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1號
ULDV,112,簡上,3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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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煒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吳芳銘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如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時,得為訴之追加;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被上訴人 ,雖上訴期間已滿,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3時48分許,無照酒 後駕車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失控撞損上訴人所有停 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的事故( 下稱本件車禍事故),於原審本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9,095 元中之14萬4,095元(即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公司】已賠付之23萬5,000元)、車損鑑定價差17萬元 、車牌污損更換費用600元、維修期間代步費21萬6,000元, 總計53萬3,6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審理後,就車輛 維修費用中之3萬8,013元(即扣除零件折舊額10萬6,082元) 、車損鑑定價差17萬元,車牌污損更換費用600元,總計20 萬8,613元本息之範圍內判准上訴人的請求,其餘請求則予 駁回。上訴人除就其敗訴車輛維修費用中之3萬5,027元、代 步費21萬6,000元,合計25萬1,027元提起一部上訴外;另就 其未在原審請求範圍內之慰撫金5萬元,追加為主張(見本院 卷89-9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固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 追加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本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其所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屆滿後之 112年5月5日,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原審卷41 3頁之送達證書、上訴卷35頁之民事二審答辯及附帶上訴㈠狀 ),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亦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及追加起訴暨附帶上訴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㈠上訴人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附帶上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原審判決駁回 車輛維修費用中之7萬1,055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未 對之提起上訴,上開部分已告確定),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參、上訴暨附帶上訴意旨,除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 不再贅敘外,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雖另以:伊所有之系爭車 輛維修總金額爲37萬9,095元,無需折舊之工資項目爲13萬4 ,380元 ,需折舊之零件項目爲24萬4,715元,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被上訴人本應賠償車輛維修費用19萬2,160元,伊負 擔其中之14萬4,095元,佔維修總金額的38%,依負擔比例計 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7萬3,040元,原審判決計算之方式, 應負擔折舊之零件費用比例高達49.5%,明顯對伊不利;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酒醉駕車肇事毀損系爭車輛,自翌日 起至111年7月2日系爭車輛修復日止,伊確無交通工具可支 應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維修車廠亦未提供代步車輛,而有 自覓代步工具之需求,並在伊實質財力無虞下,向訴外人陳 月霞租用車輛代步,原審判決以伊職業類別判斷個人財力等 認定,應屬主觀偏見且不了解平民生活所致,況伊在車輛修 復期間,既確有租用代步車之需求,被上訴人仍應依租車市 場之行情價格,賠償代步費用,始符公平;伊將系爭車輛合 法停放路邊,竟遭酒駕肇事之被上訴人撞擊毀損,修復期間 承受無車可用,租車代步之種種不便利,被上訴人復對和解 事宜出爾反爾,並利用其政界關係關切施壓,致伊身心承受 極大壓力,失眠、頭痛症狀開始出現,就醫後仍需定期回診



控制病情,更要飛來橫禍的面對民事訴訟程序,身心俱疲, 爰追加請求5萬元慰撫金等語。附帶上訴意旨則另以: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單據,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 真正,而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嚴重,亦未損及車身結構安全, 修車金額卻將近市價,顯然過高,且維修回復原狀後損害業 獲填補,不應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情事,縱有減損,亦應以系 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價爲限,本件實有鑑定修復費用及交易價 值有無貶損之必要,伊於原審聲請鑑定卻未鑑定,原審判決 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  
一、依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所 示(見原審卷21-37頁),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 用合計爲37萬9,095元,其中23萬5,000元(零件費12萬3,560 元、工資11萬1,440元)由承保之新光公司賠付,另14萬4,09 5元(零件費12萬1,155元、工資2萬2,940元)則由上訴人支出 負擔,而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及工資數額,既業經瑞特 公司於修復完畢時,分別與新光公司、上訴人分攤確認結帳 ,自不容再由上訴人或瑞特公司事後任意調整,故上訴人主 張依修復總金額分攤之比例,計算零件折舊數額,應不可採 ,瑞特公司事後出具之說明書(見上訴卷61頁),指稱:未聞 亦不曾有攤分比例結帳云云,亦不能作爲有利於上訴人之判 斷。
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 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 16 45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向陳月霞租用車輛代步,支 出代步費用21萬6,000元之事實,固提出活期性存款憑條收 據(即匯款單)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原審卷45頁、4 7-59頁)爲證。惟匯款予他人之原因不一,非必僅出於支出 租金一端,自不能徒憑上開匯款紀錄,即謂上訴人有向陳月 霞租借車輛代步;另該憑條內「對方科目」欄雖註記:林煒 庭AR2-7670租車款項,但上開註記係上訴人自行填入,亦不 能逕認匯(存)入之款項即係租車費用。又上開性質屬私文書 之契約書的形式上真正,爲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190頁 、193頁),依照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先就



該契約書之真正,亦即係由陳月霞本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非但不願聲請傳喚陳月霞到庭作證(見原審卷253 頁、335頁),上訴後並僅表示依所提出之書證證明(見上訴 卷94頁),上訴人顯未舉證該書證之形式上證據力,自無庸 再審究其實質上證據力。是以,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契約 書真正之情況下,上訴人主張其有向陳月霞租用車輛代步支 出費用一節,自無理由,故原審判決進一步審酌上訴人所稱 租車代步,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因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請求,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本事件係主張:其於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有支出租車代步費用爲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 用,則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有租車代步,法院始能審究所 需之租車費用數額,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曾租賃車輛代步 ,本院自無從依租車市場行情價格,命被上訴人賠償代步費 用之餘地。  
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係財產權受侵害者,被害人自無 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 過失,但受侵害之客體應為上訴人之財產權(即系爭車輛), 與人格權無涉,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期日,對於瑞特公司出 具之結帳發票及工單(見原審卷19-37頁)、雲林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雲林汽車公會)出具之車輛鑑價證明書(見原 審卷39頁)等證物之真正,業已不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見 上訴卷94頁、95頁),並於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 明確表示捨棄聲請調查證據及再行鑑定(見上訴卷103頁)。 則原審依上開書證暨瑞特公司、新光公司、雲林汽車公會函 復說明(見原審卷173頁、293頁、297-305頁、185頁、249頁 ),據以認定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3萬8,013元,並得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完成之交易價值貶損17萬元,應無不當。又系爭車輛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約值47萬元,有雲林汽車公會112年1月9 日雲縣汽商會字第3號函可查(見原審卷249頁),而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雖達37萬9,095元(零件費24萬4,715元、工資13萬4 ,380元),但因修復費用中的零件費用,在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僅餘3萬0,444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13萬4,380元工資 ,上訴人(含新光公司理賠後之保險代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之修車費用數額爲16萬4,824元,加計17萬元交易價值 貶損,合計爲33萬4824元,顯未逾系爭車輛車禍發生前之價 值,自亦無賠償數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價爲限的問題 。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所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 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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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715×0.369=90,3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715-90,300=154,415第2年折舊值 154,415×0.369=56,9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415-56,979=97,436第3年折舊值 97,436×0.369=35,954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436-35,954=61,482第4年折舊值 61,482×0.369=22,687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482-22,687=38,795第5年折舊值 38,795×0.369×(7/12)=8,351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795-8,351=3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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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