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式輝
選任辯護人 周芳如律師
杜英達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10號、第21240號、第212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式輝部分撤銷。
蔡式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式輝於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以清算人 身分參與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 清算事宜(其身分事後經法院認定不具備),受託處理該公 司持有之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股票 (下稱民視股票);又於99年3月4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為 全民電通公司之子公司即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清算 人代表,負責清理公司財產亦受託處理該公司持有之民視股 票,其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為全 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謀取利益。而蔡式輝於99年4月 間起即自行與民視公司副總經理王明玉洽談全民電通與台灣 大業公司擬出售持有之民視股票事宜,王明玉表示有意願, 二人即於99年5月16日、同年6月5日前某日,確定台灣大業 公司、全民電通公司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l4元出售民視 股票予王明玉之親友。
二、蔡式輝確定民視股票得以每股14元出售後,明知此乃其執行 清算任務,為台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應直接 安排各該公司與王明玉親友簽約以取得對價,竟為謀取不法 佣金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夥同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代表許華
(於102年3月18日歿)及吳涅八動(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隱瞞已覓得 前開買主及議定高額對價等情,推由蔡式輝、許華代表台灣 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在全民電通公司址設臺北市市民大 道之辦公處所,與吳涅八動簽立委託書,假意委託吳涅八動 將民視股票以每股l1元之價格出售,並約定出售價格高於每 股l1元時,吳涅八動可向公司領取報酬(委託書簽立日期、 當事人、約定條件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吳涅八動分別於 99年6月6日、同年月8日出具通知函,告知台灣大業公司、 全民電通公司已尋得其商界友人願以每股14元價購民視股票 ,確認其等是否同意進行民視股票交易,蔡式輝、許華即代 表公司表示同意;嗣王明玉之友人李宗錄及弟媳王李玲珠即 於99年6月9日,分別以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 司)及富冠全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冠公司)名義,依蔡 式輝與王明玉前揭合意之銷售價格(即每股14元)購買全民 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持有之民視股票,並將購買民視股 票之股款3,398萬6,599元、4,844萬3,556元(已扣除千分之 三證券交易稅)支票,交由許華、蔡式輝存入全民電通公司 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大業公 司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吳涅 八動便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名義請求二間公司給付報酬 ,並分別於99年6月23日向全民電通公司領取現金608萬7,29 7元;於99年6月15日、同年月24日,向台灣大業公司領取現 金867萬6,665元及158萬9,565元,取款後即在其住處將款項 全數交付蔡式輝,蔡式輝再分別以交付現金及提供其內有大 額存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予吳涅八動使用等方式,使吳涅八動取得共150萬元之酬勞 ,餘款由蔡式輝、許華朋分,以此方式使全民電通公司、台 灣大業公司支付本毋須給付之出售民視股票佣金(即報酬) ,而違背前揭任務,致生損害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 之財產(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最高檢察署發交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民視公司副總經理王明玉於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王明玉對於上開民視股票成交價格如何形成乙情,於調詢 證稱:「99年4月間被告蔡式輝有來找我談出售台灣大業公 司之民視股票事宜,14元的交易價格係被告蔡式輝提出來, 其表示如果不以這個價格收購,他就會將股份賣給其他人, 當時因為民視正在推出新兵日記等收視率不錯的節目,14元 之價格還算合理,所以我就同意以這個價錢買進」、「我記 得當時民視股票的淨值約在每股10至11元,而蔡式輝的開價 每股14元,所以我當時的還價是介於淨值至14元之間,但是 蔡式輝跟我談了幾次,每次他都堅持賣價要在每股14元,所 以後來我就將蔡式輝的出價告訴李宗錄及王李玲珠,而他們 