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號
ULDV,112,家繼訴,2,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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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良埜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黃麗霞BONG-LI-H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麗霞BONG-LI-HA)為印尼國 籍人,被繼承人廖煌河(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000號)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有除戶謄本在 卷可以證明,依上述規定,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廖煌河之弟,被告為 被繼承人廖煌河之配偶,而被繼承人廖煌河於111年9月15日 死亡,兩造均為廖煌河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以證明。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煌河有重大 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廖煌河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若原



告主張屬實,則被告對被繼承人廖煌河之繼承權是否存在, 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煌河於111年9月15日死亡,留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新臺 幣(下同)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意外險理賠000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台產險)理賠000元、勞保給付000元等遺產,另被告為 被繼承人廖煌河之配偶,而被繼承人廖煌河並無第一順位繼 承人,被繼承人廖煌河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廖樹林、其 母林彩卿分別於87年1月21日、96年12月29日死亡,均早於 被繼承人廖煌河死亡,被繼承人廖煌河之長姐廖湖銚於102 年12月14日死亡,亦早於被繼承人廖煌河死亡,原告及訴外 人廖彥斌為被繼承人廖煌河之弟,係被繼承人廖煌河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 人廖煌河與被告於87年9月18日結婚,然被告竟於88年3月22 日無故離家後,旋即返回印尼,而被繼承人生前於89年間曾 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273號判決命 被告應與被繼承人廖煌河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嗣後被繼承 人廖煌河也曾提起離婚之訴。本件被繼承人廖煌河與被告結 婚係期盼雙方婚後能相互扶持照顧,詎料被告竟無故離家而 失蹤不見蹤跡,衡諸夫妻倫理,此為任何配偶皆所無法忍受 ,故被繼承人廖煌河迫於無奈而於89年間對被告提起履行同 居之訴,嗣後又訴請與被告離婚,足認被告在婚後無故離家 棄被繼承人廖煌河於不顧之行為,顯然已使被繼承人廖煌河 遭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煌河有重大 虐待、侮辱之情事,已臻明確。再者,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廖煌河表示繼承人不得 繼承之方式,為不要式行為,亦不限於對特定人為明示之意 思表示,本件被繼承人廖煌河既於89年間對被告提起履行同 居、離婚等等訴訟,已含有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思,且被繼 承人於死亡前,亦曾多次對原告及其他親人表示「被告不得 繼承其一切財產」,因此,本件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廖煌河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 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 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 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 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 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 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 法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原告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固然有提出本院89年度婚字第273號民 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民事庭 90年度婚字第150號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郵政 簡易人壽保險首期暨續期保費轉帳代繳委託書、中華郵政簡 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健康錦囊專案要保書、南山人 壽給付通知書、和解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9日保 職核字第111051011831號函、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試算結果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並有雲林○○○○○○○○112年2 月1日雲螺戶字第1120000171號函檢附廖煌河之結婚登記申 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2年2月3日移署資字第1120016041 號函、本院112年2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12年2月16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2002075號移文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2年2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營 所字第1122900783號書函檢附廖樹林林彩卿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213009120號



函在卷可以補充證明,又本院主動調取前述履行同居事件、 離婚事件民事卷宗,結果顯示前述案件卷宗均已銷毀,有本 院調案申請證明2紙附卷可以參考,另外本院也主動查詢BON G-LI-HA自78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8日之入出境紀錄,顯示 無查詢資料之情形,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證 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 任何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前述的證據判斷,固然可以相信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離家後被繼承人曾向本院訴 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等情為真實。
 ⒉惟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所謂之侮辱,謂毀損被 繼承人人格價值之行為。又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社 會觀念衡量,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 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 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 煌河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主要就是以被告婚後無故離 家並返回印尼,顯然棄被繼承人廖煌河於不顧,且被繼承人 生前於89年間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89年度婚字 第273號判決命被告應與被繼承人廖煌河履行同居之義務確 定,嗣後被繼承人廖煌河也曾提起離婚之訴等情當做論據。 然而,被繼承人廖煌河生前於90年間對被告訴請離婚,經本 院於90年7月6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被告在印尼國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印尼文起訴狀譯本2份,惟被繼承人廖煌河 逾期並未補正,嗣經本院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婚字第150 號裁定駁回該離婚之訴等等情形,有上述裁定2件附卷可以 查證,若被繼承人果真有不欲被告繼承其遺產之情事,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被繼承人應會於離婚之訴被駁回之 後即再行起訴,而不是歷經20餘年均無再有任何與離婚相關 的動作,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廖煌河此後有再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或為解消婚姻之舉措 ,故迄至被繼承人廖煌河迄於111年9月15日死亡之日止,在 此長達20年期間,被繼承人廖煌河既無再對被告提出離婚訴 訟或為解消婚姻之任何積極舉措,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煌 河是否確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已令人懷 疑。況且,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仍有在永隆機械工程企業社 之工作,且被繼承人係因「工作時跌落」、「吸入媒炭、呼 吸道阻塞窒息等」、「呼吸衰竭」而意外死亡等等情形,有 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 卷可以證明,可見被繼承人廖煌河之死亡與被告離家未歸之



