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珮宸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梄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梄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珮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珮宸為相對人李梄銘之姊姊,相對 人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 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女兒李亘 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 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葉恩琪醫師前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眼神能直視法官回 答問題,能正確說出自己的姓名、年齡,但無法記得自己的 身分證字號,在說自己的住址時,中間有停頓思考,對於簡 單的算術,能回答一加一等於二,但其他的算術就無法回答 ,無法正確計算買東西找零的金額,能正確認知法官手上的 筆及其用途,能正確認知現在時段及所在地點,能正確辨識 親屬並說出渠等姓名及與自己的關係,但無法說出正確的日 期,相對人經鑑定人葉恩琪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於退伍後 發病,出現話多,睡眠減少,在外遊走,燒錢等脫序行為, 急性發病時也曾有購買瓷器觀音、盆栽等過度購物的行為, 發病之後長期無業,多次因情緒易怒於草屯療養院或署立南 投醫院住院,家屬表示最近一次住院約於2年前,近年於南 投醫院門診追蹤,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民國112年7月 健保雲端藥歷顯示相對人使用精神安定劑口服藥及長效針劑 治療,相對人與越南籍前妻育有一女,於3、4年前離婚,目 前獨居,女兒於週末返家,平時由聲請人協助家務,相對人 生活鬆散,可自行購物,曾會使用提款卡,但已忘記如何使 用,家人長期限制其金錢使用,家人為避免與相對人之前妻 財產爭議聲請監護宣告,於112年7月17日由相對人大姊之子 偕同相對人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相對人外觀整齊、態 度合作,情感稍淡漠,注意力尚佳,言談切題,可自行描述 過去精神病史,僅需家人補充症狀細節,當下無明顯妄想或 幻覺跡象,自述知道自己有些財產,對於若相對人之前妻來 索求財產時如何應對,則表示不知道,112年7月21日心理衡 鑑為1、魏氏智力測驗WAIS結果總智商66分,語文智商68分 ,操作智商67分,若於輕度障礙程度,班達完形測驗呈現多 疑,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與人相處困難,對情緒刺激敏感, 有精神病的可能。根據以上評估相對人確定有重大慢性精神 疾病,於南投醫院診斷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家人及相對人提 供之病史,以及若瑟醫院心理衡鑑結果,也未與診斷衝突, 相對人於症狀穩定時,能保有意思表示能力,然而於急性發 病時,會有缺乏現實感及脫序行為,推斷於發病時,在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其精神疾病有反覆發作 之可能,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 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為 輔助宣告」,有本院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並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 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 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已離婚,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除聲請人為 其姊姊外,尚有女兒李亘婕,兄姊李炳輝、李紅輦、李旻霙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 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主要事務目前由聲請人協助 處理,又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 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受 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