最後也接受這個價格」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蔡式輝卷 《下稱甲11卷》第14頁反面-15頁、第16頁反面),於偵訊時 仍稱:「被告蔡式輝開價每股14元,99年當時民視股票每股 淨值約10元多,我希望用淨值的價格跟蔡式輝交易,但蔡式 輝不要,仍要求每股14元」(見102偵14510卷二《下稱甲7卷 》第100頁反面),然於原審則改證稱:每股14元是我與被告 談判談出來的,不是被告一次就跟我說14元,被告先告訴我 已經有人要以12元多購買,我就往上加,後來又說對方也加 上去,所以過程中雙方有談到11元、12元、13元、13元半, 被告講多少我就加5毛或1元,最後14元是我提出來的,超過 14元就不買了;我無法確定是何時與被告談成14元的價格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下稱院甲卷》6第18-20、23、32-33、35 頁),足見其調詢、偵訊所述顯與原審審理時所證有所不同 。
(三)然依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所示 (見甲11卷第32-34頁,該次會議紀錄,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詳後述),即敘明:「經許華清算人代表及蔡式輝清算人
屢次以電話與民視公司王明玉副總折衝,王副總表示僅能以 該公司淨値約每股10.5元購回,但實際價格仍以董事會通過 之價格爲準;許華清算人代表及蔡清算人均表示此價格無法 接受,至少須比照民間投資之平均成交價每股15元才恰當」 ,可見上訴人即被告蔡式輝在99年5月間即認公司持有之民 視股票每股有15元之行情,而此價格與王明玉於調詢及偵訊 所證:被告自始便堅持以每股14元出售民視股票等語大致相 符,而與其於原審審理所述:我是依被告告知他方出價後, 再慢慢將價錢往上加等語未合,是王明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除與先前所述不符外,亦與客觀事證相違,反係王明玉於 調詢之證述較合於事證,且審以王明玉於原審亦證稱:「警 詢當時我沒有迴避,我有照我知道或記得的陳述」(見原審 院甲6卷第19頁),況其於調詢所述與案發時間較近,至原 審審理時距案發時已10年有餘,則其於調詢所為上開陳述, 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復以王明玉於調詢與被告係分別接 受詢問,較不受被告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1- 19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關於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100年1月20日第54 次清算人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紀錄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非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亦未 參與系爭會議,然上開第52次會議紀錄卻記載其為清算人且 有出席,甚系爭會議紀錄與被告提出之第52次、第54次清算 人會議紀錄所載不同,應以調取後之原審法院94年度司字第 544號卷附第52次、第5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為主,故系爭會 議紀錄並非真正,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一)就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部分: 1.證人即該次會議列席監察人之林堂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全 民電通公司於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有決議以每股1 3元以上出售民視公司股票等語(見甲7卷第89頁反面、原審 院甲6卷153頁),而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 人會議紀錄亦確實就民視股票出售事宜部分決議:「到5/31 止由清算人每股13元(含)以上,尋求特定人洽購。若至5/ 31止無對象,則以每股13元(含)以上出售民視股票,最少 單位十張,發函通知股東,登記期限至99/7/31日止,以優 先登記售完爲止」(見甲11卷第33-34頁),且經原審提示 該次會議紀錄予林堂閱覽後,其亦未指出前開會議紀錄有何 不正確、與事實有出入之處,復無質疑該紀錄之真實性。是 由林堂前開證述過程觀之,已足認該會議紀錄所載實與其經 歷之會議過程相符,真實性並無疑義。
2.又該次清算人會議紀錄亦記載:「民視股務陳婷玉小姐回報 民視公司截至97/12/31止,每股淨値爲10.27元」、「民視 公司曾於99年4月1日回覆本公司(即全民電通公司),有意 願收購本公司及子公司(即台灣大業公司)所持有之民視股 票,收購價格經董事會通過爲每股新台幣8元,若本公司無 法接受,則民視公司則需再提報董事會,俟有結果,另行通 知本公司(截至4月29日止,民視公司尚未回覆)」(見甲1 1卷第32-33頁),而民視公司確曾於99年4月1日以民視董字 第99040101號函函覆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表示: 本公司(即民視公司)為求經營權穩定,董事會願以每股8 元價格收購其等民視股份,若其等可接受,即可立即進行收 購作業,若渠等無法接受,則本公司需再提報董事會,俟有 結果,即另行通知貴公司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 甲6卷第373-375頁),此與該次會議紀錄上開所載:「民視 公司僅願以每股8元收購」等情相合。再觀之民視公司109年 3月10民視(股)字第2020031001號函及民視股票98年6月至 99年6月間之成交紀錄(見原審院甲4卷第405-467頁),足 見99年4月至6月間民視股票交易價格約為每股10元至11元間 ,此亦與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民視股票每股淨値爲10.27 元」乙情相符,此等均可證該會議紀錄所載各節確與事證相 合,並無虛偽造假之情。
