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5號
ULDV,112,訴,345,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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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楊豐嘉
被 告 林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合意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價 格買賣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此,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50萬元同時,將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兩造間並未 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惟LINE對話並非 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無法證明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  LINE對話中「雙方合意450萬元LINE上諾成契約已成立」等 語,僅係原告單方說詞,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以450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兩造間土地買賣仍處於商談階段,兩造就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因此並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履行買賣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合意以450萬元價格成立買賣契約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兩造已 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與小雲即被告配偶陳燕雲間之LINE對 話記錄,原告表示:「小姐:你跟你先生討論了OK嗎?因為 我很忙要排時間」「我跟代書聯絡2月19日看有沒有時間」 「我聯絡代書,確定時間」「小姐112年2月19日早上10點半 在雲林縣包忠林志星代書那邊簽約」「要準備資料如下: 地主印鑑證明(要事先去戶政申請),地主的印鑑章,地主 的身份證,地主的土地所有權狀,付款方式銀行履約保證」 「房地合一稅是農地非農用賣出去政府才課的到稅」「現在 農地農用證明應該申請不太出來」「還沒買賣前砂石你問代 書可以先清理掉嗎」「砂石有處理好了嗎?」「你爸說450 萬元已確認了喔」「帳號先給我先付訂金給你」「帳號要你 先生的名字喔」「可以先付訂金,再處理砂石」「砂石我請 人清掉」「小雲我說先付定金你爸爸也不要,金額450萬也 談好了,付定金是對雙方有保障」「人要有信用不是出爾反 爾,價格你們講多少就多少」「事情要處理好,價格談兩次 我說好,不要把人當傻子,你們真的一點誠信多沒有、社會 自有平段」「一次又一次談價我再說一次不要把我當傻子」 「小雲我跟妳,跟妳公公老公確認土庫鎮埤腳段925地號雙 方合意450萬LINE上諾成契約已成立,找你們履行契約,你 們多置之不理,我們要一起到虎尾地方法院處理」等語,固 有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 告確有與被告配偶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原告單方 面表示經被告父親確認以450萬元合意買賣系爭土地,欲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並未 曾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
 ㈣證人林東德即被告父親到庭證稱:「(問:證人有沒有跟原 告談買賣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的事情嗎?)有 ,起初是我媳婦小雲跟原告講要賣土地的事情,後來我跟小 雲說420 萬元不要賣,後來有一次我跟原告通過電話,談起 價格,說如果450 萬元要賣,原告也接受,然後要賣的土地 上有廢棄物,我去問代書,代書說如果廢棄物不處理的話, 會有土地合一稅的問題,後來我就決定不賣了。」「(問: 你有跟被告講要以450萬元賣土地給原告的事情嗎?)我有 跟被告說我有跟原告談到用450 萬元賣土地,但我跟被告說 土地上有石頭廢棄物,要把石頭廢棄物處理掉才要賣。」「 (問:你有跟原告說土地上有廢棄物,要廢棄物處理掉才賣 土地嗎?)我有跟原告說,原告說他要處理土地上的廢棄物 ,我不同意,因為砂石也可以賣錢,另外還有稅負問題。」



「(問:跟原告討論土地買賣有無討論到價金如何支付及稅 金問題嗎?)沒有,只有講到價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84、85頁),是由證人林東德之證詞,堪認被告父親確曾 與原告討論以45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上有砂 石,被告父親表示要將砂石處理掉再賣,並未同意在未處理 砂石之情況下,即以4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㈤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 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農業用地移轉得申 請不課徵土增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㈠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㈡該農地必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㈢ 移轉與自然人。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倘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必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系爭土地上有 堆置砂石等廢棄物,客觀上顯然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之證明書。原告與被告父親協商土地買賣事宜時,就系爭 土地上砂石如何處理問題,並未達成共識,此由LINE對話中 原告多次表示「房地合一稅是農地非農用賣出去政府才課的 到稅」「現在農地農用證明應該申請不太出來」「還沒買賣 前砂石你問代書可以先清理掉嗎」「砂石有處理好了嗎?」 「可以先付訂金,再處理砂石」「砂石我請人清掉」等語, 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有堆置砂石尚未處理完成,且系爭土 地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乙節知之甚稔,而被告父親因代 書表示系爭土地因地上砂石等廢棄物未處理,會有稅負問題 ,即因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以致將來可能需 負擔土地增值稅,因而決定不出售系爭土地,顯見被告縱曾 授權其父親林東德與原告洽談土地買賣相關事宜,然兩造除 土地買賣價格以外,關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稅金如何負擔 等均未曾討論。
 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已經意思表示 合致,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等語,惟查,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 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 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 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 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 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 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 況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 ,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否則當事人無從據以履行,並主張契約上權利。而原告並不 否認自始至終從未曾與被告本人討論過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 事宜,而由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再佐以證人林東德之 證詞,顯見原告雖曾與被告父親及被告配偶商討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惟僅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曾為討論商議,尚未曾 討論或約定關於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點 交、稅費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前時,即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且 地上堆置砂石等物品,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恐需由出 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乙節,致被告父親拒絕繼續與原告商議 土地買賣事宜,據此,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 價金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尚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 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4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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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