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昕叡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42號、第16462號、109
年度偵字第917號、第918號、第919號、第2672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958號、第93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廖英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暨定廖英豪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英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揅軒(暱稱「陳甜圈」,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永利酒店」,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尋」、「力力」之成年人,而受 邀為彼等從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 轉交彼等所指定之人之工作,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至4萬5,000元之報酬,遂於同年月12日將此工作訊息 告知廖英豪,並許以1萬元作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報酬 。廖英豪由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 高,卻可領取不低之報酬等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 之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乘被害人匯款後察 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集團成員 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上開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參與 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無正當理由支 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代 為提領款項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 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 犯罪之實行,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千尋」、「力力」所屬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除為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外,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竟應允為該詐欺集團從 事上開工作(廖英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 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提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揅軒、「千尋」、「力力」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英豪於同 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廖英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揅軒轉 交上開詐欺集團,後由陳揅軒於翌日(即108年8月13日)將 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還廖英豪,並給付廖英豪1萬元之報酬 ,而由廖英豪自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陳揅軒則擔任 為上開集團指示廖英豪提款後接收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分別詐騙高唯婷、黃嘉樂、董宇 翔,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即廖英豪帳戶),再由陳揅軒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廖英豪 提領高唯婷、黃嘉樂、董宇翔受騙匯入廖英豪帳戶之款項, 而廖英豪領得該等款項後,隨即將之攜往陳揅軒指定地點交 予陳揅軒,由陳揅軒至指定地點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時間及方式、各該被害人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廖英豪自其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難 以追查金流狀況,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高唯婷、黃嘉樂、董宇翔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唯婷、黃嘉樂、董宇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黃慶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廖英豪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本案被告廖英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6月23日繫 屬本院(見本院卷㈠第3頁),依其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 載(見本院卷㈠第61至67頁)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顯係就 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部分(即其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英豪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廖英豪、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英豪固坦承其有提供帳戶並依陳揅軒指示提款交 付陳揅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只是好心將帳戶借給陳揅軒,他找我幫忙, 說是公司要匯錢,我沒想太多,那時剛好要報學校,工作先 辭掉,比較有時間,就幫他領錢,不知錢從哪來,也不知道 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云云。經查:
㈠陳揅軒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永利酒 店」,結識「千尋」、「力力」等詐欺集團成員,而受邀為 彼等從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轉交 彼等所指定之人之工作,即可獲取每月4萬元至4萬5,000元 之報酬,遂於同年月12日將此工作訊息告知被告廖英豪,並 許以1萬元作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報酬,嗣被告廖英豪
