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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6號
ULDV,112,簡抗,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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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俊富
相 對 人 福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廖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調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是法 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 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 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到相對人之開會、會 議、郵件、電話之相關權益通知,即無出席、合意之機會, 就直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又所謂合意係屬雙方當事人 對民法契約及規約之同意,若當事人自始至終不知悉致無可 參加,不能認定當事人有此意思表示之真意,亦無拘束規範 之效力。本件影響抗告人重大權益之行使,請法院查明採以 原就被審理。聲請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因惡性腫瘤肺癌領有 重大傷病卡,陸續住院治療門診,自112年6月2日起在臺北 臺大醫院附設癌醫中心門診、住院、開刀、回診,此事請法



院審酌體恤,本案應由鈞院受理管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抗告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7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抗告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 明異議,由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再於112年5月25日以112 年度六簡調字第17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原裁定)。而抗告人於101年5月4日遷入雲林縣○○市○○ 路0○0號迄今,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5 頁、本院卷第19頁),原裁定於112年6月5日寄存送達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見六簡調卷第17頁),並於112年6月15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 不變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 2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6月28日,此不因上訴人有無 前往領取文書而受影響,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8日始提起抗 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抗告 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抗告。抗告人雖主張因 病在北部住院治療,聲請由本院管轄等語,惟因法定不變期 間,不得以有重大理由伸長或縮短,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縱抗告人所辯屬實,對其未遵期抗告之事實, 亦不生何影響,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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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