行為並無關係,此外,原告也沒有就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煌 河已發生負有扶養義務之情事,或者被繼承人廖煌河生前有 何身體病狀亟需被告在旁照顧等等部分為具體說明,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因此,被告離家未歸之行為,尚難認為是對於 被繼承人廖煌河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復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廖煌河有其他施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之痛苦,或有何毀損被繼承人廖煌何之人格價值之行為, 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廖煌 河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部分,尚非可採。
 ⒊又證人即原告的弟弟廖彥斌雖然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是我大 哥,他有結婚,他的太太即被告是印尼人,被告有來臺灣住 ,住的期間好像是3個月到半年,大概於86年、87年間回去 後就沒有再來,被繼承人說被告回去後就沒有再跟被繼承人 聯絡,另外被繼承人大概在5年前(107年間)在我家,在我 的花店,因為被繼承人會跟我出去送貨,在送貨時有說對於 他的財產不給被告,因為當時我有問被繼承人關於他與被告 離婚的進度,被繼承人常常講不讓被告得到他的財產,只要 問到他就會是又罵又唸,重複一直講,大部分是在送花的過 程中講,被繼承人跟我去送花的頻率為1、2個月1次,去我 那裡的頻率也不一定,偶爾就會去我那裡,被繼承人是因為 意外往生,被繼承人往生前,沒有生病,也沒有聽他說有什 麼病痛,我不知道被繼承人往生時幾歲,也不知道被繼承人 何時提離婚訴訟,被繼承人只有跟我講他有在處理,他說東 西寄過去沒人收,因為我跟被繼承人說處理完要再娶老婆比 較好處理等語。惟考量證人廖彥斌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廖煌 河之法定繼承人,其等間對被繼承人廖煌河之前述遺產即具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見證人廖彥斌與被告間具有特別利 害關係至明,是證人廖彥斌所言自難期公允,以致證詞有所 偏頗,而且關於被繼承人廖煌河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時空背 景部分,證人廖彥斌前稱「在我家,在我的花店」,後稱「 在送貨時說的」,後又稱「大部分都是在送花的過程」等語 ,前後證述不一,故證人廖彥斌所為之證述內容,經審酌後 恐難採信。
 ⒋而原告同為繼承人,對繼承之被繼承人廖煌河之前述遺產有 直接利害關係,已難僅憑原告一方說詞,即認定被繼承人廖 煌河生前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一事,何況,關於被繼承人何 時跟廖彥斌說不讓被告繼承乙節,原告表示之前兄弟都是同 住,有時候會過去吃飯,每次被繼承人去找廖彥斌吃飯時都 會說娶了太太都沒來照顧還跑走,之後相關的財產他沒有份 ,具體時間為十幾年前,約102年左右,在廖彥斌的住家,



是吃飯的時候有提起這樣的事情等語,與證人廖彥斌前開證 詞不符,況且,被繼承人廖煌河於111年2月24日向中華郵政 投保簡易保險時,其身故保險金給付方式之受益人亦填寫「 法定繼承人」,而非如同其於93年5月27日向南山人壽投保 時,將其身故保險金指定特定受益人「林彩卿」即被繼承人 之母一般,有前述保費轉帳代繳委託書、中華郵政簡易人壽 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健康錦囊專案要保書在卷可以互核佐 證,則被繼承人廖煌河生前是否確實有將被告排除於「法定 繼承人」之外之意思,更屬可疑。而且,被繼承人係因意外 死亡,死亡時年僅59歲,遠低於國人男性平均餘命,依社會 常情,少有如此年紀即提及遺產繼承之情事,況且,若被繼 承人果真有不欲被告繼承遺產之事,依常情也正如證人廖彥 斌所證述,應係優先處理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問題,而 非提及不欲被告享有繼承權,此外,原告就被繼承人廖煌河 曾多次對原告及其他親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一切財產部分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的 證據加以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煌河生前有表示 被告不得繼承部分,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等情形,均屬無法 證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廖煌河遺產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予一一論述,在此一 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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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