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揅軒轉交 上開詐欺集團,並自陳揅軒處獲取1萬元之報酬,後由陳揅 軒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還被告廖英豪,並由被告廖英豪自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陳揅軒則擔任為上開集團指示 被告廖英豪提款後接收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手」。嗣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高唯婷、黃嘉樂、董宇翔 ,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即被告廖英豪帳戶),再由陳揅軒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 廖英豪提領告訴人高唯婷、黃嘉樂、董宇翔受騙匯入被告廖 英豪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廖英豪領得該等款項後,隨即將之 攜往陳揅軒指定地點交予陳揅軒,由陳揅軒至指定地點交予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詐欺集團詐騙各該告訴人之時 間及方式、各該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被告廖英豪自其 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迭據陳揅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廖英豪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 士林地檢署偵15742卷第99、100頁)、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見士林地檢署偵16462卷第17、19至21頁)、監視器 攝得被告廖英豪提款之影像照片(見臺北地檢署偵24553卷 第145頁、偵28334卷第83頁、偵29283卷第51、52頁)、陳 揅軒臉書帳號暱稱及手機門號、被告廖英豪與陳揅軒之LINE 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偵29283卷第215至243頁)、陳揅 軒與「力力」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偵26358卷第5 9頁)、陳揅軒手機微信暱稱及「力力」之微信(見臺北地 檢署偵26358卷第63頁)、被告廖英豪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 片(見臺北地檢署偵26358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廖英豪 帳戶108年8月13日、14日提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偵26358 卷第122頁)附卷可稽,暨被告廖英豪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 1張、陳揅軒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扣案可證,被 告廖英豪亦坦認有前揭提供帳戶並依陳揅軒指示提款交付陳 揅軒之事實。
㈡陳揅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廖英豪是翁綉雅的朋友,他 告訴我說他缺錢,我剛好接到這個案子,我就告訴他這是博 奕的錢,不會怎樣。我於108年8月12日向他拿中國信託帳戶 ,隔天就還給他,叫他自己去提領博奕入帳的東西,因為他 提供帳戶,所以我在8月13日給他1萬元,上面的人說在我領 薪水時,會把這筆錢給我,上面的人是「千尋」和「力力」 ,我做事都是這兩人指揮我去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2635 8卷第188頁正、反面),證人翁綉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案發當時我與陳揅軒只是朋友,我租房子分租給陳揅軒,之
後在108年9月21日開始成為男女朋友。我自000年0月間起從 事貓砂會計助理工作。我是透過臉書得知被告廖英豪有新養 1隻貓,剛好我有接到關於貓砂的工作,便主動詢問他是否 需要我無償供應他,不過他要幫我打廣告,之後他有來我三 重住處拿了兩次貓砂後,約108年8月初他聯繫我說他的信用 卡債繳不出來想要跟我借錢,便於我住處找我拿貓砂時一併 向我借錢,但我當時手頭沒有現金也無法借他,所以跟他說 「不然介紹你工作,可到我任職的貿易公司從事貓砂包裝員 」,但他嫌薪水少又不是現領,於是我跟他說不然去當酒店 少爺,但他也不要,然後我表示陳揅軒那邊可能會有其他現 領工作可以介紹給他,並提供陳揅軒的手機門號給他,於是 他就自行聯絡陳揅軒有無工作。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我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網路狂飆」網咖找陳揅 軒要跟陳揅軒的朋友拿車時,在網咖店外看到陳揅軒把存摺 、提款卡及現金(金額不詳)拿給被告廖英豪,我問陳揅軒 「你沒事拿錢給他幹嘛」,陳揅軒回答我說就跟被告廖英豪 借個帳戶並給他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28334卷第70至71 頁、偵26358卷第13、15頁、第186頁反面),核與被告廖英 豪供述:於108年7月初在個人臉書刊登家裡新養1隻貓的文 章,不久,國小同學翁綉雅私訊我問有無需要購買貓砂,可 直接找她詢問購買,我約在8月11日到她住處找她購買貓砂 ,當下她沒跟我收錢,只叫我幫她打廣告宣傳,之後她進房 間去拿貓砂時,她男友陳揅軒剛好回來,看到我在客廳,便 問我有沒有用不到的銀行帳戶可以借他公司轉帳,當下我便 回答有,他就說隔天下午拿給他。12日下午1時許我將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他說借他拿回去登錄公司匯 款帳號,很快就還給我。復於13日下午6時許叫我去「網路 狂飆」網咖找他並當面把帳戶存摺、提款卡還我,跟我說有 空的話可否幫他提領公司匯進帳戶的錢,並拿出一疊錢說這 邊是1萬元先給,怕要我提領會造成我的麻煩等語。之後我 便依照他的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回給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偵28334卷第47頁)若合符節。而陳揅軒與被告廖英豪僅因 證人翁綉雅之故始結識,彼此並不相熟,此據其等陳明在卷 (見臺北地檢署偵28334卷第58頁、士林地檢署偵15742卷第 11頁、臺北地檢署偵24553卷第214頁),其等自無宿怨,再 觀諸陳揅軒證述內容,亦無將本案刑責推諉予被告廖英豪之 情,其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不實攀誣被告廖英豪之理。 至證人翁綉雅則為被告廖英豪之國小同學,彼此感情甚佳, 十餘年來持續互有聯絡,此亦據被告廖英豪供述明確(見士 林地檢署偵15742卷第119頁、臺北地檢署偵24553卷第215頁
