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43號
ULDV,112,司聲,14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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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鄭名傑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六0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 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鄭名傑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8年度司全字第1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 0元為擔保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30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 0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後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 ,並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並經本 院裁定在案,爰檢附上開民事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民事聲請狀影本、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等語。
三、經查,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 對相對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即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支付命令事件亦因相對人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9月12日中 院平文字第1120001484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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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