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7號
ULDV,112,訴,40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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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李金朴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原 告 李坤錦

被 告 邱素秋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金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5 款)。查,原告李金朴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依民 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其與訴外人李石兵(即原告之亡父)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中李石兵之應有 部分8 分之1 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12 年8 月18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李 坤錦為共同原告,並將其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變更為依 同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揭母地號土地(即 經判決分割後被告取得之土地)返還予伊及李坤錦公同共有 。而被告對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及變更亦於同日當庭表示 同意,是原告之上開所為,核符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李金朴部分:
  ⒈聲明: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118.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2 人公同共有。
  ⒉陳述略以:  




   ⑴上揭地號土地在判決分割前,面積為948.42平方公尺, 本為訴外人(即渠等亡父)李石兵與他人所共有,斯時 李石兵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
   ⑵緣李石兵於100 年10月27日即罹患失智症,已然欠缺意 思能力,詎訴外人(即伊胞弟)李坤恩竟於103 年3 月 間趁機將李石兵之在上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李坤恩之配偶)並辦竣登 記在案。因李石兵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已無行為能力,則 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斯時李石兵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均屬無效,之後上開地號土地 又因共有人廖學進對其他共有人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257 號),被告因而分得 系爭土地。嗣李石兵於110 年2 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 自應由李石兵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所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
   ⑶因李石兵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要屬無效,故 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利益, 致李石兵受有損害。另被告因分割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與 李石兵贈與被告之上開土地又具同一性,則李石兵死亡 後,李石兵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由渠等所共同繼承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828 條第3 項、第83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2 人所公 同共有。
 ㈡李坤錦部分:   
  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為李石兵之長子,李石兵將本案土地過 戶給被告時伊均在場,李石兵當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李金朴 上開所述均違反事實,不足採信;伊同意被告之主張。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李石兵患有 失智症,神智逐漸退化,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護,但李石兵 於同年7 月19日仍提供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二崙鄉崙東社區發展協會無償使 用,此有其當時所書立之同意書可稽。顯然李石兵於同年7 月間之智能及健康狀態仍未完全退化,因之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李石兵在103 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 贈與伊時,李石兵已完全失智而無行為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同法第15條參照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所謂精神錯亂, 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 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李金朴固主張:103 年3 月間,李石兵將其在 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贈與被告並為產權移轉登記時,李石兵已然欠缺意思 能力云云,並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影本在卷(見本院112 年 度虎簡字第70號卷第13、17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訴外人李石兵為申請外籍看護工曾分別於100 年10月27日 及103 年9 月1 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進行評估,其中100   年10月間經評估其有失智症狀,「神智逐漸退化」,日常 生活仰賴他人照護;另於103 年9 月則經評估其有失智症 狀,「神智退化」,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護等各情,此要 有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是李石兵於100 年10 月27日至103 年9 月1 日間,是否全然處於無意識而不能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抑或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僅由上開醫療紀錄觀之,尚非無疑 。
  ⒉其次,證人(即受託申辦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代書)廖 世埧到庭結證:「(問:請細述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辧經 過?)李石兵叫我辦理贈與給他第三媳婦邱素秋。(問: 李石兵帶何資料去找你辦理?)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 分證及印章。(問:當時李石兵有跟你說,他要將本案土 地過戶給邱素秋嗎?),有,我有問他」等語在卷。此外 參諸李石兵與被告所立之本件土地贈與契約書上亦載有: 「邱素秋須負扶養之責任」等語,並由同案原告李坤錦在 該合約當事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見簽(見本院112 年度虎 簡字第70號卷第27頁)。是由上各情可知,李石兵當時將 本案土地贈與被告乃係附有負擔,並非單純贈與,顯見李 石兵在為本件土地贈與行為時,並未喪失意思能力,否則



李石兵怎會要求被告須對其負扶養之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李石兵在為上開土地贈與行為時已無行為能力云云,尚 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因,乃係基於訴 外人李石兵之附負擔之贈與行為,而李石兵在為上開土地贈 與行為時,既未受監護之宣告,且原告李金朴復未能舉證證 明李石兵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而為上揭土地贈與意 思表示,職是原告李金朴以李石兵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要為無效,進而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828 條第 3 項、第831 條規定,請求被告須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渠等2  人所公同共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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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