(二)就全民電通公司100年1月20日第5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部分: 被告於102年6月24日調詢時,經調查官提示該次會議紀錄, 並詢問為何此次清算人會議未出席,且紀錄上係載明:「缺 席人員:有爭議之蔡式輝清算人」,被告僅供稱:該次會議 我並未出席,對於會議紀錄之內容不清楚,當時全民電通公
司清算人有鬧雙胞的情形,他們因此沒有寄開會通知給我等 語,足見被告於當時並未質疑該次清算人會議紀錄之真實性 (100他4369《下稱甲2卷》第202頁反面),倘該次會議紀錄 確實非真實,被告於調詢時竟均未提出質疑,直至原審審理 中始改否認該紀錄之內容,其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三)又全民電通公司股東會於94年7月2日選任許華、侯清敏、張 俊宏、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沈有學為清算人,後於97 年1月14日由台灣大業公司改派林禮模及被告取代林文雄、 沈有學為清算人,而被告直至100年1月20日始因台灣大業公 司改派施龍飛而喪失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身分(詳後述), 則縱台灣大業公司改派被告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一事並 非適法(詳後述),然就形式觀之,被告確自97年1月14日 起至100年1月20日止仍為全民電通公司名義上之清算人,且 被告於102年6月24日調詢時尚自陳:我從99年3月間至同年9 月30日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等語(見甲2卷第196頁背面) ,是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召開當時 ,在場之人均以為被告斯時為全民電通公司適法清算人,而 在紀錄中將被告列為清算人,核與事理無違,尚無從執以質 疑會議紀錄之真實性。
(四)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第52次、第5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見原審 院甲6卷第179-181、187-189、297頁),該等開會日期分別 為97年8月28日、97年10月16日,然系爭會議係在99年5月12 日、100年1月20日開會,顯為不同年度之開會情形,難以同 為「第52次」、「第54次」清算人會議即認系爭會議之紀錄 不實。況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全民電通 公司清算卷宗,仍無從證明被告辯護人所主張99年5月12日 、100年1月12日之清算人會議紀錄有遭變造或偽造等情事。(五)綜上,系爭會議紀錄有上開可信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有經 偽造、變造之情,又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四、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吳涅八動於99年6月5日與全民電通公 司究竟係簽立哪一份委託書不明,系爭委託書與卷內另一份 全民電通公司同樣於99年6月5日簽立的委託書(下稱另份委 託書)內容不一致,另份委託書上許華才有親自簽名,並將 被告列為見證人,而非列為清算人,可見另份委託書才是真 正的委託書,系爭委託書因被告並非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 已遭許華作廢,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 24日調詢時,經調查官提示系爭委託書及附表一編號1之委
託書後,被告即自承:這二份委託書就是全民電通公司、台 灣大業公司將以每股11元出售民視股票一事,委託給吳涅八 動處理,這二份委託書係於委託書上的時間在全民電通公司 位於市民大道辦公室所簽;系爭委託書我會列在委託人,係 因許華稱我也是清算人,是公司的代表;全民電通公司其他 清算人即張廖秋鄉及林禮模之所以未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 係因其等當時不在公司;這2份委託書上的蔡正仁是我和吳 涅八動共同的朋友,請蔡正仁簽名是為了見證等語(見甲2 卷第200頁反面-201頁),可知被告於調詢業已供陳系爭委 託書確為吳涅八動與全民電通公司所簽立,且未質疑何以系 爭委託書將之列為清算人,或表示系爭委託書已遭許華作廢 。又觀諸全民電通公司給付吳涅八動之憑據(即99年6月23 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見甲2卷第9 2頁),內容略為:「99/6/23依委託書規定,支付民視股票 委託出售報酬給受託人吳涅八動6,087,297元現金(7,304,7 57-1,217,460=6,087,297)」(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損失金額欄」相符)、「99/6/23依委託書規定,支付民視 股票委託出售報酬給受託人吳涅八動,吳涅八動交回公司1, 217,460元(2,434,919*0.5元=1,217,460元」(與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應扣除金額欄」相符)等語。據此,足見全 民電通公司支付吳涅八動6,087,297之計算標準與系爭委託 書所載相同,與另份委託書則有不同,益徵系爭委託書為真 正,而非虛偽。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系爭委託書係在場之 人一同討論所簽等語(見原審院甲6卷第262頁),則系爭委 託書形式上既為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其主張系爭 委託書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是全民電通公 司的清算人,台灣大業公司指派我去清算人會議也是不合法 的,且我並未與王明玉在99年5、6月談定每股14元賣給她的 親友,我只是問王明玉民視庫藏股已經早就買了,庫藏股什 麼時候要跟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辦交割,因為我們 股東等著全民電通、台灣大業公司解散以後要分配剩餘的財 產,97年早就已經完成買賣了,只是王明玉代表民視公司一 直不拿錢、不辦交割,我只是在跟王明玉說這件事,我沒有 跟王明玉談妥14元出售給王明玉的親友等語。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並非台灣大業公司或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
