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7號
ULDV,112,訴,46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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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招佩廣
訴訟代理人 招有倫
被 告 黃金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至21日間之某日,在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自稱「王祥偉」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嗣「王祥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故意 於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傳送加入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簡訊給原告,俟原告加入該群組後,暱稱「林靜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可儲值至其帳戶供其操作,股票抽 籤得標機率可提升,且能以較便宜價格購入股票云云,使 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LINE暱稱「Top txn拓璞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他人轉 匯他處。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願意如原告請求之金額賠償原告,但請求分期付款。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因被告請求分期付款, 故尚非認諾),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 供本件詐欺集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620,00 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 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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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