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束桂妮
廖藴忱
束善勝
蔡順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束桂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昭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石孟玄
謝少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833,000元,及被告丁○○自 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341,530元,及被告丁○○ 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856,533元,及被告丁○○ 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78,908元,及被告丁○○自 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73,000元,及被告丁○○自 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000元為原 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1,530元為 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6,533元為 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908元為 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000元為 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4,076,242 元 、原告廖蘊忱4,520,779元、原告乙○○4,202,976元、原告戊 ○○404,987元、原告己○○49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減縮上開原告乙○○之請求金額為4,02 3,533元及減縮原告己○○之請求金額為188,300元(本院卷第 39至40頁);再於112年7月4日具狀減縮上開原告庚○○請求 金額為3,835,667元及減縮原告廖蘊忱請求金額為4,140,584 元(本院卷第138頁);又於112年8月23日具狀再就上開原 告廖蘊忱請求金額擴張為4,508,350元(本院卷第216頁); 末於112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原告戊○○請求 金額減縮為404,637元(本院卷第224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約210公里處(彰化縣員林市至北斗鎮 之間路段)時,與被告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相互超車而均心生不滿,被告2人竟均以默示之 方式,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國道1號 南向約210公里至231.2公里間,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極 快速度相互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兩
車行至國道1號南向231.2公里處(雲林縣西螺鎮路段),被 告丙○○行駛在內線車道時,發覺行駛在中線車道由被害人束 桂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欲切往內線車道,被告丙○○隨即閃大燈警示並踩煞車降速 ,被害人束桂鳳隨即返回原駕駛之中線車道,然被告丙○○車 輛後方由被告丁○○所駕駛車輛,因正在競速中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車速過高,剎車不及而趕緊切換至中線車道,因 而追撞被害人束桂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害人束桂鳳所駕 駛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失控滑行並撞擊加速車道由訴外人詹宜 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害人束桂 鳳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雙側耳出血、到院時心跳休止,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心臟挫傷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8分許死亡。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庚○○(被害人束桂鳳之父)3,835,667元: ⑴扶養費835,667元:原告庚○○係被害人束桂鳳之父,41年1月1 5日生,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學業及格證書為憑,被害人束 桂鳳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庚○○為69歲,已無業無 收入,依原告庚○○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 財產資料所示,其名下雖有房屋,惟房屋須供自住。面臨被 害人束桂鳳死亡車禍後也確診重度癌症、帕金森氏症第三期 ,日常生活皆需人扶助照顧(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戊○○),有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目前亦正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中,故顯有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109年臺中市男 性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尚有15.54年。原告庚○○之扶養義務 人除被害人束桂鳳外,尚有配偶廖蘊忱、次女己○○、參女戊 ○○,故束桂鳳如尚生存,應負擔法定義務4分之1。按臺中市 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835,667元。【計算方式為:(24187×137.00000000+(24,187 ×0.48)×(138.00000000-000.00000000))÷4=835,667.000000 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2= 186.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庚○○年事已高,本應與子女共享天 倫之樂,原告於此高齡之際,頓失所依,心痛不已,隔二日 竟又受意外車禍傷害,隔月造成排尿困難,於111年3月診斷
確定為惡性攝護腺癌,進行手術,皆起因於被害人驟逝造成 身心受創所累,且被告等直至刑事開庭前均未對損害表示賠 償之意,亦無悔意,更甚者,被告丙○○屢次開庭對原告家屬 代表人面露輕蔑、不悅。故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被 告等之犯罪情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庚○○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廖蘊忱(被害人束桂鳳之母)4,508,350元: ⑴原告廖蘊忱係被害人束桂鳳之母,47年10月17日生,被害人 束桂鳳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廖蘊忱為63歲,學歷 為高中肄業,一直以來均為家管無收入,依原告廖蘊忱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財產資料所示,其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於被害人束桂鳳死亡一年後也發生車禍骨折 至今仍未復原,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證,期間仰賴參女戊○○照顧,故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109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計算原告廖蘊忱餘命尚有23.84年。原告廖蘊忱之扶養 義務人除被害人束桂鳳外,尚有配偶庚○○、次女己○○、參女 戊○○,故其於庚○○平均餘命期間,束桂鳳所負扶養義務為4 分之1。而廖蘊忱與庚○○平均餘命相差8.3年,廖蘊忱於庚○○ 死亡後所餘8.3年平均餘命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3人,束桂鳳 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4,18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廖蘊忱因受扶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 用,前15.54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835,667元【計算方式為: (24,187x137.00000000+(24,187×0.48)×(138.00000000- 000.00000000))÷4=835,667.0000000000。其中137.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5.54×12=186.48[去整數得0.4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後8.3年期間受扶養費用 為672,863元【計算方式為:(24,187×83.00000000+(24,187 ×0.6)×(83.00000000-00.00000000))÷3=672,863.000000000 0。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2672,863 99.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1 ,508,530元(計算式:835,667+672,863=1,508,530)。 ⑵原告廖蘊忱年事已高,本由被害人束桂鳳每週接送就醫、生 活上之遠途採買、兜風散心,豈料遭逢橫禍令原告遽然喪失 長女,並須自即刻起兼顧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心力交瘁、 整日惶惶度日,且被告等直至刑事開庭前皆未對損害表示賠
