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805號
TPDM,94,易,1805,200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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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
簡字第二五五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六 百四十六號前,因故與劉居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摑掌劉居明之臉部,致劉居明因此受有臉部挫 傷及頭部暈眩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居明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本院簡字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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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