),參以證人翁綉雅上開所述其多次無償提供貓砂予被告廖 英豪等情,暨其等臉書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署偵28334卷 第103、105頁),除有聯繫貓砂、債務之情外,亦併談及個 人感情之事,顯見彼此友好,證人翁綉雅實無誣陷被告廖英 豪之理。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被告廖英豪於行為時已滿23歲,正就讀大學, 並從事服務業,此據其自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偵29283卷 第125頁),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 自難諉稱不知,而觀諸陳揅軒於本案行為時雖係被告廖英豪 同窗之友(於案發後始成為證人翁綉雅之男友),然其與被 告廖英豪畢竟不熟,案發當時甚且僅屬初識(見士林地檢署 偵15742卷第11頁、臺北地檢署偵24553卷第214頁),衡諸 常情,苟非陳揅軒許以重酬,被告廖英豪實無將帳戶任意交 付陳揅軒使用之理。綜觀上情,益徵被告廖英豪之所以提供 自己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及交款工作,確係因陳揅 軒將其為「千尋」、「力力」工作之訊息告知被告廖英豪, 並許以1萬元之報酬無訛。
㈢依上述事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完成詐欺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至少有負責蒐取人頭帳戶、覓人提 款、收水之「千尋」、「力力」、擔任指揮調度、聯繫分派 「收水手」取款、交款工作之成員、負責利用LINE通訊軟體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之「收水手」等,該集團所 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 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自屬3人以上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訛。
㈣陳揅軒係依「千尋」、「力力」指示交付帳戶及覓人提款, 並接收贓款交付「力力」指定之人,被告廖英豪則經由陳揅 軒告知此等工作內容,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廖英豪前因與 陳揅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另案被害人陳祐廷詐取財 物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廖英豪與陳 揅軒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其中陳揅軒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被告廖英豪不服,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惟仍改判被告 廖英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廖英豪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另案),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由該案 本院確定判決理由內記載之被告廖英豪與陳揅軒LINE對話內
容:「陳揅軒(下以陳代之):你在那間銀行。被告廖英豪 (下以廖代之):我不能接電話,我在警局,他問我有沒有 把帳戶借給別人,我說前兩天有而已。陳:那間派出所。廖 :我出來了,剛在中山分局,我現在被我哥載回家,警察剛 剛有問我錢是哪來的,我沒有說是你們,我隨便報一個高中 同學的名字,他們問我有沒有碰到錢,我說沒有,剩下他們 問的,我都說不知道,做筆錄到剛剛才放我出來,我現在家 人都在旁邊沒辦法接電話,你不是跟我說風險很小什麼的, 怎麼會變成這樣,我不想再碰了,銀行帳號解鎖後我再把錢 匯給你。陳:嗯,你看什麼時候來找我,還是等等去北投見 面。廖:不了,我現在家人不讓我出門,當初講的不是這樣 吧,為什麼才兩三天就變這麼大條。陳:那時候不是說帳戶 有問題的話,就說是賭博的錢。結果你這(按:應係「怎」 )麼會說借別人?廖:銀行行員那邊說有別人登入我的帳號 ,所以我才跟他說有借人。陳:我不是叫你先來集美街全家 找我,我要先跟你說要這(應係「怎」)麼講」等情,足見 被告廖英豪事前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之對象並非陳揅軒所稱之 博奕公司,上開「博奕公司」之說詞,僅係其等2人為警查 獲時,充作卸責之藉口而已,被告廖英豪對於有3人以上參 與本案領款相關事宜,知之甚詳。
㈤告訴人高唯婷、黃嘉樂、董宇翔遭詐匯款至被告廖英豪帳戶 ,既已如前述,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 得,且被告廖英豪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廖英豪提 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陳揅軒,再由陳揅軒持往指定地點 交付「力力」指定之收水手,而陳揅軒與該收水手素昧平生 ,該收水手再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要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無訛。
㈥承前所述,陳揅軒許以被告廖英豪1萬元之報酬,被告廖英豪 即應允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負責提領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再轉交陳揅軒。而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 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 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 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 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以自 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
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甚且特地 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他人、或 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 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 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 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 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間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參以被告 廖英豪自陳大學肄業,業如前述,其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予陳揅軒時,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難認其未能認知、意識金融帳戶之上開特性。