償之意,亦無悔意。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就原告所受之精 神上之巨痛悲憤、被告等之犯罪情狀,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⒊原告乙○○(被害人束桂鳳之子)4,023,533元: ⑴原告乙○○係被害人束桂鳳之未成年子女,101年2月16日生, 自事故發生當日起至18歲成年之日止,尚有99月,衡諸對原 告乙○○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死者束桂鳳外,尚有生父蔡育 穎,故束桂鳳如尚生存,應負擔法定義務二分之一。從而, 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 其金額為1,023,533元【計算方式為:(290,244×6.00000000 +(290,244×0.25)×(7.00000000-0.00000000))÷2=1,023,532 .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 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12+0/365=0.25)。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乙○○為被害人束桂鳳之子,於父母離婚後由被害人束桂 鳳作為實際照顧者,全權負責教養,生父全無照顧關心,僅 與束桂鳳相依為命,沒想到於年幼階段即須面臨喪母之痛, 頓失所依,感受到自此孤單一人,此打擊亦會成為原告乙○○ 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非常人所 能忍受,是其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⒋原告戊○○404,637元:原告戊○○支付被害人束桂鳳之醫療費用 2,775元、殯葬費用371,800元、車輛拖吊費4,333元、事故 發生交通費9,700元以及因處理被害人束桂鳳身故乙事,須 請事假不能工作導致月薪短少16,029元,總計原告戊○○所受 損害為404,637元(計算式:2,775+371,800+4,333+9,700+1 6,029=404,637)。
⒌原告己○○188,300元:被害人束桂鳳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蔡育穎所有,經蔡育穎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己○○,系 爭車輛之車損維修估價表車輛毀損金額為484,300元,惟因 該車輛經評估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維修之經濟效益,故 原告己○○決定以報廢方式處理,而取得173,000元,即事故 發生時車輛之估定價值178,000元(參原證9之行照、車輛二 手行情估價)扣除殘體標售價值5,000元,故系爭車輛之車 損金額為173,000元。另原告己○○因處理被害人束桂鳳身故 乙事,須請事假不能工作導致月薪短少15,300元,總計原告 己○○所受損害為188,300元(計算式:173,000+15,300=188,3 00)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94條1項、第196條、第185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835,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蘊忱4,508,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23,5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4,6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88,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8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約210公里處(彰化縣員林 市至北斗鎮之間路段)時,與被告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相互超車而均心生不滿,被告2人竟均 以默示之方式,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 國道1號南向約210公里至231.2公里間,以平均時速逾150公 里之極快速度相互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兩車行至國道1號南向231.2公里處(雲林縣西螺鎮路段 ),被告丙○○行駛在內線車道時,發覺行駛在中線車道由被 害人束桂鳳駕駛之系爭車輛欲切往內線車道,被告丙○○隨即 閃大燈警示並踩煞車降速,被害人束桂鳳隨即返回原駕駛之 中線車道,然被告丙○○車輛後方由被告丁○○所駕駛車輛,因 正在競速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高,剎車不及而 趕緊切換至中線車道,因而追撞被害人束桂鳳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被害人束桂鳳所駕駛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失控滑行並撞 擊加速車道由訴外人詹宜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被害人束桂鳳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雙側耳出血 、到院時心跳休止,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心臟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8分許 死亡等情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 照片共20張(偵22卷第37至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驗卷第95、99至103頁 )、現場照片31張(相驗卷第119至149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偵22卷第228至233頁)、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卷第29至31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161、179至199頁)、相驗照片20 張(相驗卷第209至227頁)、被告丙○○之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相驗卷第111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份(本院111 交訴50號刑事卷第271至276頁;附件:第281至283頁)、雲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9號、111年度偵字第22號起 訴書(附民卷第25頁;本院111交訴50號刑事卷第15至19頁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簡字卷第1 5至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六、在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 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 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平均時 速逾150公里之速度,自國道1號南向彰化路段開始迄西螺路 段發生車禍止,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害人束桂鳳並因而死亡,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 、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競速行駛,由內側車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由後追撞中線車道之束車後再撞擊加速 車道之李車,束車遭追撞後失控撞擊加速車道之詹車,為肇 事主因。二、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
