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龍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羅文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29號、110年度偵字第8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 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設立龍成育樂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 ),購置「富澤號」漁船,經營載客出海釣魚業務,然因資 金不足,無法支應購買漁船之費用,原即持續向親友及民間 金主借貸,嗣因瀕臨支付不能,於107年2月26日,乃將「富 澤號」漁船之經營權轉讓予債主鄭永明,但因積欠債務實多 ,每日均需調現以供兌付龍成公司之支票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①對投資人丙○○佯稱 僅有漁會貸款約500萬元,無其他負債,甚欲再添購另艘漁 船,而刻意隱匿另有積欠鉅額債款,且已將「富澤號」漁船 之經營權轉讓予鄭永明等事實,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月26日簽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被告並 開立龍成公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支票 帳號00268-6)支票及個人名義之本票予丙○○收執,丙○○即 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②俟龍成公司基隆二信 之支票,於107年5月8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仍 欲調借現款,乃對其舊識戊○○隱匿前揭財務狀況,而由戊○○ 介紹其堂姊夫甲○○於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3日各借款150 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因而受騙;③迄於107年5月25日,龍 成公司基隆二信之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並計劃 將「富澤號」漁船出賣求現,又於107年7月20日向友人乙○○ 遊說,佯稱龍成公司經營海釣船獲利甚豐,前景看好,致乙 ○○信以為真,於107年7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被告上述得款後,均用以支應對他人之舊欠,最後逃匿 無蹤,「富澤號」漁船則過戶予其他債權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各處有期 徒刑9月、8月、7月,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 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就丙○○、乙○○投資款部分,現已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並 與該2人達成和解,準備每月償還,故請求從輕量刑。至於 戊○○、甲○○部分,因戊○○長期與被告有金錢借貸往來,本知 悉被告財務狀況,無陷於錯誤可能,更何況,被告並不認識 甲○○,亦未收到該150萬元、100萬元,本不致成立詐欺取財 罪,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5至147、241、250至253頁) 。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就 被告如何透過戊○○對甲○○詐欺取財150萬元、100萬元得逞部 分,已詳敘:①被告原不爭執有於107年5月21日、23日借款1 50萬元、100萬元(按: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稱 :250萬元的借據和二信的支票及商業本票都是我親簽的, 借據我是和鍾先生簽的,是他幫我借的;於109年6月2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我是透過友人戊○○幫我持票借錢;於10 9年1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當初是戊○○出面持票幫我 調現,事後是戊○○之父拿現金給我,借據是戊○○寫好拿來給 我簽的,出借人還沒寫上去;於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 中稱:150萬元、100萬元實際就是借錢)。②而戊○○於偵訊中 ,已證稱:被告有向我借過錢,有些有還、有些沒有還,但 被告完全沒有講到他已經跳票的事,他以前交給我的票沒有 跳過,如果有講到怎麼可能還會幫他借錢,這次100萬、150 萬我是去找堂姐夫甲○○借錢給被告的。③甲○○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則均指稱:我是透過戊○○借款給被告,先借100萬 元,後來說不夠又要再借150萬元,戊○○說他是被告的學生 ,被告經營漁船娛樂事業周轉困難需調現,有說借2個月左 右,我知道借款的人是被告,因被告有簽借據跟支票,主要 也是幫戊○○的忙,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已經跳票,如果知道也 不會借給被告。以上,可認被告有透過戊○○之溝通轉介,借 得甲○○之上開款項。
至於被告辯稱,已將龍成公司基隆二信之支票出現跳票情形 告知戊○○,但此為戊○○所否認,被告並無法提出有利證據以 實其說,衡諸戊○○與甲○○存在親戚關係,若戊○○已先知情, 依照常理,實無可能再轉介堂姐夫借款。故甲○○因陷於錯誤 而出借款項,亦堪認定。
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就此所提前開陳詞,則不可採, 蓋:①被告有在調借現金25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蓋章(偵5348 號卷第11頁),並出具同額擔保之龍成公司二信支票及個人 本票(偵5348號卷第13至17頁),故對於該150萬元、100萬元 之借款事宜,印象應極深刻才是,若後續因故未能順利取得 款項,於偵查中連續接受詢問,應無困難直接加以否認。但 依上開被告陳述可知,被告確實坦承有借得此部分金錢,詎 迄本院審理時改口,與自身之先前供承、證人之一致證述、 卷內債權之證明文件,反而不符,難予採信。②又被告之不 識甲○○,本無足深怪,因甲○○僅係被告所託調借現金之戊○○ 找來之金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顯示龍成公司於 105年至000年0月間,曾開立多筆支票予「阿成哥」(按:被 告於109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即有稱:本案借據我是和 鍾先生簽的,我都叫他阿成哥,見偵緝128號卷第13頁)之支 票存根及龍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至180頁), 而可認被告與戊○○間,長期有金錢借貸往來,但此原為戊○○ 所是認,有如上述,然被告長期有資金缺口,經濟況況欠佳 ,與公司票是否業已跳票,而失去票信可供擔保還款,程度 仍有不同,否則「阿成哥」先前借款,又何需取得龍成公司 之基隆二信支票?今戊○○既一口咬定,若知道被告跳票就不 為其向親戚借錢,亦如上述,被告仍空口主張戊○○對此情早 已知情,自難輕信。
