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81號
ULDV,112,監宣,18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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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雅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相 對 人 李鎧夆
關 係 人 李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鎧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雅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銪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雅玲為相對人李鎧夆之母親,相對 人於出生後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弟弟李銪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 位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的26歲單身女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意識覺醒,步態蹣跚,緊張焦慮而不斷搓手,尚有 口語能力,但口齒不清且持續仿說,不斷重複別人說的任何 話,專注力差且無眼神接觸,態度害羞,有明顯社交退縮, 思考常中斷而無法正常應答,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 單算術,會配合簡單指示如舉手,但左右不分,和照顧者有 互動,但其整體認知社交功能不足作社會價值之判斷,也無 法處理財務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 對人現已無法清楚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父已過世,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為其母親即聲請人及弟弟即關係人,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弟,各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是 本院衡量相對人現由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照護,相對人之 事務主要由聲請人在處理,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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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