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42號
TPHM,111,交上訴,24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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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彬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志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鍾志彬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9 月5日晚間8時起至10時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友人住 處飲酒後,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 力減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晚間11 時27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與永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 ,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彎,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 車,適有邱證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鍾志彬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邱證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邱證升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11肋骨骨折 及左側第6至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和少量蛛 網膜下腔出血、第7頸椎及第1胸椎左側橫突骨折、第10胸椎 至第2腰椎棘突骨折、雙側肩胛骨及雙側骶骨骨折、右手肘 挫傷併撕裂傷、雙肘及雙膝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腦部器 質性外傷經治療後,仍受有認知功能因注意力困難,做事執 行功能明顯障礙、人際互動因語言理解能力不足,同理他人 的情緒與認知能力明顯障礙之後遺症,已達其他於身體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鍾志彬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 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並於 109年9月6日凌晨0時48分許,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8.7mg/dl即百分之0.0687(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435毫克),始查得上情。二、案經邱證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9至17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志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1至5頁、第84頁;原審交訴卷第95頁、第 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福正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頁、第84頁),復有 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偵卷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6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9至30頁)、羅東博愛 醫院110年11月9日羅博醫字第110110005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邱證升之病歷影本(原審交易卷第53至196頁)、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 037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邱證升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下稱 陽明交大回覆單)及門診病歷(原審交易卷第207至24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原審交訴卷第67至69頁)各1份、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3份(偵卷第11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3張(偵卷第35至76頁)悉相吻合。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已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 照,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等 客觀情況,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附卷可佐 (偵卷第29頁),竟疏於注意及此,明知飲用酒類後酒力猶 未消退之狀況下,駕車行駛疏未注意轉彎應遵守號誌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應認其有過失存在。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彎,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亦為肇 事原因(原審交訴卷第69頁),而同前開認定。 ⒊被告於行為時年逾35歲,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客觀上應得預見飲酒後駕車,原有注意力、反應力及操 控力均因酒精作用不免降低,對道路上之行車狀況難以掌握 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卻仍於 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且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 能力降低,未注意轉彎應遵守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而肇事, 致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至11肋骨骨折 及左側第6至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和少量蛛 網膜下腔出血、第7頸椎及第1胸椎左側橫突骨折、第10胸椎 至第2腰椎棘突骨折、雙側肩胛骨及雙側骶骨骨折、右手肘 挫傷併撕裂傷、雙肘及雙膝多處挫傷併擦傷等普通傷害,經 治療後仍受有認知障礙後遺症,已達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之重傷害,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承上交互以觀,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云云。 ⒈查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車禍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治,111年3月 15日告訴人及其父親前往陽明醫院院外傷科主任蔡建和醫師 門診,邱父主訴其子受傷後因顱内出血後,神經精神遺留明 顯後遺症,要求進一步檢查,同日神經内科朱復興醫師評鑑 智能為CDR=0.5分(0分為正常,0.5分為可議,1分輕微,2 分中度,3分嚴重),心理測驗則為CASI(1.00)=93分未達痴 呆失智程度。復請精神科翁培元主任進行心理測驗及人格特 質評鑑其報告為臨界智能範圍語文理解、工作記憶和知覺推 理三項能力均落在中下能力,心智理論量顯示社會情緒認真 能力落在能力不足的範圍。報告顯示邱證升個案認知功能因 注意力困難,使其做事情的執行功能有明顯障礙,在人際互 動上除語言理解能力不足外,同理他人的情緒與認知能力也



明顯有障礙。腦部器質性外傷如各類型之腦出血,初期以昏 迷、肢體無力等「神經」症狀表現,幸運者清醒肢體恢復肌 力,另一「精神」部分常留有障礙,亦屬腦傷之後遺症。告 訴人遭受腦創傷後至今約1年7個月已留下永久後遺症符合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經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蔡建和醫師鑑定回復在案,有該院111 年5月1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0377號函暨其所附陽 明交大回覆單等資料及112年5月17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 20003714號函暨所附陽明交大回覆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211、213頁及本院卷第141頁)。另告訴人因腦傷後情感疾患 、情緒易怒於110年3月11日、同年4月13日就診一節,復有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民國112年2月21日 天羅聖民字第1120000151號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9頁 )。
 ⒉堪見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飲酒後過失駕車行為造成顱內出血 ,因腦傷確有情緒、情感問題,且檢查後臨界智能範圍語文 理解、工作記憶和知覺推理三項能力均落在中下能力,社會 情緒認真能力落在能力不足的範圍,有認知功能、執行功能 明顯障礙,人際互動語言理解能力不足及同理他人的情緒與 認知能力障礙之後遺症,屬身體之難治傷害,而可認定為刑 法之重傷害。鑑定意見已經論明係就告訴人受傷後1年7個月 之所為狀況評斷,則告訴人距車禍發生多時,卻仍有上述難 治之傷害,縱使肢體「神經」之肌力業已恢復,但腦部則有 上述理解、記憶、推理、情緒認真能力難以治療之傷害。被 告以告訴人未達智力不足及癡呆、「不足」僅屬中下程度, 「障礙」無證據可證重大,要無重傷,且鑑定係於111年3月 15日就診檢查後所為,非現時情況云云為辯,不僅任意否定 上開專業意見,而擅自解釋鑑定內容推論告訴人未受重傷害 ,抑且臆測告訴人目前有治癒之可能,均不足取。 ⒊告訴人雖有於右側腎上腺腫瘤,110年10月22日至陽明交大附 醫泌尿科就診及110年11月5日腹部斷層掃描未見有腎上腺腫 瘤,此病況與外傷無關,僅為一般疑似腫瘤檢查亦無發現, 此部分與受傷之生理或心理毫無關連;另於110年12月2日因 機車車禍造成右鎖骨骨折,翌日接受開放復位骨釘固定手術 ,111年5月26日接受骨釘移除手術,目前恢復良好等情,分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5月17日陽明交大附 醫歷字第1120003714號函暨所附陽明交大回覆單(本院卷第 141頁)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12年 2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20200214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3頁),以上就醫情況,均與告訴人所受



腦部重傷害傷勢無關,被告所辯告訴人非因其過失造成重傷 害或其他原因造成重傷害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嗣後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經比較修 正前後條文,其中第1項及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予變更,但將 法定刑度第1項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至「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由「五年」 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放寬為「十年」 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法定刑增加罰金 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⒉按因過失致重傷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因而致重傷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此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設有處罰規定,雖後 者為加重結果犯(即重傷之結果有過失)之規定,前者則單 純屬過失犯,惟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之內涵均為相同之單一 人身法益,是一行為而同時該當於上揭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及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 罪之二項罪名,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 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罪。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業就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



,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 別處罰之規定,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爰予被告答辯 之程序保障,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9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3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為過失 犯,罪質不同,且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處,爰裁量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32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重傷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未依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闖紅燈、及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肇事原因(見原審交訴卷第6 9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 ,所為量刑於法未合。又依上揭陽明交大回覆單告訴人重傷 之範圍為腦創傷之認知功能障礙,原判決事實欄將雙側肢體 無力、吞嚥困難併列為重傷範圍,尚有未洽。至被告致告訴 人重傷,已經詳予認定如前,其上訴否認告訴人重傷云云, 尚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轉彎號誌及車前狀況 ,適告訴人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腦傷,以致受有認知能力明顯障 礙之後遺症,已達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 訴人就肇事結果之發生亦有可咎之肇事原因,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撫養母親、妻子及子女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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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