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關 係 人 周○○
關 係 人 鄭○○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0 號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應增列「關係人乙○○住雲林縣○○鎮○○里○○000號關係人甲○○住雲林縣○○鎮○○里○○0號關係人丙○○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 亦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 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