,而全民電通公司,在99年3月4日所召開之臨時清算人會議 ,僅有許華一人出席,所為之決議無效,故被告本身並非要 負公司法上忠實義務的清算人;又依97年8月25日第52次清 算人會議紀錄,可知全民電通公司係授權清算人侯清敏、林 後山、許華及監察人林堂處理出售民視股票事宜,未委託被 告處理出售股票,故被告事實上並無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 ;本案在94年開始時,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陸續開 始做清算,期間多次向民視公司請求以8元將股票買回去, 但均未成交,且在98年4月時,台灣大業公司以股作價清償 對全民電通公司債務時,當時之股價為10.27元,因此,在9 4年跟99年間,8元至10元都是合理的價格;又因民視股票出 售不順利,故清算人會議在處理出售民視股票的時候出現同 意佣金制度的情形,兩間公司與吳涅八動簽訂委託書,約定 出售民視股票超過每股11元取得佣金之約定係合法,且符合 當時的情形,而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不可能在99年5月16日 即與王明玉談妥所謂每股14元的價格,而事實上本案後來係 11元賣出,對這二家公司是歷年來是最好的價格、最好的結 果,並無損害,且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差價佣金,是被告所為 難認構成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王明玉委託其友人李宗錄及弟媳王李玲珠,分別以亞聯公司 及富冠公司之支票,以每股14元向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 公司購得民視股票,股款均已存入上開公司帳戶;吳涅八動 有與台灣大業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並向 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取得股票出售之報酬(金額如 附表二「損失金額欄」所示);被告有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涅八動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王明玉、吳涅 八動、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出納許雅雁、全民電通公司股務張 益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甲6卷第12-41、93-143頁) ,並有吳涅八動與台灣大業公司於99年5月16日簽立委託書 、99年6月15日、99年6月24日領款證明、99年6月23日簽收 單、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台灣大業公司銀行存款 調撥單、台灣大業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富冠公司支付台灣大業公司買賣價 金之玉山銀行支票(日期:99年6月9日、支票號碼:ES0000 000號)、台灣土地銀行99年6月23日交易傳票及大額提領紀 錄、國泰世華銀行99年6月15日及6月24日交易傳票及大額提 領紀錄等在卷足參(見原審院甲2卷第89-96、甲11卷第23、 5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院甲4卷第241-245 、504頁、本院卷一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受任為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
大業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被告是否有利用委託書、通知函 向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領取報酬,致該二公司受有 損害?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雖非全民電通公司之合法清算人,然被告確有受任為全 民電通公司出售民視股票之事實:
⑴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 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 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⑵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 及推選7位清算人、2位監察人,同時並選任許華、侯清敏、 張俊宏、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沈有學等7人為清算人 ,其中林文雄、沈有學均為台灣大業公司所推派之代表,其 2人之當選權數分別為96,742,000、91,347,000,後林文雄 以清算人代表身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清算並陳報上開清算人名 單,嗣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全民電通公司公司登記 