㈡、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 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今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被告因龍成公司經營發生困難,利 用陳鴻毅、乙○○及戊○○之信賴,刻意隱匿龍成公司資金短缺 、「富澤號」漁船經營權已轉讓、所開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 遭退票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且營造龍成公司獲
利頗豐、營運正常等假象以詐騙投資或借款,致其等財產蒙 受鉅額損失,應予非難,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迄今分文未償,難認態度良好,故於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自述國立體育 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 窮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考量被告所犯 3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似、時間落在半年內為之,而 定應執行刑如上。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 公平正義情事。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陳詞請求從輕量 刑,亦不可採,蓋:被告不過於本院審理中,與丙○○、乙○○ 各以原投資之數額成立調解,並無何具體還款計劃,有卷內 調解筆錄可稽,迄今亦僅陳報乙○○出具之同意書,接受每月 5000元之分期清償,並表示現正努力說服丙○○接受此種還款 方案,實益有限,自不能因被告現就該2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又僅準備小額還款,即予以科刑上之寬貸。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 號後棟(基隆 ○○○○○○○○○)
現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8、129號、110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4年間設立龍成育樂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 ),自任負責人,購置「富澤號」漁船,由友人陳建成借名 登記為船舶所有人,實際上由丁○○經營載客出海釣魚為業務 ,但因資金不足,丁○○無法支應購買漁船之費用,乃陸續向 親友及民間金主借貸,其後於107年初,為償付本金、利息 ,已瀕陷於支付不能之境,其中向案外人鄭永明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已屆期而無法償還,乃於107年2月26日與 鄭永明簽訂「借款協議書」、「富澤號海釣船委託經營管理 契約」,丁○○將龍成公司所屬「富澤號」之經營權轉讓予鄭 永明,鄭永明再委由龍成公司丁○○經營,每日營業收入須向 鄭永明回報,翌日將營收之50%匯給鄭永明,餘50%營收由丁 ○○支應營業費用,剩餘款始分給丁○○,鄭永明則應允前開90 0萬元債款緩期清償。詎丁○○因尚積欠多人債務,每日均需 調借現款以供兌付龍成公司之支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經由不知上情之友人紀建中介紹,請丙○○投資龍成公司,於 丙○○詢問龍成公司財務狀況時,丁○○佯稱其海釣船事業僅有 漁會貸款約500萬元,無其他負債,獲利甚豐,欲再添購另 艘漁船,僅差少許尾款等語,刻意隱匿其另有積欠鉅額債款 ,且將龍成公司所屬之「富澤號」漁船經營權轉讓予鄭永明 等事實,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26日與丁○○簽訂投 資協議書,內容為由丙○○投資龍成公司300萬元,丁○○保證 丙○○獲利15%,1年後可取得龍成公司10%股權,丁○○並開立 龍成公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支票帳號 00268-6)支票及個人名義之本票予丙○○收執,丙○○於同日 匯款300萬元至丁○○指定之龍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丁○○取得款項後均用於支應對 他人所負之債務。
㈡因龍成公司早已陷於支付不能,有如上述,丁○○所開立龍成 公司基隆二信之支票,於107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 5月10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然因有調借現款需求 ,遂向不知情之舊識戊○○佯稱欲調借現款,復隱匿前揭財務 狀況及富澤號經營權已轉讓等事,戊○○遂介紹其堂姊夫甲○○ 於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3日借款各150萬元、100萬元予丁 ○○。丁○○取得款項後均用於支應對他人所負之債務。 ㈢龍成公司基隆二信之支票帳戶於107年5月25日已列為拒絕往 來戶,丁○○且計劃將「富澤號」出賣求現,償還部分債務, 竟又於107年7月20日向友人乙○○遊說投資,除隱匿前述財務
狀況及富澤號經營權已轉讓之事,佯稱龍成公司經營海釣船 獲利甚豐,前景看好云云,並交付富澤海釣營運概況書以資 取信,乙○○信以為真,因而受騙,與丁○○約定匯款後再簽訂 投資契約書,乙○○依約於107年7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丁○○ 指定之龍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丁○○得款後用以支應對他人 之舊欠,並逃匿無蹤。其後「富澤號」漁船並移轉過戶予丁 ○○之其他債權人。
二、案經丙○○、甲○○、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丁○○均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 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龍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龍成公司營運及 其個人資金狀況如事實欄一所載,亦不爭執告訴人丙○○於10 7年3月26日匯款300萬元、告訴人甲○○於同年5月21日、23日 借款150萬元、100萬元,告訴人乙○○於同年7月27日匯款100 萬元,並曾簽發投資協議書、支票、本票予告訴人丙○○,透 過證人戊○○簽立借據、支票、本票予告訴人甲○○、交付富澤 海釣營運概況書予告訴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意,我是向告訴人丙○○、 乙○○借款,不是投資,約定獲利15%、分股利等項其實是借 款之利息,我不認識告訴人甲○○,戊○○是放高利貸的,我從 105年開始就跟戊○○有很多資金往來,我的確有隱匿支票跳 票等情,但我有告知我已經快周轉不過來,我的初衷沒有要 詐欺告訴人等,只是債務不履行云云。
