容,客戶臉部不適產生副作用,須賠償醫療費等語。 天○○(假扮「楊雨 晨」之美容院同事)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4萬元 謊稱:伊在醫院復健, 需要醫藥費等語。 戌○○(假扮「楊雨 晨」之美容院同事「 李春梅」)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2萬元 謊稱:伊的美容客戶到 香港就醫,須賠償醫療 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 申○○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 等語。 戌○○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 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楊雨晨」之美容院同 事) 104年10月至 105年3月間某 日 新北市蘆洲區 中原路上慈惠 堂 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 等語。 某不詳男子(假扮「 楊雨晨」之男性友人 ) 合計46萬元 二 辛○○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 3萬元 謊稱:伊在臺北的小吃 店與告訴人辛○○認識 ,伊在酒店上班,想與 告訴人辛○○真心交往 、一起生活,因為出車 禍、家人出事情而需要 錢等語。 申○○、戌○○(均 假扮係電話中酒店女 子之女性友人)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松山站 慈佑宮 2萬元 申○○、戌○○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信義區 松山路上土地 銀行 2萬元 申○○、戌○○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數次 ) (匯款2至3次 ) 5萬元 (無) 合計12萬元 三 丁○○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1萬元 假扮「林詩景」,謊稱 與告訴人丁○○認識做 朋友,伊在臺北賣化妝 品、幫人做臉,因為幫 客人做臉受傷要賠償、 賣錯化妝品要賠償而需 要錢等語。 戌○○(假扮「林詩 景」)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數次 ) (匯款數次) 13萬元 (無)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 臺北市捷運後 山埤站 1萬元 假扮「娃娃」,謊稱: 「林詩景」公司之會計 ,要頂替「林詩景」之 位置,要當告訴人丁○ ○之女友,因為伊母親 在醫院昏迷不醒而需要 錢等語。 申○○(假扮「娃娃 」) 104年11月以 後某日(數次 ) (匯款數次) 15萬元 (無) 合計30萬元 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卯○○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假扮「林雨柔」,謊稱 :伊要與告訴人卯○○ 交朋友,因為母親生病 住院等語。 戌○○(假扮「林雨 柔」)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戌○○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某不詳女子(假扮「 林雨柔」之姊妹)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某不詳女子(自稱「 林雨柔」之姊妹) 104年10至12 月間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 1萬元 戌○○ 合計5萬元 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 黃傳耀 104年10月中 旬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2萬元 假扮「陳雨晴」,謊稱 :伊以前在網路上與告 訴人黃傳耀認識,伊在 臺北市做美體內衣的主 管,因會錢在下個月到 期而需要錢等語。 戌○○(假扮「陳雨晴」) 104年10月中 旬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4萬元 謊稱:伊的弟弟開刀而 需要錢等語。 戌○○ 104年10月中 旬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附近 2萬元 謊稱:伊的弟弟開刀而 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陳雨晴」之表姊「小 月」)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4萬元 謊稱:伊有錢在銀行被 凍結而需要錢等語。 戌○○ 104年10月下 旬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2萬元 假扮「小雨」,謊稱: 前認識告訴人黃傳耀, 伊係賣BMW車的銷售員 ,因業績不夠沒有生活 費而需要錢等語。 未○○(假扮「小雨 」)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日藥 本舖商店 3萬元 謊稱:伊賣輪胎業績不 夠而需要錢等語。 未○○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日藥 本舖商店 1萬5,000元 謊稱:伊付房租的錢不 夠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小雨」之房東)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日藥 本舖商店 1萬元 謊稱:伊的生活費不夠 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小雨」之房東)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附近 6萬元 謊稱:伊賣輪胎業績不 夠而需要錢等語。 未○○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 2萬元 謊稱:伊要付2萬元仲 介費給朋友而需要錢等 語。 未○○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 2萬元 謊稱:伊爺爺住院要付 醫藥費而需要錢等語。 未○○ 合計29萬5,000元 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 癸○○ 104年12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1萬元 假扮「子萱」,謊稱: 前與告訴人癸○○認識 ,伊在桃園做麵包蛋糕 ,因繳房租的錢不夠而 需要錢等語。 戌○○(假扮「子萱 」之友人)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2萬元 謊稱:伊出車禍要和解 而需要錢等語。 未○○(假扮「子萱 」)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8萬元 謊稱:伊坐計程車遺失 金錢而需要錢等語。 戌○○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3萬元 謊稱:伊朋友被警察抓 走,要交保而需要錢等 語。 未○○ 105年2月6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2萬元 謊稱:伊向地下錢莊借 錢,遭討債而需要錢等 語。 戌○○ 合計16萬元 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 巳○○ 104年8月7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假扮「張清」,謊稱: 前與告訴人巳○○認識 ,伊是在賣化妝品的, 想要與告訴人巳○○真 心交往、一起生活,因 為保養品退貨要保證金 而需要錢等語。 申○○(假扮「張清 」) 104年9月7、8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謊稱:伊需要醫藥費、 伊要還地下錢莊借款而 需要錢等語。 