申請書、94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94年7月19日民事聲報狀 、原審法院民事庭94年9月27日北院錦民94年度司字第544號 函可證(見原審院甲4卷第139-146、225-229頁),則林文 雄、沈有學之當選權數既不相同,顯見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 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係選任林文雄、沈有學個人為清 算人,並非選任台灣大業公司為清算人,再由台灣大業公司 指派林文雄、沈有學為法人代表,則台灣大業公司雖於97年 1月14日改派被告取代沈有學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有台 灣大業公司97年1月14日改派書可佐(見原審院甲4卷第147 頁),惟全民電通公司前開股東常會既係選任沈有學個人為 清算人,沈有學清算人之身分又未經全民電通公司依公司法 第323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則其清算人之身分尚 未喪失,自無從由被告取代,而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 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院甲3卷第31-36頁,該案 上訴後,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部分駁回, 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而於102年6月27日確定),是起訴書認 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合法清算人,容有誤會。
⑶然而,依全民電通公司100年1月20日第54次清算人會議記錄 所載:「建議台灣大業公司改派施龍飛先生取代蔡式輝先生 成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提案人:許華清算人」、 「決議:全體出席淸算人一致照案通過」(見原審院甲4卷1 53頁),並有台灣大業公司100年1月20日清算人改派書可證 (見原審院甲4卷155頁),則被告自97年1月14日起至100年 1月20日止實際上確為全民電通公司名義上之清算人。是以 ,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名義上之清算人時,即以清算人名義 開始參與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會議,並執行清算人職務( 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另被告於調詢及偵訊均自承:我是全民電通公 司清算人等語(見甲2卷第195頁背面-196頁、102他5257《下 稱A4卷》第102頁),而張益源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蔡式 輝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見甲2卷第140頁、原審院甲6 卷第137頁),且許雅雁並均係以清算人稱呼被告(見甲2卷 第78頁、見原審院甲6卷第124-125頁),復參之全民電通公 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被告亦係以清算人 名義出席(見甲11卷第32-34頁)。又被告於101年9月25日 偵訊即自承:為何本件民視股票可出售,是因為全民電通公 司99年5月前的清算人會議就有決議我可以賣這些民視股票 等語(見101他9109卷第24頁);復於102年6月24日調詢供 陳:我們在清算人會議就有決議同意以11元價位將全民電通 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所持有之民視股票委託吳涅八動去賣, 後來吳涅八動有找到買家願意以14元購買,但是吳涅八動擔 心股款匯入公司帳戶後我們會不認帳,所以吳涅八動要求公 司簽承諾書自保等語(見甲2卷第196頁、200頁反面),此 等均在在顯示被告確實以清算人名義為全民電通公司執行各 項清算人職務,且被告同意代全民電通公司處理民視股票。 ⑷又依證人林堂於原審證稱:我當時不了解被告具有清算人身 分這件事有爭議,後來因為法院的判決及公文不承認,我才 知道被告不是清算人等語(見原審院甲6卷第156頁),復綜 觀前揭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事件爭訟過程, 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前開記載 ,且迄100年1月20日第54次清算人會議紀錄方記載被告為「 有爭議之清算人」(見原審院甲4卷第151頁)等,足見於99 年間,被告、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許華、林禮模等人,均未 質疑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故被告尚以清算人自居
或其等亦以此職務稱呼被告,許華、林禮模並同意被告參與 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直至100年間知悉前開爭議 為止。又依前揭全民電通公司99年5月12日第52次清算人會 議紀錄記載:「到5/31止由清算人每股13元(含)以上,尋 求特定人洽購。若至5/31止無對象,則以每股13元(含)以 上出售民視股票,最少單位十張,發函通知股東,登記期限 至99/7/31日止,以優先登記售完爲止」等語(見甲11卷第3 2-34頁),足見當時出席之合法清算人許華確與林禮模及被 告決議,由包括被告在內之清算人負責處理民視股票出售事 宜。