公路南下路段,與石車競速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另駕 照註銷仍駕車有違規定)三、束桂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四、詹宜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五、 李炎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227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27至233頁) ,足認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2人競 速行駛及相互逼車、緊急剎車降速等行為,與被害人束桂鳳 之死亡結果、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2人不法侵害被害人束桂鳳之生命,業據認 定如前,而原告庚○○、甲○○為束桂鳳之父母,原告乙○○為束 桂鳳之子,有戶籍謄本、被害人束桂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69至173頁;相驗卷第25頁),原 告庚○○、甲○○、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另被害人束桂鳳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蔡育穎所有,經蔡育穎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己○○等情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附民卷第59頁)、汽車行照(本院簡 字卷第47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考 ,是訴外人蔡育穎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車輛毀損,並將 債權讓與原告己○○,則原告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亦屬有據 。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參 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競速行駛及相 互逼車、緊急剎車降速等行為所致,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本件被害人束桂鳳遭撞致死結果之共同原因,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庚○○部分:
⑴原告庚○○請求扶養費835,667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加 害人應負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者,僅以被害人對第三人有「法 定之扶養義務」存在者為限。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庚○○係被害人束桂鳳之父,41年1月15日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71頁),被害人束桂鳳於1 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庚○○為69歲,依109年臺中市男 性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尚有15.54年。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度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90,244 元【計算式:24,18712=290,244元】,而徵之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收支」中,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 消費支出,是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可採。 衡諸原告庚○○尚有配偶廖蘊忱、次女己○○、參女戊○○,故束 桂鳳如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僅為835,667元【計算方式為:(24187×137.00000000+(24 ,187×0.48)×(138.00000000-000.00000000))÷4=835,667.00 0000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 ×12=186.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然依據原告庚○○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本院簡字卷第105至111頁),其109年至111年分別有臺灣 銀行臺中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163,196元、159,439元、15 5,827元,倘若以定存利率2%估算,則原告庚○○於109年至11
1年之銀行存款分別有8,159,800元、7,971,950元、7,791,3 50元,遑論其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依照公告現值計 算其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1,428,900元,應認其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其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之權利。故原告庚○○上開扶養費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原告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庚○○為被害人束桂鳳之父,原告庚○○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驟然喪女,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庚○○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及原告庚○○之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簡字卷第105 至111頁)之財產所得情形;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從事 修車工作,月薪35,000至36,000元(本院111交訴50號刑案 卷第433頁),及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 細表所示(本院簡字卷第229至235頁)之財產所得情形;被 告丙○○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送貨陪車人員,月薪32,000元 ,及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本 院簡字卷第237至243頁)之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身分、社 會地位、智識水準、被告2人涉犯公共危險致人於死之嚴重 過失情節(被害人束桂鳳無肇事因素,詳後述)及原告庚○○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屬適當 。
⒉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請求扶養費1,508,530元部分: ①原告廖蘊忱係被害人束桂鳳之母,47年10月17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69頁),被害人束桂鳳於110 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甲○○為63歲,雖有謀生能力,然直 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參酌 原告廖蘊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 資料所示(本院簡字卷第97至103頁),其於109年至111年 均無任何收入,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佐以被害人束桂鳳死 亡一年後原告甲○○也發生車禍骨折至今仍未復原等情,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簡字卷 第159至165頁),堪認原告甲○○主張其一直以來均為家管、 無收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實 情。
