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號
ULDV,112,訴,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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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江忠祐
被 告 翁火旺
翁火營
蔡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608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1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火旺單獨取得。㈡編號2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火營單獨取得。㈢編號3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瑤昇單獨取得。㈣編號4部分面積1,0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江忠祐單獨取得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火旺翁火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因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分割,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並發 揮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面積2,60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甲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甲)(下稱附圖甲)所示即: ㈠編號1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火旺單獨取得 。
㈡編號2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火營單獨取得 。
㈢編號3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瑤昇單獨取得 。




㈣編號4部分面積1,0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翁火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同意原物分割,伊所分得之土地 希望可以與被告翁火營所分得之土地相鄰等語。 ㈡被告翁火營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蔡瑤昇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伊係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同段152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方便日後利用, 希望伊所分得之土地能與同段1526地號土地相鄰,分割方法 如附圖乙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下稱附圖乙)所示即: ⒈編號1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火旺單獨取得 。
 ⒉編號2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火營單獨取得 。
 ⒊編號3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瑤昇單獨取得 。
 ⒋編號4部分面積1,0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又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所示方法分割,被告蔡瑤昇則主 張依附圖乙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復核諸卷內 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南側臨東北-西南向之雲168線鄉道,現由不知名 之訴外人種植花生中,土地上無建物坐落,四周無水路,西 南側設置有一水井,水井旁有斜坡,可經由斜坡進出系爭土 地,據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都是以設置的水井抽取地下水灌溉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 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 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 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 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 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 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 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 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
 ⒊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等4人共有,因89年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為翁楊李、翁慶和黃泰源蔡瑤昇等4人共有 ,惟其中翁楊李於95年間分割繼承予翁火旺翁火營等2人 ,黃泰源於109年間分割繼承予黃耀德黃耀德再於111年間 賣予江忠祐翁慶和於111年間拍賣予江忠祐,故本案得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3筆土地,一筆 由蔡瑤昇單獨所有,一筆由翁火旺翁火營等2人共有,一 筆由江忠祐單獨所有。其中該筆翁火旺翁火營等2人共有 土地得再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為2筆土地。 需連件辦理。故本案共可分割4筆土地等情,有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2日北地四字第1110005236號函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系爭土地共可分割為4筆,並



由兩造共4人各自單獨所有乙節,亦堪認定。
 ⒋本院審酌兩案均分足兩造之持份面積,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 臨道路可供進出,被告翁火旺翁火營所分得之位置均相同 ,因此相較附圖甲及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兩者差異乃在原告 及被告蔡瑤昇所獲分配在系爭土地之位置為何。查鄰地即同 段1526地號土地為被告蔡瑤昇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所分得之位置則無 需特殊考量之因素存在,是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將被告蔡瑤昇 分得之位置緊鄰上開同段1526地號土地,方便被告蔡瑤昇日 後整合利用,且附圖乙之方案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並曾於 112年3月20日言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同意被告蔡瑤昇的方案 ,因為我也不曉得1526地號是被告蔡瑤昇的地,讓他分在一 起,他比較好利用等語(本院卷第196頁),雖原告嗣後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表示:我原先同意(被告蔡 瑤昇之方案),但我目前無法接受他們要鄰地1526地號拆屋 還地,我覺得不需要用這麼強硬的手段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然原告之上開理由,實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附圖乙之方案顯然較優於附圖甲之分 割方案。是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乙案所示方式分割,分割 後各筆土地均臨道路可供進出,並無形成袋地之虞,且不違 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能兼顧被告蔡 瑤昇與鄰地即同段1526地號土地之整合利用,堪認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蔡瑤昇 1/3 1/3 翁火旺 5/36 5/36 翁火營 5/36 5/36 江忠祐 7/18 7/18 總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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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