⑸況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內容(見甲2卷第86-87頁 ),被告、許華分別以清算人、清算人代表與吳涅八動簽立 委託書,委託吳涅八動尋找買家收購全民電通公司之民視股 票,且依吳涅八動於99年6月8日出具之通知函內容(見甲2 卷第88頁),可知該通知函先述明吳涅八動已尋得買家願以 每股14元收購全民電通公司之民視股票,請全民電通公司確 認是否依前開委託書意旨給付報酬,被告、許華不僅在該通 知書下方簽名,同時簽註:「全民電通公司確認同意遵守委 託書之報酬給付條款,請立即進行股票交易」等文字,表彰 全民電通公司同意進行股票交易之旨,顯見依當時事務分配 及授權情形,被告確受委託處理全民電通公司之民視股票出 售,而有權簽具委託書或同意交易。
⑹綜觀上情,台灣大業公司改指派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 之程序雖非適法,致被告並非全民電通公司合法清算人,然 被告實際上確有參與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且於99 年間經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會議決議有權處理民視股票出售 事宜之人,亦包含與會之被告在內,足證被告確有受託處理 民視股票出售事宜,且被告亦已表示同意,應認被告為受全 民電通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不因事後發現其未具全民 電通公司清算人身分而反推認被告並未受全民電通公司拖處 理事務。
⒉被告為台灣大業公司之清算人,且受委託處理台灣大業公司 之民視股票:
⑴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 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
定清算人,尚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 而選任清算人之問題。又依上開規定產生之清算人,清算期 間如有變動,可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經濟 部98年11月2日經商字第09802144800號函參照)。 ⑵查,台灣大業公司係由法人股東全民電通公司一人所組織之 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於97年10月27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解散,並選任侯清敏、林文雄、洪嘉惠、張俊宏、洪明進為 清算人。嗣侯清敏、洪明進、洪嘉惠、張俊宏於97年10月29 日、30日分別辭任清算人職務,林文雄則於99年2月19日死 亡,故由台灣大業公司當時唯一股東即全民電通公司於99年 3月4日指派被告為清算人,後全民電通公司於99年9月30日 改派許華取代被告為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等情,有台灣大業 公司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辭任書、全民電 通公司99年3月4日臨時清算人會議記錄及清算人改派書、10 0年1月20日第54次清算人會議記錄、被告之清算人願任同意 書可證(見原審院甲3卷第44-54頁、原審院甲4卷第151-161 頁),依前揭說明,可見被告案發時確為台灣大業公司之清 算人,依其清算人之職務可處理台灣大業公司之民視股票。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全民電通公司99年3月4日清算人會 議,出席之合法清算人僅許華,其餘出席之被告及林禮模均 非全民電通公司之合法清算人,是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縱 被告於此次清算人會議中經指派其為台灣大業公司之清算人 ,自難認其為台灣大業公司之合法清算人等語,惟許華乃全 民電通公司合法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對外有代表全民電通公司之權,其既代表全民電通公 司出具改派書,改派被告為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自生派任 之效力。況依如附表一編號1之委託書所示(見甲2卷第89-9 0頁),被告係以清算人代表身分與同案被告吳涅八動簽立 委託書,且吳涅八動於99年6月6日出具通知函內容記載:吳 涅八動已尋得其商界友人願以每股14元收購民視股票,請台 灣大業公司確認是否依委託書意旨給付報酬等語(見甲2卷 第91頁),而被告不僅在該通知書下方簽章,更同時加註: 「茲確認本公司會遵守並履行委託書之條款,請惠予安排進 行股票交易」等語,明確表達其代表台灣大業公司同意之旨 ,被告甚在買方給付股款之支票下方,亦係以台灣大業公司 之代表名義簽收,此情亦有富冠公司支付台灣大業公司買賣 價金之玉山銀行支票可證(見甲11卷第23頁),被告之辯護 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⑷綜此,被告既代表台灣大業公司同意吳涅八動之請求,並代 表台灣大業公司簽收股款,足見被告確為台灣大業公司清算
人代表而受委託處理台灣大業公司之民視股票。 ⒊被告利用委託書、通知函向公司領取報酬,致公司受有損害 :
⑴關於被告處理出售民視股票之過程,據證人王明玉於調詢、 偵訊證稱:大約在99年4月至6月間,時任台灣大業公司董事 長之被告蔡式輝到民視公司辦公室找我,他表示全民電通公 司的子公司台灣大業公司想要出脫民視股份,希望我幫忙找 買方;當時民視股票的淨值大約在10至11元之間,我希望用 淨值價格交易,但蔡式輝的開價是14元,談了幾次他都堅持 要每股14元,而且他也提出每股14元的股價就是將全民電通 公司、台灣大業公司所持有之所有民視股票都出售,若不以 此價格收購,這些股份就會賣給別人,考慮到當時民視正推 出新兵日記等收視率不錯的節目,且不想要讓中資介入,我 就同意以這個價錢買進;我將每股14元的價格告知亞聯公司 代表人李宗錄以及富冠公司代表人王李玲珠,他們也都接受 這個價格,後來亞聯公司向全民電通買了243萬4,919股、富 冠公司則向台灣大業公司買進347萬666股等語(見甲7卷第1 00-102頁、甲11卷第14-15、16-17頁)。 ⑵又經本院勘驗王明玉102年7月3日於調詢之錄音檔案,勘驗結 果略為(見本院卷二第111-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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