②原告廖蘊忱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束桂鳳外,尚有配偶庚○○ 、次女己○○、參女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 第167至175頁),是原告甲○○於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人既有4 人,故其於庚○○平均餘命期間,束桂鳳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
之1。而依109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廖蘊忱餘命 尚有23.84年;依109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庚○○餘命 尚有15.54年,廖蘊忱與庚○○平均餘命相差8.3年,是廖蘊忱 於庚○○死亡後所餘8.3年平均餘命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3人, 束桂鳳所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廖蘊忱因受扶養得一次請求之 扶養費用,前15.54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835,667元【計算方 式為:(24,187×137.00000000+(24,187×0.48)×(138.000000 00-000.00000000))÷4=835,667.0000000000。其中137.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2=186.48[去整數得0.4 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後8.3年期間受扶養費用 為672,863元【計算方式為:(24,187×83.00000000+(24,187 ×0.6)×(83.00000000-00.00000000))÷3=672,863.000000000 0。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2=99.6[去 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1,508,530 元(計算式:835,667+672,863=1,508,530)。是故,原告 甲○○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為1,508,530元, 應屬有據。
⑵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甲○○為被害人束桂鳳之母,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驟然喪女,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甲○○自述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及原 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簡字 卷第97至103頁)之財產所得情形;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修車工作,月薪35,000至36,000元(本院111交訴50 號刑案卷第433頁),及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簡字卷第229至235頁)之財產所得情 形;被告丙○○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送貨陪車人員,月薪32 ,000元,及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 示(本院簡字卷第237至243頁)之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身 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被告2人涉犯公共危險致人於死 之嚴重過失情節(被害人束桂鳳無肇事因素,詳後述)及原 告甲○○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 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008,530元(計 算式:1,508,530元+150萬元=3,008,530元)。 ⒊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請求扶養費1,023,533元部分: 原告乙○○係被害人束桂鳳之未成年子女,係101年2月16日生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73頁),是其於1 19年2月16日滿18歲前,尚有99月,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 原告乙○○除被害人束桂鳳以外,尚有生父蔡育穎,故束桂鳳 如尚生存,應負擔法定義務二分之一。並依臺中市109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23,533 元【計算方式為:(290,244×6.00000000+(290,244×0.25)×( 7.00000000-0.00000000))÷2=1,023,532.0000000。其中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99/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原告乙○○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為1,02 3,533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乙○○為被害人束桂鳳之未成年子女,101年2月16日生( 本院簡字卷第173頁),於108年9月16日父母離婚後由被害 人束桂鳳作為實際照顧者,於110年11月17日被害人束桂鳳 因本件事故身亡時年僅9歲,於年幼階段即須面臨喪母之痛 ,頓失所依,內心傷痛不言可喻,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 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就讀國小(本院簡字卷第18 1頁),無業,無財產,有原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13至119頁);被告 丁○○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薪35,000至36,000元 (本院111交訴50號刑案卷第433頁),及被告丁○○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簡字卷第229至235頁 )之財產所得情形;被告丙○○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送貨陪 車人員,月薪32,000元,及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簡字卷第237至243頁)之財產所得 情形,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被告2人涉犯公 共危險致人於死之嚴重過失情節(被害人束桂鳳無肇事因素 ,詳後述)及原告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乙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250萬元,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523,533元(計 算式:1,023,533元+250萬元=3,523,533元)。
⒋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請求支付被害人束桂鳳之醫療費用2,775元、殯葬費 用371,8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束桂鳳支出醫療費用 2,775元、殯葬費用371,800元,合計374,575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27頁)、喪葬費用單據(附民卷 第29至33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則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費用合計374,575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戊○○請求支付被害人束桂鳳之車輛拖吊費4,333元部分: 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經委由拖吊公司拖 吊,共支出拖吊費用4,333元等情,業據提出日勝拖吊有限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7頁),查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確有拖吊必要至明。準此,原告戊○○請求因系爭車 禍支付拖吊系爭車輛之拖吊費計4,333元,要屬有據。 ⑶原告戊○○請求支付事故發生交通費9,700元部分: 原告戊○○固主張:110年11月19日之2,115元是我們從事故地 點招魂至臺中東海殯儀館之交通費;110年11月17日金額350 元是己○○被警察通知要去製作筆錄,從若瑟醫院到國道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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