參 以前述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案件之我國社會現況,足認被告廖英豪對於上開提供帳戶並 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之明顯不合常情、暨陳揅軒與實際 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極有可能係藉此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受 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其於警詢時自 承:我了解個人帳戶、密碼及提款卡等係屬交易上重要憑信 物件與資料,是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 論出於什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人頭户」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12435卷 第183至184頁),益徵其於提供帳戶予陳揅軒使用時,已預 見陳揅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欲使用該帳戶收取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㈦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罪,而由陳揅 軒覓得被告廖英豪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廖英豪 擔任領取其帳戶贓款之車手,再由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高 唯婷、黃嘉樂、董宇翔施用詐術,使彼等匯款至被告廖英豪 帳戶,由被告廖英豪前往提領後,交由陳揅軒收水並繳回上 游成員而為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㈧被告廖英豪雖一再否認有收受上開1萬元報酬,並辯稱:我覺 得是幫朋友忙,所以不用收費云云,惟此與前揭陳揅軒、翁 綉雅所述顯有不符,參以陳揅軒已明確證述被告廖英豪提供 帳戶時缺錢等語,而被告廖英豪於前述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我承認租借帳戶,我也有去領錢等語(參見上述 被告廖英豪另案本院確定判決理由內之記載),顯見其已自 承並非無償提供帳戶資料,則以其斯時經濟困窘,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並耗費時間、心力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轉交 陳揅軒,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受刑事追 訴處罰之風險,而義務性、服務性地提供帳戶予陳揅軒之理 ,綜觀上情,益徵其確有自陳揅軒處取得1萬元之報酬無訛
,所辯:只是好心幫忙而借帳戶給陳揅軒,未收受陳揅軒交 付之1萬元報酬云云,顯不足採。
㈨被告廖英豪雖一再以其不知陳揅軒背後係詐欺集團等詞置辯 。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廖英豪與共犯陳揅軒於原審時雖一再辯稱其等提供帳戶 並從事提領交付帳戶內金錢之工作,係因受邀處理博奕款項 事宜云云,然依其等之供述,陳揅軒除經「千尋」、「力力 」口述外,未見「千尋」、「力力」曾提示任何足以憑信所 處理者確屬博奕款項之證據資料,而被告廖英豪與陳揅軒所 負責之工作皆為臨時受通知前往提款及交款,僅屬提款及交 款等舉手之勞之事務,其等復未曾實際接觸通知其等工作之 人,猶如僅受遙控,而實際上所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 本技能且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衡諸現今臺 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 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 利,被告廖英豪與陳揅軒所從事者,卻係特別領有獨立之薪 資或報酬、而僅有上述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人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 ,被告廖英豪與陳揅軒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 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 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俱徵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 高度可能性,被告廖英豪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沒問陳揅軒
是在什麼地方工作;陳揅軒一開始跟我講的風險是有可能有 銀行或警察打電話來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29283卷第213 頁反面),足見其與陳揅軒均已預見其等所為涉及不法,參 以其等與交款之上手彼此間亦不相識,又無任何收據、憑證 ,其等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 ,如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衡情「千尋」、「力力」大可自行 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 無多次傳遞之必要,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 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而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 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 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 付金錢之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 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被告廖英豪、陳揅軒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336、346、350頁、臺北地檢署偵26358卷第 31頁反面),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等對於所提 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從而, 其等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收取、轉交之該帳戶內之金錢 ,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 範圍,則其等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提供帳戶、提領、 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 顯然對於其等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等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 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 收取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陳揅軒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且其與被告廖英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另 案被害人陳祐廷詐取財物案件,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 ,業如前述。是其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至被告廖英豪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陳揅軒向我借帳戶 時,跟我說是將帳戶給公司使用,我不知道陳揅軒後面是詐 欺集團云云。惟其與陳揅軒均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 係,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其等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廖英豪事前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之對象並非陳揅軒所稱之 博奕公司,亦如前述,況被告廖英豪於警詢時供稱:陳揅軒 問我有沒有用不到的帳戶借給他,他跟我說公司匯款要用,
