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許玉秀
訴訟代理人 汪士琦
被 告 許原獻
林秋慧 原
羅佳文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面積5,11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1部分、面積2,24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㈡編號2部分、面積1,27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林秋慧取得。㈢編號3部分、面積1,27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羅佳文取得。㈣編號4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許原獻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起 訴狀誤繕為373-2地號,逕予更正)、面積5,11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且為避免共有人許原獻分得土地面寬過於狹窄 或成畸零地,請依民國112年4月25日民事呈報狀所示分割方 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分割如上所述等語。
二、被告林秋慧、羅佳文、許原獻均未於期日到場,惟被告許原 獻曾具狀表示因其持有面積最小,被分配到第四順位算合理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 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由被 告自始均未出庭亦可明證,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東西長、南北短),土 地上無地上物、雜草叢生,東側隔二筆水利預定用地後與約 5-6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與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台西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資料及台 西地政112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9-75、81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現狀,與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及台西地政112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下稱附圖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均分足應有部分土地面 積,且原告與被告林秋慧、羅佳文分配之位置、方向略同( 由南而北依序為原告、被告林秋慧、羅佳文),僅被告許原 獻分配位置有所差異。其中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被告 許原獻分配在被告林秋慧、羅佳文分配位置之中間(東半部 上下各占面寬約3公尺),然考量系爭土地東西長達100公尺 ,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圖面量測,被告林秋慧、羅佳文 所分配土地之面寬各約13公尺,扣除被告許原獻分配之面寬 各3公尺後,東鄰馬路之面寬各約僅餘10公尺,較不利於該 二人分得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如依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 分割,被告羅佳文分得之編號3部分東鄰路面寬約12公尺、 林秋慧分得之編號2部分東鄰路面寬亦有約11公尺,而原告 所分得之編號1部分東鄰路面寬仍將近20公尺,較符合共有 公平之原則,並有利於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符 合地盡其利之經濟原則,且經本院將地政職權更正前之甲案
(分配位置不變,僅編號錯誤)寄送被告後,被告均未到場 或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應符合 其等之主觀意願及共有人之共有公平原則,應屬妥適,爰判 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依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而被告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 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亦顯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林秋慧 4分之1 2 羅佳文 4分之1 3 許玉秀 10000分之4395 4 許原獻 10000分之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