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王美乃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昌
被 告 蘇柏松
王雅亭
陳怡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81.57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A所示面積147.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美乃取得 。
二、編號B所示面積73.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雅亭取得。三、編號C所示面積7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怡敏取得。四、編號D所示面積8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柏松取得。被告蘇柏松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王美乃及被告王雅亭、陳怡敏。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美乃負擔12342分之4802、被告王雅亭負擔12342分之2410、被告陳怡敏負擔12342分之2500、被告蘇柏松負擔12342分之2630。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敏、蘇柏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81.5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2342 分之4802、被告王雅亭12342分之2410、被告陳怡敏12342分 之2500、被告蘇柏松12342分之2630。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 持共有,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 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兩造已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 積增減找補達成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元計算之合意, 請依該標準計算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亭: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面積增減找補 標準。
㈡被告陳怡敏、蘇柏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2342分之4802、被告王雅亭12342分 之2410、被告陳怡敏12342分之2500、被告蘇柏松12342分 之2630,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 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 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北(光復路)、 東(新興路)、南(新興路125巷)三面臨路,西側不臨 路。系爭土地上之4棟建物為:⒈門牌號碼:虎尾鎮新興路 133號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所有人為原告王美乃。⒉門牌 號碼:虎尾鎮新興路131號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所有人 為被告王雅亭。⒊門牌號碼:虎尾鎮新興路129號之加強磚 造三層樓建物所有人為被告陳怡敏。⒋門牌號碼:虎尾鎮 新興路127號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所有人為被告蘇柏松 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在案,有 勘驗測量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並有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虎尾地政112年7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能使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建物所在位置相符,可發揮土地 與建物之最大利用效益,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堪 稱方正,又均臨道路,被告等亦無反對依該分割方案分割 之陳述,故應屬最符合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 有附圖之附表所示之面積增減,而原告陳稱兩造已經達成 以每坪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4,200元)為計算標準之找 補合意,本院認為該找補標準就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當地市 場交易價格以觀亦屬合理,故採擇之,爰判決兩造依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為找補,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王雅亭、陳 怡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342分之2410、12342分之 2500,分別於104年7月10日、108年7月1日設定444萬元、 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而臺銀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臺銀公司對被告王雅亭、陳怡 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王 雅亭、陳怡敏所取得之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上,附此敘 明。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一:補償方法(新臺幣80,000元/每坪,即24,20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王美乃 (-0.48㎡) 王雅亭 (-0.67㎡) 陳怡敏 (-1.33㎡)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蘇柏松 (+2.48㎡) 11,616元 16,214元 32,186元 60,016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1,616元 16,214元 32,186元 60,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