我沒有向陳揅軒詢問我提領現金後交給他做何用途,他也沒 有跟我說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12435卷第183頁),顯見其 並未查證陳揅軒所稱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之公司是否為 正常之公司,徒憑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陳揅軒自稱帳戶 係供公司匯款使用等說詞,已難認其可完全排除其所預見陳 揅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使用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等不 法款項之疑慮。其在仍可預見前述疑慮有發生可能之情況下 ,率然將其平日未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 予陳揅軒,甚且依陳揅軒之指示,自其帳戶提領真實來源不 明之匯款後,前往特定地點面交陳揅軒,益見其主觀上係為 獲取報酬而選擇忽略、容任前揭申設金融帳戶之屬人性與無 合理信賴關係之人所談論之工作內容之不合理性等疑慮,罔 顧實際上可能發生之本案結果,仍從事上開行為,主觀上顯 有與陳揅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所辯:陳揅軒借帳戶時,跟我說是 將帳戶給公司使用,我不知道陳揅軒後面是詐欺集團云云, 均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稱:陳揅軒在他案警詢、偵查中供述「介紹我本件 工作的人叫李泓陞;我在酒店當幹部,客人問我要不要賺外 快,我跟對方以微信聯絡,我叫對方『小謝』」等語,與其於 本案警詢時供述「108年7、8月間,我在酒店擔任幹部,『王 董』常來酒店消費,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兼職,『王董』叫王立 岑」等語顯有不符,是否確有介紹陳揅軒上開工作之人,或 根本係陳揅軒1人策劃,實有疑問云云。然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指揮領取存摺等 物、出面領款、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人數甚多,陳 揅軒與集團不同成員接觸,經由彼等告知、引薦,而加入該 集團,自屬可能,況其就其於000年0月間告知被告廖英豪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公司收款之用,並許以1萬元作為提供 帳戶之報酬,暨其收取被告廖英豪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於警詢、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 且前後大致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述事證 可資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因其於本案警詢及他案警詢、偵 查中對部分事實細節所述略有歧異,即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 廖英豪之陳述全部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指本案並無事證足 認「千尋」、「力力」等2人真實存在云云,惟被告廖英豪 既自承依陳揅軒要求提供帳戶作為陳揅軒背後之「公司」收 款之用,則其顯已知悉參與本案之行為人,除其與陳揅軒之 外,尚有他人,即令本案無從查悉陳揅軒所稱之「千尋」、 「力力」之真實身分,亦無礙於被告廖英豪參與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指:相關文章、民間團體或人員之意見,主張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日新月異,即便在政府、媒體 強烈宣導之下,民眾被騙之情況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高學 歷份子或收入優渥之人,且事後檢視彼等受騙之原因,亦可 輕易發覺、辨識其中不合理之處,若該等被害人會因詐欺集 團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當亦不能排除有人因受詐騙 而交付存摺之可能性,如認其等有詐欺故意,有違罪疑惟輕 原則等情。惟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縱屬手法、類型雷同之 犯罪,仍無從逕自比附援引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廖英豪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辯護人雖 另以:被告廖英豪提供自己多年未使用之帳戶、親自提款, 且提款時無任何遮掩,顯見其主觀上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惟被告廖英豪本案所為,與現今常見提供詐欺集團帳戶 及擔任車手提款之情狀,並無不同,且犯罪者在行為時使用 自己之交通工具、行動電話、金融帳戶等物,或於犯罪過程 中泰然自若,而無易容、偽裝或遮掩等情形,屢見不鮮,要 難僅憑上開情事,逕為有利於被告廖英豪之認定。 ㈩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 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 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 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廖英豪雖未實際在LINE通 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高唯婷、黃嘉樂、董宇翔,且與陳揅軒以
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陳揅軒 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提供其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 依指示提領及交付受詐贓款予陳揅軒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 詐欺告訴人高唯婷、黃嘉樂、董宇翔部分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英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英豪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廖英豪與陳揅軒、「千尋」、「力力」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英豪雖依陳揅軒指示,2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 訴人董宇翔匯入被告廖英豪帳戶之款項,然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