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李聯清
被 上訴人 李金貴
訴訟代理人 李基培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時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 51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陳: ⒈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金紙改運工作損失120,000 元,上訴人確實有從事金紙改運工作,也因車禍受傷而不能 再從事此工作,收入減少,關於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確實有 從事此工作,上訴人可在法院當庭演示製作改運人形步驟讓 法院瞭解此情。上訴人剪金紙給廟裡的信徒,讓信徒拿去燒 化改運,信徒包紅包給上訴人作為報酬,但訴外人洪添教不 知道信徒給紅包之金額是多少。上訴人從事金紙改運工作已 幾十年,此事實也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基培所清楚。 ⒉上訴人不服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僅判准100,000元,上訴 人自從發生車禍後,罹患憂鬱症,夜晚無法成眠,原審判准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應提高再給付80,000元。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補陳:同意原審判 決對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認定。又洪添教有出具聲明書澄 清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洪添教所簽名之聲明書,係因洪添 教以為是愛心救助簽名,其又眼睛不好,沒看清楚就在上訴 人所提出之該份聲明書上簽名,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聲明書 並非洪添教所寫。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73,487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與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分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敗訴部分73,48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62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00號西側之水井路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水井路67號房屋前方X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 口,適有訴外人李聯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上訴人,沿雲林縣○○鄉○○號碼0000000號西側之水井 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李聯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手指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之金額項目之 損害均不爭執:⒈醫療費用119,204元。⒉看護費用90,200元 。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從事工作之期間為4月又11日,其 中資源回收工作每月以3,5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不能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之損失15,283元。
㈢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857元。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從事金紙改運服務工作,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失120,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 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 二審亦有準用。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 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 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 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訴人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 以判斷。
㈡不能從事金紙改運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 受傷而不能再從事金紙改運工作收入減少等語,除於原審攜 帶超過20隻改運人形到庭外,並提出洪添教出具之證明書為 證。惟查,審酌上訴人現仍持有前開金紙、改運人形,其數 量不少,上訴人亦自承其可以製作改運人形,如果可以坐的 話可以到現場等語(見港簡字卷第158-159頁),另於本院1 12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現場可以做出這些改運 人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後,均得繼續製作改運人形至其服務場所從事金紙改運工 作,並不因系爭車禍而受影響,應堪認定。又觀之洪添教出 具之證明書,並未載明上訴人不能從事金紙改運工作損失12 0,000元之確切計算期間、計算依據及方式,上訴人亦自陳 洪添教不知其從事金紙改運工作可獲取之收入為何,並表示 洪添教否認曾出具前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79頁),則上 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受有不能從事金紙改運工作
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繼續從事金紙改運工作,而受有 此部分收入之損失,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肉體上自受有痛 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暨被上 訴人之不法侵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 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 ,000元,始為允當。
㈣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 失責任(見港簡字卷第96頁),且兩造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醫療費用119,204元、看護費用90,200元、不能從事資源回 收工作之損失15,283元等項之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再加計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依過 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後,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金額為187,3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204元+看護費 用90,200元+不能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損失15,283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元)×50%=187,34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8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故扣除88,857元及原審判准之73,487元後,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00元(計算式:187,344元-88,857 元-73,487元=25,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5,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