申○○ 104年9月7、8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申○○ 104年11月間 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元 申○○ 104年12月間 某日 (匯款) 1萬元 (無) 105年1月間某 日 (匯款) 1萬元 (無) 105年2月間某 日 (匯款) 1萬元 (無) 105年3月間某 日 (匯款) 1萬元 (無) 105年4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西邊出口 1萬2,000元 某不詳女子(自稱「 張清」之友人) 合計9萬2,000元 八(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 丑○○ 105年4月初某 日 臺北市捷運芝 山站 1萬元 假扮「林淑惠」,謊稱 :伊很喜歡告訴人丑○ ○,伊需要1萬元作生 活費等語。 天○○(假扮「林淑 惠」) 105年5月17日 臺北市捷運芝 山站附近麗敦 旅社 3萬元 謊稱:伊學美容需要3 萬元,希望丑○○幫助 伊,並可以與伊做愛等 語。 天○○ 合計4萬元 九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 甲○○ 105年4月6日 晚上7時許 臺北市捷運士 林站1號出口 2萬元 假扮「陳佳冬」,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甲○ ○認識,伊在臺北市士 林夜市附近賣內衣,因 積欠保險費而需要錢等 語。 地○○(假扮「陳佳 冬」) 105年4月14日 某時 (匯款) 1萬5,000元 謊稱:伊弟弟向地下錢 莊借款,需要還清而需 要錢等語。 (無) 105年4月18日 某時 (匯款) 3萬元 謊稱:伊弟弟向地下錢 莊借款,需要還清而需要錢等語。 (無) 105年5月20日 某時 (匯款) 1萬元 謊稱:伊沒錢繳房租而 需要錢等語。 (無) 105年5月27日 某時 (匯款) 1萬元 謊稱:伊幫家裡繳會款 而需要錢等語。 (無) 合計8萬5,000元 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 戊○○ 104年11月間 某日時 臺北市捷運永 春站附近7-11 便利商店 1萬元 假扮「林美婷」,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戊○ ○認識,要與告訴人戊 ○○交個朋友,因為伊 沒錢繳房租而需要錢等 語。 戌○○(假扮「林美 婷」) 合計1萬元 十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 庚○○ 104年8月後某 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附近全家 便利商店 30萬元 假扮「李春梅」,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庚○ ○認識,伊從事美容業 ,因為賣土地要繳稅金 而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李春梅」) 104年8月後某 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附近全家 便利商店 不詳 謊稱:伊賣土地過戶還 需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李春梅」)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區 ○○路000號 土地銀行前 9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 現金等語。 戌○○(假扮「李春 梅」店內之員工「吳 小姐」) 104年8月後某日 臺北市○○區 ○○路000號 土地銀行前 3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 現金等語。 戌○○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10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入境時 ,包包被人放入毒品, 且護照過期而遭海關攔 下,因海關向伊要錢而 需要錢等語。 戌○○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9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出車禍 住院而需要錢等語。 戌○○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7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 需要錢等語。 戌○○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8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 需錢等語。 戌○○ 104年8月後某 日 臺北市捷運圓 山站 5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回臺灣 時,支票被海關扣押而 需要錢等語。 戌○○ 104年8月後某 日 (匯款) 15萬元 (無) 合計96萬元 十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 子○○ 104年11月以 後(數次)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4次) 、捷運劍潭站(1次)等 每次2、3萬 元 假扮「吳佩琪」,謊稱 :伊係在桃園與告訴人 子○○認識,伊在KTV 擔任會計助理,想要與 告訴人子○○真心交往 、一起生活,因為伊母 親癌症住院開刀而需要 錢等語。 未○○(假扮「吳佩 琪」) 104年11月以 後(數次) (匯款) 每次5,000 元至4萬元 不等 (無) 合計26萬元 十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 己○○ 104年10月8日 下午3、4時許 臺北市捷運松 山站 2萬元 假扮「吳欣惠」,謊稱 :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與 告訴人己○○認識,伊 一開始在酒店上班,後 來到美容院上班,想要 與告訴人己○○真心交 往、一起生活,因為繳 不起房租、車禍開刀而 需要錢等語。 戌○○(假扮「吳欣 惠」) 不詳日期(數 次) (匯款) 每次2萬元 至3萬元不 等 (無) 合計約50萬元 十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 壬○○ 105年2月底某 日 臺北市捷運士 林站2號出口 2萬5,000元 假扮「李芊蕙」,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壬○ ○認識,伊從事美容業 ,因打破客人的美容精 油,要賠償客人而需要 錢等語。 戌○○(假扮「李芊 蕙」) 合計2萬5,000元 十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 午○○ 105年初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 6萬元 假扮「林小姐」,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午○ ○認識,伊從事婚紗業 ,因為幫客人美容修眉 失誤,要賠客人錢而需 要錢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林小姐」之同事「謝 雅欣」) 105年3月19日 臺北市捷運士 林站 3萬元 謊稱:伊考美容證照需 要錢等語。 申○○ 105年3、4月 間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 12萬元 謊稱:伊阿嬤過世需要 喪葬費等語。 某不詳女子(假扮「 林小姐」之同事「謝 雅欣」) 105年3、4月 間某日 (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做錯婚紗禮服 ,要賠婚紗公司而需要 錢等語。 (無) 合計36萬元 十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 乙○○ 105年1月間某 日 桃園市桃園火 車站附近百貨 公司 3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乙○ ○認識,伊在臺北賣健 康食品,因為批貨欠款 而需要錢等語。 申○○(假扮「陳玉 婷」) 105年1月間某 日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 2萬元 謊稱:因為房東催繳房 租而需要錢等語。 申○○ 合計5萬元 十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 丙○○ 104年11月4日 某時 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附近日藥 本舖商店 1萬元 假扮「陳愛香」,謊稱 :伊以前與告訴人丙○ ○認識,伊在酒店上班 ,因為積欠房租與手機 話費而需要錢等語。 申○○(假扮「陳愛 香」) 合計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