㈡上開被告坦承部分(見偵緝128卷第7至8頁、第11至13頁、第 29至31頁、第37至40頁、第51至53頁、第57至61頁、第171 至174頁、第181至185頁、第193至196頁,偵緝129卷第27至 29頁、第257至262頁,本院卷第243至255頁、第293至3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紀建中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宜霏(即證人乙○○之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1380卷第85至95頁、 第117至129頁,偵緝128卷第29至31頁、第181至185頁、第1 93至196頁,偵緝129卷第27至29頁、第257至262頁,本院卷 第294至312頁),並有投資協議書、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 行匯款回條聯、龍成公司開立之支票、被告開立之本票、第 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基隆市政府108 年1 月16日基府 產漁貳字第1080102254號函及所附交通部航港局107 年8 月 3 日函文、基隆市政府107 年8 月13日函文、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漁業署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船主變更資料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7年8月29日函文、借據、支票 、退票理由單、被告開立之本票、基隆區漁會107 年12月17 日基漁融字第2426號函及所附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表 、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審查表、切結書 、委託書、抵押漁船調查報告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漁船買賣契約、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交通部航港局110 年6 月2 日航北字第1100004109號函及 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簿、交通部航港局110 年6 月11日航 北字第1103102741號函、小船註冊登記簿及船舶抵押貸款、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9 年9 月2 日函及所附龍 成育樂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支票存款票據事故資料 查詢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存根明細查詢表、交通 部航港局110 年6 月11日航北字第1103102741號函及相關資 料、被告與鄭永明之借款協議書、支票、富澤號海釣船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 條聯、富澤海釣營運概況書在卷可稽(見他1380卷第13至17 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45至47頁、第71至79頁、 第81頁,偵5348卷第11頁、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7頁, 交查296卷第55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偵緝128 卷第67至162 頁,偵緝129卷第35至133頁、第185 至254 頁 、第267頁、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5頁,他812卷第7頁 、第9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 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此事實 上之欺瞞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 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進而同 意為財產處分者而言。是倘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惟因不予 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 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
為限,苟依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 上可認相當之範疇,且性質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 。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 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 若將此等重要事項,有隱匿或虛構於貸與人,使貸與人沒有 機會研判,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於案發前已陷於需款孔急 、財務窘迫之情形,惟其對告訴人等均刻意隱匿上情,未如 實說明其個人或龍成公司之財務狀況,當可認為有施用詐術 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自陳並未向告訴人丙○○說明與案 外人鄭永明之債務,亦未告知與鄭永明所簽「借款協議書」 、「富澤號海釣船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等情,復參酌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透過紀建中找到我 ,來跟我談過3次,被告口頭向我表示龍成公司營運狀況良 好、獲利良好,營業利潤至少有15%,1年後可以獲得10%股 權,被告說海釣船在基隆這邊很流行,基隆嶼要開放觀光, 我因為本身也從事海釣,當時大環境也是如此,且被告說他 有兩條船,股東只有我跟他還有紀建中,我有同意被告再去 找其他股東,除了「富澤號」還欠漁會貸款500萬外沒有其 他欠債,如果1年內不看好前景隨時可以退股返還本金,且 還要再購買「承豐一號」船舶,但是實都沒有買,完全隱匿 公司已負債累累、計畫事後賣船等資訊,我相信被告才在10 7年3月26日簽了投資協議書,我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鄭永明 等語(見他1380卷第91頁、偵緝129卷第27至29頁、第257至 262頁,本院卷第296至298頁),及證人紀建中於偵查、審 理中證稱:被告想要再買1艘船「承豐一號」要找股東,我 本身投資220萬,另外還找丙○○投資300萬,他們協議時我前 面都有在場,簽約時我有事所以先離開,丙○○的部分要怎麼 分紅我沒有印象,被告說借款有期限還款壓力,投資的話沒 有即時還款壓力,被告沒有細說龍成公司財務狀況,但當時 被告營造出來的營運狀況很好,周六日很多人來釣魚,我覺 得不錯才投資,被告說除了漁會貸款外,在外面沒有負債, 我是錢已經投資下去,跟鄭永明私下聊天,才知道被告也跟 鄭永明借錢,我根本不知道「富澤號」經營權已經轉讓給鄭 永明,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緝129卷第257至262頁、本 院卷第309至312頁),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刻意隱匿其財務狀 況已捉襟見肘等重要資訊、營造龍成公司獲利良好之假象, 而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無論係投資或借款均
非重點),當屬施用詐術甚明。
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辯以借款前已向證人戊○○說明龍 成公司之支票已陸續跳票,其完全不認識告訴人甲○○怎麼騙 錢云云,然參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的體 育老師,被告有向我借過錢,有些有還、有些沒有還,被告 完全沒有講到他已經跳票的事,他以前交給我的票沒有跳過 ,如果有講到怎麼可能還會幫他借錢,這次100萬、150萬我 是去找堂姐夫甲○○借錢給被告,不是投資等語(見偵緝128 卷第182至183頁),參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指稱:我主要是透過戊○○借款給被告,先借100萬元 ,後來說不夠又要再借150萬元,戊○○說他是被告的學生, 被告經營漁船娛樂事業周轉困難亟需調現,有說借2個月左 右,我知道借款的人是被告,因被告有簽借據跟支票,知道 他們家是望族、是謝國樑的親戚,我有上網查過,主要也是 幫戊○○的忙,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已經跳票,如果知道也不會 借給被告等語(見偵緝128卷第29至31頁、第193至196頁, 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借款,全憑證人 戊○○居中溝通轉介,然被告是否確有告知證人戊○○其已有跳 票情形,均遭證人戊○○、甲○○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有利 證據以實其說,再衡諸證人戊○○與告訴人甲○○有親戚關係, 和被告實有親疏之別,若證人戊○○已先知情被告已有跳票情 形,依常理實無可能再行轉介其堂姐夫即告訴人甲○○出名借 款。末查被告雖辯以其不認識告訴人甲○○云云,然相關借據 上確已明載貸方為告訴人甲○○,被告亦已簽名確認,殊無可 能不知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之理。是以本院認被告於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戊○○向告訴人甲○○借款之時,確未明確告知證人戊 ○○轉知證人甲○○有關龍成公司因存款不足遭跳票等情事,當 會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要無疑問。 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自述原本係向證人林宜霏借款,但 證人林宜霏說可以用投資之方式,故找到父親即告訴人乙○○ 出資,並未向告訴人乙○○告知有計劃賣船或跳票等情,另參 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跟被告爸爸是結 拜,知道被告原本在二信當老師,後來經營海釣娛樂業,我 女兒林宜霏說被告生意很好,被告拿龍成公司營運計畫招攬 我要投資,我不記得詳細內容,但我判斷有經營的價值,被 告來講之後1個禮拜就匯100萬給被告,被告沒有告訴我跳票 ,講的話我怎麼可能借他錢,之後要找被告簽契約,但是找 不到人,問朋友才知道被告已經跑路、船都沒有了等語(見 偵緝128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卷第303至306頁),及證人 林宜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龍成公司報給國稅局的公司帳是
我們會計事務所小姐做的,對被告財務狀況只能了解到被告 每1期營業稅給我們的資料,但實際內部財務狀況不是太了 解,與被告當時是往投資的方向討論,討論時我跟父親都有 在場,被告原本有1艘船,有拿船隻資料及與船長之間的協 議,有說都是被告主導營運,後來又多1艘船,被告完全沒 有告知我們關於龍成公司已經有跳票、被列為拒絕往來、「 富澤號」已由他人經營等情形,錢剛匯給被告,別人就跟我 說為何還要投資,被告已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跳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是以被告確有刻意隱匿其已財 務狀況窘迫之資訊,營造龍成公司獲利良好之假象,而使告 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無論係投資或借款均非重點 ),同屬施用詐術,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投資、借款之際,確有將重要資訊隱匿而 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始行投資或出借款項,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為其輾轉向告訴人 甲○○借款,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甲○○詐取財物,係基於單一詐取 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騙手段實 施,可認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雖因龍成公司經營發生困難,竟不思以正當合法 之方式尋求周轉,卻利用告訴人陳鴻毅、乙○○及案外人戊○○ 之信賴,刻意隱匿龍成公司資金短缺、富澤號經營權已轉讓 、所開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等事實,且營造龍成公司獲利頗豐、營運正常等假象以詐騙 告訴人等投資或借款,致其等財產蒙受鉅額損失,應予非難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對告訴人等均分文 未償,難認被告態度良好而能就量刑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自述國 立體育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 似、時間落在半年內為之等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詐得之3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 收,且因均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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